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刘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
上诉人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发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9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剑,被上诉人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嗣祥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发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盛公司返还富发公司“顺安1208”轮租金34万元;2.判令鼎盛公司赔偿富发公司违约金17万元及石料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富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鼎盛公司租赁船舶用于运输,富发公司、鼎盛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顺安1208”轮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六个月,月租金17万元,其中第四条约定船舶人员由鼎盛公司安排,人员保险、相关福利及其工资待遇由鼎盛公司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后,鼎盛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将“顺安1208”轮交付给富发公司用于运输。按照合同约定,鼎盛公司应配备相应的船员,但鼎盛公司为涉案船舶配备的人员均不具备资质,都是一些无证闲散人员,没有达到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中的最低资质人员要求,而鼎盛公司表示“有证书的不会开船,会开船的没有证书,他们有经验”,鼎盛公司的负责人徐正华在与富发公司协商的过程中也承认船老大常年酗酒成性。鼎盛公司配备的人员对富发公司的运输安排消极怠工,富发公司多次对其批评和向鼎盛公司反映要求其纠正均无结果。因鼎盛公司配备的船员是无证闲散人员,造成富发公司每次只能拉半船货物,严重空载窝工。另因鼎盛公司配备的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顺安1208”轮损坏,自3月15日至23日(9天)进行修理,4月18日鼎盛公司声称船需要修理,私自将船和富发公司未卸的一船重1340吨的碎石(价值4万元)拉走,至今未还,5月5日发函与富发公司解除合同。富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鼎盛公司34万元款项,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富发公司较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富发公司特诉至法院。
鼎盛公司一审辩称:富发公司诉请内容全部不实。一、本案中交船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并非富发公司所称2017年2月16日。二、合同签订后,富发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系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富发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押金17万元及第1个月租金17万元,而富发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也未依约支付第三期租金17万元,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六条和第十条的约定,鼎盛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富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将船舶收回,系正当履行合同权利。三、合同中约定由鼎盛公司安排的船上人员就是无证船员,不存在由鼎盛公司配备持证船员的问题,若需配备持证船员,船舶租金也要相应提高。本案中不存在富发公司诉称的所谓消极怠工、严重空载窝工、因鼎盛公司配备的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顺安1208”轮损坏及4月18日鼎盛公司私自将船和富发公司未卸的一船重1340吨的碎石(价值4万元)拉走等情况,富发公司未遵循本案基本事实。请求驳回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涉案“顺安1208”钢质干货船(原船名“顺海1008”)系安徽金宝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由登记经营人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以光船租赁方式出租给鼎盛公司。
2017年2月11日,鼎盛公司与富发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共同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顺安1208”轮按船舶现状租赁给乙方,租期为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该轮由甲方统一管理调度,服从乙方调配,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合法船舶装卸运输;船上人员由甲方安排,人员保险、相关福利及工资待遇由甲方负责处理(除乙方自己安排上船的船员外);两地码头装卸及航运中的海事、边防、渔民干涉一切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船上的油品及淡水由乙方负责供应;船舶租用期间,遇到设备改装、维修、更换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保证该船舶设备每月不超过3天的维护时间;乙方保证该船舶在两地装卸码头不受潮位限制,若发生类似于搁浅及潮位限制的情形,由乙方承担责任;船舶租费从201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17万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个月租金17万元作为押金,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个月租金17万元;该船舶应该先付租费后使用,从合同生效后双方交船日开始计算租金,从第3个月开始以船舶交接日为准在月初支付每月租金,依次类推,付清为止,租金汇入徐正华指定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账户;乙方若拖延支付租金,时限超出三个工作日,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船舶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办理船舶退租交接手续,交船地点在台州港锚地,还船地点在舟山港;如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意外安全责任事故,均由甲方承担责任,事故处理期间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处理事故的相关事宜;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1个月租金17万元,等等。
2017年2月12日,富发公司业务代表王平签署“顺安1208”船舶交接协议书,确认该轮适航并同意接收该轮,经测量该轮左、右油柜无柴油,中油柜有45公分柴油,返航时偿还柴油2吨。鼎盛公司在上述船舶交接协议书尾部盖章确认。
2017年2月15日,安庆顺安海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的函”,同意鼎盛公司转租“顺安1208”轮。
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安1208”轮在宁波、舟山海域从事了多个航次的石料运输。期间,该轮曾于2017年3月15日至23日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陈家的舟山外塘修船铺维修,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需要修理为由自行驶离并将未卸的一船石料运走,始终未还。富发公司则先后向徐正华支付“顺安1208”轮押金和租金合计34万元,其中2017年2月16日转账支付20万元,2月21日转账支付4万元,2月24日转账支付10万元。
2017年5月2日,徐正华到富发公司协商“顺安1208”轮与另一艘租赁船舶“生松工518”轮运输业务、账款结算等事宜,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方案。
2017年5月6日,徐正华代表鼎盛公司通过EMS邮件向富发公司寄送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尾部加盖鼎盛公司公章并有徐正华签名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你司于我司在2017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顺安1208轮‘船舶租赁合同’,同时双方代表又在2017年2月12日双方上船进行船舶交接,‘顺安1208’船舶实际从事了运输任务,直到2017年4月12日,你方所支付2个月的租金全部结算完毕。按照合同条款,你司已构成违约责任,今特函告你司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我方同时进一步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次日,富发公司收到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7年5月26日,富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富发公司、鼎盛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富发公司、鼎盛公司双方各自有无违约事实
富发公司主张,鼎盛公司谎称涉案船舶系其所有,涉嫌诈骗;鼎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未为涉案船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船员,鼎盛公司配备的人员对富发公司的运输安排消极怠工,每次只能拉半船货物,严重空载窝工,并于2017年4月18日以船舶修理为由私自将船和富发公司未卸的一船重1340吨碎石(价值4万元)拉走,至今未还回;鼎盛公司出租的涉案船舶本身有诸多毛病,曾于2017年3月15日至23日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陈家的舟山外塘修船铺修理,不适航,且运力严重不足,违反双方关于吨位的约定;富发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鼎盛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鼎盛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富发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其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系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鼎盛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向富发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将船舶收回,系正当履行合同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鼎盛公司曾就涉案船舶所有权归属对富发公司作出明确保证并实施诈骗行为,富发公司、鼎盛公司签订的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也已实际履行,故对富发公司主张鼎盛公司存在诈骗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船舶船员无相应资质,属于海事行政管理事项,并不必然影响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鼎盛公司配备的船上人员须为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正规船员,富发公司在知悉涉案船舶上的人员均非持证船员后亦未就此主张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履行,故对富发公司主张鼎盛公司未为涉案船舶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船员构成严重违约不予采信。关于富发公司提出的涉案船舶船员消极怠工、严重空载窝工及船舶运力严重不足的主张,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并无船舶运力方面的约定,本案有效证据亦无法反映富发公司、鼎盛公司双方曾就涉案船舶运力达成明确约定,且船舶实际载重量受船况、货载、气象、海况等诸多因素影响,难以预先确定,船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船舶载重量,据此,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富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鼎盛公司亦未予认可,难以采信。关于涉案船舶修理及鼎盛公司私自将船和船上所载石料拉走,其中船舶修理的具体经过与确切原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难以认定系鼎盛公司违约所致,而涉案船舶以需要修理为由自行驶离并将未卸的一船石料运走至今未还的行为虽然客观上侵害了富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该船舶应该先付租费后使用”的约定,结合涉案船舶交接协议书签订日期和富发公司付款情况,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关于鼎盛公司提出的富发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的主张,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富发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个月租金17万元作为押金,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个月租金17万元,合计34万元,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富发公司并未在涉案船舶交接协议书签订之日即2017年2月12日付清上述34万元款项,亦未在2017年4月12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清第3个月租金17万元,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鼎盛公司依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鼎盛公司也已于2017年5月6日通过EMS邮件向富发公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富发公司于次日收悉,故应认定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7日解除。
二、关于富发公司诉请的各项费用或损失是否真实、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5月7日解除的情况下,因涉案船舶曾于2017年3月15日至23日进行修理,计9天,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不超过3天的船舶维护时间,剩余天数6天(9天-3天)所对应的船舶租金计34000元(17万元÷30天×6天)应当由鼎盛公司退还给富发公司。因富发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鼎盛公司存在违约事实,鼎盛公司亦未予认可,故对富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17万元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富发公司诉请的石料损失4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富发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判决:一、鼎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富发公司船舶租金34000元;二、驳回富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富发公司负担8725元,鼎盛公司负担575元。
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船舶曾于2017年3月15日至23日进行修理,计9天,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不超过3天的船舶维护时间,剩余6天所对应的船舶租金计34000元应当由鼎盛公司退还给富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案2017年3月15日至23日船舶并非在修理,而是富发公司根据其业务需要在未经鼎盛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改装,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赁期间遇到设备改装、维修、更换由乙方即富发公司负责,故由于改装引起的不应扣减租金而应由富发公司自行承担,且经查询改装时间为4天而非9天,富发公司一审提供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鼎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发公司二审质证中答辩称:修理船舶9天时间有证据证明,鼎盛公司称是改装但没有提供富发公司要求改装或者擅自改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富发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是否合理。对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顺安1208”轮曾于2017年3月15日至23日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陈家的舟山外塘修船铺维修,为此富发公司在一审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鼎盛公司上诉认为2017年3月15日至23日涉案船舶并非在修理,而是富发公司根据其业务需要在未经鼎盛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改装,间接承认了该船在修理。而鼎盛公司认为该船在改装,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赁期间遇到设备改装、维修、更换由乙方即富发公司负责,但鼎盛公司对“改装”未予以证明,联系该船船员均由鼎盛公司提供,富发公司也未为此次修理预付或支付任何费用,应认定该次修理不属合同约定的由富发公司发起或负责的修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船舶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应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不超过3天的船舶维护时间,剩余天数6天所对应的船舶租金计34000元应当由鼎盛公司退还给富发公司,裁量基本得当。
由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富发公司、鼎盛公司于2017年2月11日签订的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妥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鼎盛公司已通知解除涉案船舶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一审判决根据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中每月不超过3天的船舶维护时间的约定,对富发公司由于船舶超期修理导致未能使用的天数所对应的船舶租金计34000元,判决由鼎盛公司退还给富发公司,裁量基本得当。鼎盛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租金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台州市鼎盛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