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辖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尔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刘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少泉。
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尔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尔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8)津010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申请中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中所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范畴。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当然属于该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而原审法院在裁定中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调整的对象系针对广义上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比,属于一般法范畴。原审法院据以作出裁定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无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为被侵权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上诉人的住所地。经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红桥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集中受理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决定>》有关规定,该区域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