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婚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赵玉玲、向板明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玉玲,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爱民,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向板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金山,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县景阳镇大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玲、向板明犯重婚罪,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该案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1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2月23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5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3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玲及其辩护人向爱民,被告人向板明及其辩护人黄金山,被害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本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赵玉玲与本县花坪镇茨竹沟村8组村民任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生育一子,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赵玉玲与任某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睦。2016年初,被告人赵玉玲在未离婚的情形下与被告人向板明在本县景阳镇大坝村5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向板明亦明知被告人赵玉玲未离婚,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生育一子。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玉玲与任某就离婚等相关事宜在本院调解处理,任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玉玲、向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1、向某2、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赵玉玲与任某的结婚证、二人所生之子的户籍资料等相关材料,本院的民事调解书二份,二被告人所生之子的户籍资料等相关材料,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赵玉玲、向板明的供述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向板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赵玉玲、向板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玉玲与被害人就离婚等相关事宜已依法解决,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可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玉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向板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光忠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鄂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