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荣富与北京荣富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荣富,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26号楼4层401内4161室。
法定代表人:窦贤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天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荣富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北村委会大门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闫荣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彩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荣富(曾用名闫荣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星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翼文化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荣富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嘉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荣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闫荣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星翼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生效判决确定的是荣富嘉业公司承担责任,与闫荣富没有关系。如果星翼文化公司要求闫荣富承担责任,应当在法院实体审理中追加闫荣富为共同被告,星翼文化公司在判决之后追加闫荣富为被执行人,剥夺了闫荣富的诉讼权利,损害了闫荣富的权益。
星翼文化公司辩称,闫荣富是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荣富嘉业公司述称,同意闫荣富的意见,愿意向星翼文化公司承担责任。
闫荣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0108执异232号;2.判令闫荣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荣富嘉业公司应向星翼文化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海民初字第7615号星翼文化公司与荣富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星翼文化公司法人窦贤宽向闫荣富汇款300万元,现金200万元。2012年1月3日,闫荣富收到窦贤宽20万元现金。2012年1月11日,闫荣富收到窦贤宽现金6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荣富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星翼文化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2.驳回星翼文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星翼文化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615号民事判决;2.荣富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星翼文化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736411.75元;3.荣富嘉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星翼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36411.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驳回星翼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荣富嘉业公司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荣富嘉业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星翼文化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星翼文化公司亦不能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海执字第157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荣富嘉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后星翼文化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闫荣富为被执行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京0108执异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闫荣富为(2015)海执字第157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闫荣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荣富嘉业公司应向星翼文化公司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闫荣富表示其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荣富嘉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闫荣富作为荣富嘉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星翼文化公司将款项交给闫荣富本人,因此闫荣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闫荣富关于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将其列为被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荣富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闫荣富系荣富嘉业公司唯一股东,荣富嘉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闫荣富亦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星翼文化公司与荣富嘉业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向闫荣富本人交付过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闫荣富对荣富嘉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闫荣富上诉主张,星翼文化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
执行人,损害其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闫荣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闫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占山
法官助理孙鑫
审判员杨清惠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剑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