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杨永祥与熊辉、孙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祥,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赢,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斌,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彦军,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吉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永祥因与被上诉人熊辉、孙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对吉BXXXXX号轿车车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有误。杨永祥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杨永祥与孙彦军之间存在车辆抵账关系,在熊辉申请查封前,车辆已经交付到杨永祥手中,杨永祥已经取得物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BXXXXX号轿车系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案涉车辆在熊辉查封之前已经交付,发生物权变动,车辆系杨永祥所有,熊辉无权查封及执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关于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物系动产,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永祥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熊辉辩称,杨永祥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执行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杨永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孙彦军未答辩。

杨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执字653号民事裁定;二、解除对杨永祥所有的吉BXXXXX号轿车车籍的查封并终止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永吉县人民法院依据熊辉的申请,作出(2015)永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查封孙彦军名下吉BXXXXX奥迪轿车的车籍。该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吉0221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7日作出(2017)吉0221执字653号裁定,继续查封吉BXXXXX奥迪轿车的车籍。杨永祥以案涉车辆于2015年12月17日抵账给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杨永祥作为案外人提出对案涉车辆排除执行异议,其应当是该车辆的权利人。该车已经登记在孙彦军名下,孙彦军是该车的权利人,杨永祥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且杨永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该车辆之前已合法占有该车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杨永祥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永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杨永祥应对诉争车辆抵债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抵债协议》、《借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本案诉争车辆,且未更名过户。庭审中,杨永祥称于2015年12月18日起就已经对诉争车辆占有并使用,但经本院询问,2015年12月18日之后,杨永祥是否对诉争车辆办理了车辆年检及交强险,杨永祥虽称办理了车辆年检及交强险,但却不能向本院提交办理上述手续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其在2015年12月18日之后就已经对诉争车辆占有使用,进而也不能认定其对诉争车辆享有物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永祥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杨永祥请求停止执行诉争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永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杨永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英

审判员孙伟

代理审判员陈卓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