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1 0:00:00
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陈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住所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客运北站)。
法定代表人邹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陈晶晶,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陈贤,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坪东镇西湖路24号附2栋1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孙超,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与被申请人陈贤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称,2017年7月,被申请人陈贤到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义仲裁委”)申请裁决,兴义仲裁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月考核工资3700元以及2016年7月至12月年终绩效考核工资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是: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兴交企发〔2017〕11号文件、基层职工(驾驶员)月度考核方案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考核方案,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对该方案予以认可,该方案明确规定公司职工未在岗期间不能参与月度绩效及年度绩效考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安全奖、节约奖等按公司管理制度计发。因此,按公司管理制度,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未在岗期间的绩效工资。
综上,仲裁庭以以上方案中有关工伤人员的内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由,裁决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月度绩效和年终绩效于法无据,申请人制定的以上方案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撤销判决。
被申请人陈贤称,兴义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经陈贤申请,兴义仲裁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支付陈贤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绩效考核工资3700元;二、由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支付陈贤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年终绩效工资3600元;三、驳回陈贤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该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具有(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属终局裁决,申请人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讼争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第一,经本院审查,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4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裁决,并无适用法律不当之处;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故兴义仲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三,本案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5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
申请人称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7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认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支付月度绩效考核工资以及年终绩效工资的结果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适用法律错误”是指裁决主文中对于裁决方式的程序性法律适用错误,并非案件事实认定和实体审查中对法律的适用。因此,申请人主张的法律适用属于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撤销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颜虹
审判员王幼封
审判员陈蕊丽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