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杨连与被害人胡某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人吴祥辉与被害人吴某1于2003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至案发均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年初,吴祥辉租下寿宁县鳌阳镇茗溪村马仙路16号民宅三楼的两个房间,用于其与黄杨连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7年6月1日,黄杨连在寿宁县医院产下一子吴某某。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祥辉与黄杨连为吴某某生物学父母亲的亲权概率是99.99%。
案发后,胡某对黄杨连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9月4日,被告人黄杨连主动向寿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侦破报告,二被告人的婚姻登记材料、手机通话记录、黄杨连住院病历材料、吴某某出生医学证明材料、谅解书,本院(2015)寿民初字第404号、(2016)闽0924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吴某2、张某、梁某、颜某、兰某证言;被害人吴某1、胡某陈述;血液提取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7〕2320号《鉴定书》;二被告人同居地照片、证人张某、梁某、兰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吴祥辉、黄杨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