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永祥因与被上诉人熊辉、孙彦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8)吉022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永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对吉BXXXXX号轿车车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采信有误。杨永祥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杨永祥与孙彦军之间存在车辆抵账关系,在熊辉申请查封前,车辆已经交付到杨永祥手中,杨永祥已经取得物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吉BXXXXX号轿车系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变动,案涉车辆在熊辉查封之前已经交付,发生物权变动,车辆系杨永祥所有,熊辉无权查封及执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关于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标的物系动产,一审法院依据该条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杨永祥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