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张祥因吕洪岩于2014年借其款项未偿还起诉,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洪岩偿还张祥借款六十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祥于2017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时,发现涉案吕洪岩所有的阳信房权证河流字第××号及吕洪岩、王风英共有的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均已变更登记为王云英所有。吕洪岩在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个人名下的房产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全部协议归女方王凤英所有,以及王凤英于2016年1月12日将上述两处房产赠与给王云英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张祥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关于王风英通过协议离婚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并无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债务为吕洪岩个人债务,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2016)京03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吕洪岩、王风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祥于2017年6月申请法院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7号判决时,发现涉案房产转移的事实。张祥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并不超过该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张祥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就应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也已质证,原审判决支持20000元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支持该费用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云英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认为,张祥行使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相对人王云英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