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沈林与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娄庆梅。

委托代理人任宪华,男。

原审第三人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顾晓鸣。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林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林系上海五丰上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员工,其岗位为机动车驾驶员。2016年9月15日,沈林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时在丰庄路停车时与他人发生冲突,后被打伤。经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内侧壁骨折。2017年2月17日,沈林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其于2016年9月15日受到的暴力伤害情况认定为工伤。嘉定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了沈林的申请。经调查,嘉定人社局认为沈林所受伤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嘉定人社认(2017)字第7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对沈林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沈林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嘉定人社局受理沈林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于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嘉定人社局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后于同年4月14日恢复,并将相关通知书送达了沈林和五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定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发当日沈林在执行公司运输任务时在丰庄路海上云亭门口,因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受伤的事实存在。但沈林受伤系因其与案外人徐翠荣发生争执,后被徐翠荣的丈夫胡家玉殴打所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故沈林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嘉定人社局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沈林当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嘉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沈林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沈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林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林上诉称,徐翠荣辱骂和使用不锈钢水杯乱砸上诉人在先,后上诉人在已报警的情况下又无端遭徐翠荣丈夫胡家玉暴力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辩称,根据上诉人及胡家玉在公安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上诉人因徐翠荣的骂人等行为打了其一耳光,后又踢了徐翠荣,引致对方家属报复导致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且上诉人在事件中存在明显过当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嘉定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五丰公司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中止审理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胡家玉、徐翠荣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在执行运输任务时,与徐翠荣因车辆碰擦发生纠纷,因徐翠荣骂人及用不锈钢杯砸其手臂,上诉人打了徐翠荣一个耳光,后又踢了徐翠荣,随后被徐翠荣丈夫胡家玉打伤。上诉人所受暴力伤害系因个人行为不当所致,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无端受到暴力致伤,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沈林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祁龙杰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包建俊

审判员张璇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