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其受伤行为并不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劳务保护造成的,而是在场地内走动期间受伤摔倒,对于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显然是没有过错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因受伤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2.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从雇佣单位的角度而言,已尽到全部的职责,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损失扩大的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中司法鉴定中所做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方依法参与鉴定,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给予被告方选择鉴定机构或进行鉴证的权利,其依据原审中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庆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A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2.病案、诊断、门诊手册。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16天,护理状态,病案第40页在长期医嘱单上面
记录了护理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是二级护理。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二级护理的意见是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护理方式,并不是出院后医院要求对患者继续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处置在出院小结中有明确标明,在出院记录里没有记录需要护理的内容,出院记录详见病历第23页。对诊断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手册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有异议,对手册首页记录是左骨骨胫骨折,但起诉状上写的是股骨头骨折,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证据A3.宾县安监局管理员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由被告单位司机及被告单位同事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是复印件,如果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应有工作记录,如果是原告自行调取的应当有被调取部门的公章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卷中即没有法院调取的记录,也没有安监部门加盖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起到对本案相关事实证实的作用。如果是真实的,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里,原告向安全部门叙述了经过,他自己说是2015年11月2日晚8点而不是诉状里提到是17号晚8点30分,这个笔录是16年6月15日形成的,与原告诉状里所说时间上有冲突。第二点说不慎滑倒导致腿骨受伤,对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看不出来用人单位在这其中有什么过错。
证据A4.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现在是农民,摔伤时是被告单位的工人。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合格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就是工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适用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依据这个法律关系,原告就是一个提供劳务的人,并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提到的是工人,如果提到是工人的话那么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
证据A5.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的妹妹马桂玲和马桂敏在原告受伤后与市五院医生的对话,证明原告伤情。马桂敏与安监局邱永志的对话,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马桂敏与介绍原告去被告单位工作去的人王洪文的电话通话,王洪文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工作。马桂敏与被告单位法人伊洪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马庆军是经王洪文介绍在被告处2015年11月2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在2015年11月17日晚在工作场所内受伤造成原告的骨胫骨折,被告单位法人伊洪军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安监局的人经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并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是否真实。2、根据电话录音的证据特点单纯的对话内容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3、对话的双方并不是原告及另一方,所以这种所谓的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证据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310元。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是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是150日,头二个月是二人护理,其余是一个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的法官没有通知被告参加鉴定,对于鉴定结果至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的证据,并且原审的案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该份鉴定意见在原审中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如要证明其受伤之后的伤情在本次诉讼中应当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否则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A7.护理人员马桂玲、马桂敏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这不能证明这两名人员参与了护理。
证据A8.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原告女儿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原告的子女情况,被扶(抚)养期限。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关于抚养费对于父母来说,需要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存在支付扶养费的问题,并且达到法定支付扶养费的条件的,否则其计算的扶养费就是错误的。
证据A9.满井镇新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有1/3的扶养义务。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九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所以这份证明不符合单位证言的法律效力。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6.A7.A8.A9,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A3.A5,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