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8 0:00:00

马庆君与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庆君,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远,男,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宾西镇长青村孙家窑屯石沟南山。

法定代表人伊红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男,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庆君与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6年6月20日由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马庆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为由驳回马庆君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马庆君于2016年7月6日在宾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3月3日由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庆君各项损失149,886元。判后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1民终34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君及委托代理人刘长远,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庆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918元。其中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8720元、残疾赔偿金47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鉴费3310,合计1629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提到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其受伤行为并不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劳务保护造成的,而是在场地内走动期间受伤摔倒,对于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显然是没有过错的,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对其因受伤所受损害予以赔偿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2.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从雇佣单位的角度而言,已尽到全部的职责,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损失扩大的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中司法鉴定中所做鉴定并没有通知被告方依法参与鉴定,也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给予被告方选择鉴定机构或进行鉴证的权利,其依据原审中不合法的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证据不足,所以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庆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证据A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2.病案、诊断、门诊手册。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16天,护理状态,病案第40页在长期医嘱单上面

记录了护理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是二级护理。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二级护理的意见是住院期间医院对患者所采取的护理方式,并不是出院后医院要求对患者继续护理,出院后注意事项及处置在出院小结中有明确标明,在出院记录里没有记录需要护理的内容,出院记录详见病历第23页。对诊断真实性无异议,门诊手册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有异议,对手册首页记录是左骨骨胫骨折,但起诉状上写的是股骨头骨折,应以病历记载为准。

证据A3.宾县安监局管理员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并由被告单位司机及被告单位同事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经过。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是复印件,如果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应有工作记录,如果是原告自行调取的应当有被调取部门的公章以证实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审卷中即没有法院调取的记录,也没有安监部门加盖的公章,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起到对本案相关事实证实的作用。如果是真实的,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里,原告向安全部门叙述了经过,他自己说是2015年11月2日晚8点而不是诉状里提到是17号晚8点30分,这个笔录是16年6月15日形成的,与原告诉状里所说时间上有冲突。第二点说不慎滑倒导致腿骨受伤,对原告自述的受伤过程看不出来用人单位在这其中有什么过错。

证据A4.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现在是农民,摔伤时是被告单位的工人。被告质证:对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合格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就是工人,本案中原告起诉时适用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依据这个法律关系,原告就是一个提供劳务的人,并不是像原告代理人提到的是工人,如果提到是工人的话那么应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

证据A5.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的妹妹马桂玲和马桂敏在原告受伤后与市五院医生的对话,证明原告伤情。马桂敏与安监局邱永志的对话,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的伤。马桂敏与介绍原告去被告单位工作去的人王洪文的电话通话,王洪文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工作。马桂敏与被告单位法人伊洪军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告马庆军是经王洪文介绍在被告处2015年11月2日起为被告提供劳务,在2015年11月17日晚在工作场所内受伤造成原告的骨胫骨折,被告单位法人伊洪军承认了上述事实,并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安监局的人经调查确认了上述事实。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并不是原始载体,无法确认是否真实。2、根据电话录音的证据特点单纯的对话内容无法确定对话双方的身份。3、对话的双方并不是原告及另一方,所以这种所谓的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

证据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310元。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是九级伤残,误工期限365日含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是150日,头二个月是二人护理,其余是一个护理。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的法官没有通知被告参加鉴定,对于鉴定结果至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属于无效的证据,并且原审的案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对伤情进行鉴定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该份鉴定意见在原审中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如要证明其受伤之后的伤情在本次诉讼中应当另行委托司法鉴定,否则这份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A7.护理人员马桂玲、马桂敏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被告质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这不能证明这两名人员参与了护理。

证据A8.被扶养人原告父母、原告女儿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及原告的子女情况,被扶(抚)养期限。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关于抚养费对于父母来说,需要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存在支付扶养费的问题,并且达到法定支付扶养费的条件的,否则其计算的扶养费就是错误的。

证据A9.满井镇新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父母生育三名子女,原告有1/3的扶养义务。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九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很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所以这份证明不符合单位证言的法律效力。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6.A7.A8.A9,因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A3.A5,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马庆君经人介绍到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在夜间负责对机器运转的巡视,出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时间为晚6时至次日早6时。2015年11月17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马庆君在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工作场所巡视时不慎摔伤,致左腿左骨骨胫骨折。后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马庆君送至宾西民生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骨骨胫骨折。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支付了马庆君住院期间的全部药费。2016年6月

30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庆君在工作中摔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限),护理时间为150日,其中头两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个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期限30日。支持需要加强营养,期限为180日。择期手术取出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需8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2015年11月18日马庆君出院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20日,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宾劳仲字(2016)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马庆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马庆君的的请求。马庆君于2016年7月6日向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却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了判决,致使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法院释明,原告马庆君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

原审卷宗记载:2016年6月30日马庆君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继续治疗费用、营养时间及标准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法院委托单记载鉴定要求: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误工时间、继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及标准。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对鉴定不服,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庆君与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法律关系事实存在。马庆君

在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夜间工作中受伤属实。受害人马庆君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故意或过失。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对原告马庆军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负完全赔偿责任。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对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该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马庆君的身份系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计算,依据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赔偿金为236640元的20%即4732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鉴定为365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马庆军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按农林牧渔业363天每天78.85元计算,计28543.7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33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护理费187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计16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180天为18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鉴费331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亲马成库1947年4月6日出生,母亲赵永芝1949年2月4日出生,育有三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0(父亲70岁计算10年9429元×10年×0.2÷3人=6282元,母亲68岁计算12年9429元×12年×0.2÷3人=7539元,马庆军女儿2007年6月11日出生,10周岁计算,9429元×8年×0.2÷2人=7539元)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宾县宾西全城采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4732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8543.70元、护理费1872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0元,合计15086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3317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国冬梅

审判员李学峰

审判员宇文鸿宾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