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3 0:00:00

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郭旭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台子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6920752804。

法定代表人:焦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旭,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身份证号码:132533196603260016。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与被告郭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晨波、被告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春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24号仲裁裁决。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旭因劳动报酬等争议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拖欠工资8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0元,补缴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30日养老保险。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上午,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春成公司支付拖欠郭旭工资82500元,养老保险以社会保险部门核算为准。春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裁决确认拖欠郭旭82500元事实不清,无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郭旭辩称,我于2016年3月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于2016年12月1日离裕进原告公司的原因是原告单位的副总和我曾经是同事关系。工资的事情是原告老板同我谈的年薪16万,月薪13333元,医保和养老保险约定由公司承担,但是均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我在原告公司共计工作11个月,实际领工资3月、5月的全部工资,7月的一半工资,实际拖欠4月份的11000元,6月份13000元,7月份6500元,8月份至11月份每月13000元,合计共拖欠工资82500元,我曾从财务预支2000元,实际拖欠80500元。我在原告公司负责技术部工作,通常加班加点,作为中层领导每周都有一次值班,从来没有休息日,如果休息一日扣一日工资。在2016年7月份老板没有经过任何协商自行作出一份处罚决定,因为样品开发阶段铸件报废加损失赔偿共计处罚了我50000多元,扣了我半个月的工资,并责令本人停职回家。对原告老板的无理举动,我曾找老板进行协商,但是老板不同我协商,也不接我电话。我生气原打算离开公司,但当时的总经理金麓劝我留下来。2016年8月19日公司出了一份意见书,让中层领导每人出资20000元,不论何种理由,给定期限是8月20日下午,若不及时交钱就停职回家。我在20日下午将20000元交给公司,属于公司向中层干部的借款。至10月份我找老板报销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是公司均不给报销,在11月份我一气之下写了辞职报告。12月1日我彻底不做了。之前老板私自与客户签订一份无法完成的订单,并在11月30日公司出了一份文件,在11月30日如果未完成订单的所有职工将扣除中层以上人员的所有工资。自3月份到11月份我为公司创造各种效益老板未给过奖金,老板只知道处罚,员工也没有发言权。我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原告春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针对郭旭的工资财务体现未发工资为77522.86元。郭旭从

公司借款2150元。郭旭拿着公司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公司账面体现为5000元。2016年7月26日,公司对高管人员、技术部及车间的处罚决定,扣除郭旭因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58854.2元。2016年12月1日公司发文扣除轴箱项目参与人员11月份以前的工资11517.86元。现在公司账目体现,如果被告郭旭不把笔记本电脑交回那么就不欠郭旭工资,如果交回笔记本电脑,公司欠郭旭工资5000元。向法庭提交财务工资表一份,处罚决定二份,借据复印件二页,包括一张2000元的,三张50元的,借据的原件未带,在公司账目上。

郭旭的质证意见是:8至11月份的工资我从未开过。对借据认可,处罚决定是真的,但是该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关于扣除轴箱项目参与人员工资,11月份以前的扣除11517.86元,我已经在12月1日离开公司,根本不知道处罚了多少钱,该文件上也没有显示具体扣除多少钱。

被告郭旭提供的证据:提交2016年8月19日公司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向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借款的安排意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016年11月30日向公司写过辞职报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当时以邮件的形式向老板邮寄过。

春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被告郭旭的集资,公司已经按约退还。该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春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经营范围:制造销售矿山机械、建筑工程机械、冶金机械;机械零部件加工;销售铸铁件、铸钢件、精密铸件销售等。郭旭从进入春成公司到2016年12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一直负责技术部工作,是公司技术管理人员。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旭离职后,双方就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养老及医疗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为此,郭旭曾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如下:1、春成公司支付给郭旭拖欠工资82500元;2、春成公司为郭旭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核算为准,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部分;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旭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春成公司要求变更仲裁裁决,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然原告春成公司所提供2150元借款郭旭认可,本院能够确认,但本案是劳动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一并判决,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证据特别是有关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不足以改变仲裁裁决。故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2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宣劳人仲案【2017】第E12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春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