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吕洪岩、王风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岩,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英,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英,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镇西台子村24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洪岩、王风英、王云英因与被上诉人张祥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洪岩、王风英、王云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洪岩时,被告吕洪岩、王风英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洪岩、王风英虽办理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出分配,但对所欠原告张祥借款,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风英是原告张祥的债务人,被告吕洪岩、王风英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两处房产的处置应属无效。被告王风英将其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王云英,致使原告张祥起诉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98号案件无法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对原告张祥主张撤销被告王风英与被告王云英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内容错误。一、被上诉人张祥在诉状中所称的上诉人吕洪岩向其借款60万元,上诉人吕洪岩、王风英均认可系吕洪岩个人债务,并非是吕洪岩与王风英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主张不但从张祥的诉状中没有将王风英列为被告等内容可以得到印证,更可以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98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证实,即判决确定的是吕洪岩承担偿还责任,王风英既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共同债务人。二、吕洪岩与王风英于2015年11月24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与涉案债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二人完全是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并非是“通过非法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清偿债务的行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的抚养也作了明确的安排;财产处理方面,两套楼房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由此可以看出,财产的处理相对双方来看,是公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是两套楼房,还有货物、现金等财产,譬如:二人出资经营的北京鲁燕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吕洪岩个人持股为60%。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涉案债权与王风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吕洪岩是有其他财产可供偿还个人债务的。本案中,王风英是否是涉案借款的当事人及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既不是张祥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也不是审理的焦点,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应滥用司法权力,作出这一错误认定,并直接导致错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情形,并不完全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概而论情形了。特别是最近针对24条出台的司法文件,更是列举了诸多个人负债个人承担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将王风英认定为债务人,实在是匪夷所思。三、王风英通过协议离婚,取得涉案两套楼房的所有权,其行为并无不当。后通过赠与的方式转让给王云英,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王风英不是涉案债权的债务人,被上诉人张祥不享有撤销权。这里需要解释一下,王风英之所以赠与给王云英,完全是因为二人之间也有债务关系,名为赠与,实为抵偿债务。当时是出于少交点税费考虑,才以这种方式过户。但是,这并不能否认王风英与王云英之间存在债务事实。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张祥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时,知道涉案楼房于2015年12月初变更登记为王云英,就应当行使撤销权,但是直到2017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半之久,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五、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祥支出律师费20000元,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洪岩、王风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一是不能确定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事实,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必要费用,不具有必要性。第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根据该法条的规定,经审查本案程序,王云英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径行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张祥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4年6月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由于第一上诉人有失诚信,逾期不还,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随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整个事实过程发生在第一上诉人和第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为了逃避清偿债务,第一上诉人和第二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并将第一上诉人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割给第二上诉人,时隔几天第二上诉人又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姐姐即第三上诉人。上诉人通过离婚和无偿赠与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违反法律,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吕洪岩通过离婚将其名下两所房屋分割给被告王风英及被告王风英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王云英的行为无效;2.撤销被告吕洪岩通过离婚将其名下两所房屋分割给被告王风英及被告王风英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王云英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22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98号案件即原告张祥诉被告吕洪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洪岩偿还原告张祥借款六十万元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吕洪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687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吕洪岩偿还原告张祥借款六十万元及借款利息,并对借款利息数额进行了部分调整。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吕洪岩、王风英以感情不和为由在阳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两套楼房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

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洪岩、王风英共有的阳信县阳城六路以南台商花园对过台商名座第A幢106、206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被告吕洪岩所有的河流镇驻地(桑阳路西侧)第一幢1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河流字第××号)变更登记为被告王风英所有。2016年1月12日,上述两处房产以赠与方式由被告王风英变更为被告王云英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吕洪岩时,被告吕洪岩、王风英仍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洪岩、王风英虽办理协议离婚,并对财产作出分配,但对所欠原告张祥借款,仍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王风英是原告张祥的债务人,被告吕洪岩、王风英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两处房产的处置应属无效。被告王风英将其财产无偿赠与给被告王云英,致使原告张祥起诉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98号案件无法执行,给其造成损害,对原告张祥主张撤销被告王风英与被告王云英之间的赠与行为,予以支持。原告张祥支出律师费20000元,属于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吕洪岩、王风英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祥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洪岩、王风英通过协议离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无效;二、撤销被告王风英赠与被告王云英两套房产(房产证号为: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阳信房权证河流字第××号)的行为;三、被告吕洪岩、王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祥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吕洪岩、王风英负担。

二审庭审查明,2017年6月,张祥申请法院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7号判决时,发现涉案房产转移的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张祥因吕洪岩于2014年借其款项未偿还起诉,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洪岩偿还张祥借款六十万元及借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张祥于2017年6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时,发现涉案吕洪岩所有的阳信房权证河流字第××号及吕洪岩、王风英共有的阳信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均已变更登记为王云英所有。吕洪岩在其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个人名下的房产及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两处房产全部协议归女方王凤英所有,以及王凤英于2016年1月12日将上述两处房产赠与给王云英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张祥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关于王风英通过协议离婚取得涉案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并无不当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债务为吕洪岩个人债务,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2016)京03民终68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吕洪岩、王风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张祥于2017年6月申请法院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877号判决时,发现涉案房产转移的事实。张祥于2017年7月21日起诉,并不超过该期限。上诉人上诉主张张祥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就应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发票,也已质证,原审判决支持20000元行使撤销权必要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支持该费用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云英的诉讼地位问题,本院认为,张祥行使撤销权兼具撤销和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将相对人王云英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吕洪岩、王风英、王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峰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邵佳宁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