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李延东与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东,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源,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延东诉被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绿园住建局)要求执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06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绿园住建局依据《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对绿园区安居小区1—12栋4单元112室产权人擅自拆除承重墙的行为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要求立即恢复,限其十日内整改完毕。限期整改期满后,案涉房屋产权人并没有将拆除的承重墙恢复。依据2017年11月22日长春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信息简表,绿园住建局于2017年12月7日于案涉房屋现场张贴了对其产权人田晓华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绿园住建局作为城建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对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职权,亦负有对建筑装饰装修的安全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对发生、发现的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绿园住建局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并于限期整改期满后进入了行政处罚程序,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不履行城建管理职责的情形,故李延东诉绿园住建局不履行城建管理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延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延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为核实本案在一审后的进展情况,应我院要求,被上诉人绿园住建局向本院递交了一审后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的照片、与中介、原房屋产权人田晓华、现房屋实际使用人徐可鑫等的通话录音,2018年1月2日及1月26日分别作出的《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及产权人为庞娟的现房屋产权证书附税收缴款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延东系长春市绿园区安居小区1-12栋四单元111室居民。因本小区1-12栋四单元112室房屋的承重墙在装修时被拆除,上诉人向主管机关即被上诉人绿园住建局反映。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7年10月27日对房屋产权人作出《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要求立即恢复,限期十日内整改完毕。因房屋产权人不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张贴在现场。整改期限届满后,已拆除的承重墙并未被恢复。2017年12月7日,被上诉人对房屋原产权人田晓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张贴在案涉房屋现场。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吉0106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以被上诉人已作出《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并在整改期满后下达处罚告知书,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不存在不履行城建监管法定职责为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本案一审证据结合上诉人应我院要求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在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时原房主田晓华已将该房屋转卖,只是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17年11月27日,现产权人庞娟(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徐可鑫)缴纳了房屋税费后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8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绿园住建局根据重新调查核实的证据,重新对现产权人庞娟作出《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要求按照房屋原图纸恢复承重墙。因产权人不在,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张贴在案涉房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延东的诉请是要求执行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经审查,该“处理单”是针对房屋原产权人田晓华作出的,因当时房屋已被转卖,虽未经过户,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单”针对的对象与实际拆除房屋承重墙的实施人不符,导致该“处理单”无法执行。因案涉房屋在转卖过程中存在中介行为,情况较复杂。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经重新调查,已将房屋产权变更的经过核实清楚,又于2018年1月26日针对现产权人庞娟重新作出了《房屋安全现场处理单》。故被上诉人应依照《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综上,上诉人李延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延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光

代理审判员姜楠

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