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周玉珍申请陆剑峰、徐敏敏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人):周玉珍,女,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奚佳蓓,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陆剑峰,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徐敏敏,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徐雷,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南通宏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陆健华,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珍与被上诉人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第三人南通宏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2017)苏068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玉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三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辩称,认缴出资的时限未到,零元股权转让也未获利益,追加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人宏拓公司未答辩。

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将其三人追加为启东法院(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1、周玉珍认为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作为宏拓公司原股东出资不足,无事实依据。现行《公司法》已将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认缴即可。2、宏拓公司现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周玉珍并未证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综上,启东法院(2017)苏068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周玉珍向启东法院起诉,要求启东宝丰置业有限公司、启东通誉置业有限公司、启东宏杰建材有限公司、南通宏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17年1月12日,启东法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判令南通宏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周玉珍货款330545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3月6日,周玉珍申请执行。2017年8月24日,启东法院作出(2017)苏0681执0797号执行裁定,确认该案执行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1月初,周玉珍向启东法院申请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同年11月6日,该院作出(2017)苏068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履行该院(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宏拓公司登记设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剑峰。股东陆建锋认缴334万元,股东徐敏敏、杨徐雷各认缴333万元,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11月30日。至本案审理终结,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均未实际出资。宏拓公司成立后靠租赁房屋经营,且未设立帐户规范建帐。2016年12月1日,宏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健华。2017年5月22日,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将其持有宏拓公司的股权以人民币0元的价格转让给陆健华,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苏06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查明宏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审理中亦查明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但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及其解释又未对认缴资本未全部缴纳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到达前,申请人要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被告周玉珍要求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债权人周玉珍要求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启东法院(2017)苏068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分别在334万元、333万元、333万元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刘瑜

审判员陈新源

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