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王兴柱、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兴柱,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本市双桥区。

辩护人刘海霞,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农民,住本市双桥区。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王兴柱、程某某犯重婚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志欣、被告人王兴柱及其辩护人刘海霞、被告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自诉人张某某诉称,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兴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1(2002年10月7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9月1日,被告人王兴柱因犯罪被双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兴柱被抓获时,张某某与其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出生仅5天,后因孩子患有先天脊柱裂,不幸夭折。自诉人独自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创伤,一直苦守直到王兴柱刑满出狱。2002年王某1出生,双方家庭矛盾也逐渐增多。自诉人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出轨时间、对象,后保证断绝与被告人程某某的关系。但是,其后被告人无任何悔改之意,索性自2011年初即搬出去与程某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非婚生子王某2出生。即便如此,自诉人仍心存幻想,希望王兴柱顾念夫妻感情及孩子,能够回心转意。但王兴柱的种种表现已经让自诉人彻底绝望。自诉人认为,王兴柱在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双方育有一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王兴柱有配偶,但仍与其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生育一子,其行为亦构成重婚罪。

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某1、张某某、王兴柱常住人口登记卡;2、王兴柱、张某某户口本;3、刑事裁定书;4、张某某报案陈述材料;5、王兴柱的供述;6、证人张某的证言;7、保证书一份;8、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9、剖宫产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10、新生儿记录;11、承德市妇幼保健院新生儿行为神经测定知情同意书;1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3、患者授权委托书;14、住院病案首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兴柱辩称,自己与程某某确实在一起同居过,且育有一男孩,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自诉人原谅。当庭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自诉人对于被告人王兴柱犯重婚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1、王兴柱、程某某的行为连同居都构不成,当然更不构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2、亦没有“周围邻居”认为王兴柱与程某某二人是夫妻关系。因此,自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都不能证明被告人王兴柱与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而本案依法应以被告人王兴柱与程某某是否存在事实婚姻来判决是否存在重婚行为。当然客观来说,王兴柱在个人生活中的确存在错误,违反社会道德,但这些错误不能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当庭提交外八庙周围环境整治及城郊村改造项目涉及地上附属物分户估价结果报告一份。

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与王兴柱确实在一起同居过,且育有一男孩,但并未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诉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兴柱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王某1(2002年10月7日出生)。1995年9月1日,被告人王兴柱因犯盗窃罪被双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兴柱服刑期间,张某某与其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出生仅5天,因患有先天脊柱裂,不幸夭折。2002年王某1出生,双方家庭矛盾逐渐增多。2010年6月被告人王兴柱与程某某认识,并在一起同居。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兴柱给自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断绝与被告人程某某来往。2011年被告人王兴柱与程某某一起在外租房同居。2013年6月22日,二人的非婚生子王某2出生。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王兴柱、张某某户口本、结婚证,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兴柱是夫妻,且育有一女王某1。

2、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兴柱因犯盗窃罪被双桥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自诉人张某某报案陈述材料,证实自诉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到本市双桥区水冰冷沟派出所报案,称其自2010年狮子沟拆迁后,其丈夫一直在外面,其找到王兴柱,直到今天在水泉沟果家沟找到王兴柱,才知道他与别人生了一个男孩。

4、被告人王兴柱在水泉沟派出所所作二份笔录,证实王兴柱与程某某在一起八、九年了,有一个男孩子,现在5岁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妹夫王兴柱与程某某一起在水泉沟租房同居。2013年6月在承德市妇幼医院生产一名男婴叫王某2。在此期间,张某多次给程某某打电话,劝离开王兴柱。但程某某一直说:“我知道他有家有孩子,但是我就是要跟着他”。之前王兴柱写过保证书,当时很多人在场,王兴柱承诺以后不再与程某某接触,但在他在七、八年里一直与程某某在一起,周围邻居都把他俩当成了夫妻。

7、保证书一份,证实王兴柱于2010年12月31日为张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与程某某来往。

8、承德市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剖宫产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新生儿行为神经测定知情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证实在上述文书的签字均是王兴柱、程某某本人所签,认可是夫妻关系。

9、新生儿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证实在医院各种记录所登记的表示,登记表上显示被告人王兴柱、程某某是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人王兴柱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柱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与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表示自己错了,有悔罪表现,且有孩子需要抚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兴柱及其辩护人刘海霞、被告人程某某均提出二人并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是同居关系,经查,据被告人王兴柱供述,二人在一起生活了八、九年,且育有一男孩,三人在外租房居住,给周围邻居直观的感觉必定是一家人。且有自诉人申请本院在承德市妇幼保健院提取的六份书证证实二人对外表示是夫妻关系,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兴柱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兴柱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立靖

人民陪审员齐玉梅

人民陪审员石青松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