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鹏与北京中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鹏,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宪伟,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中再大厦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晋,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桥,北京市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雪静,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马春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马雪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马雪静与我是借名购房法律关系,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协议书》是原始形成的证据,可以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我借名买房是基于婚姻家庭矛盾,且涉及非善意的转移夫妻财产,不便落到纸面上,庭审中我的陈述与《协议书》约定内容不一致,情有可原,恰能说明我借名买房意图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实践中物权的登记人并不一定与实际所有权人一致,一审判决根据物权法登记原则确定权属不妥;涉案房屋2014年评估价值四千多万元,显然超出中再公司申请执行标的,查封涉案房屋给我才造成巨大损失,且马雪静名下有其他财产,足以偿付执行款。
中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雪静未提出上诉。
马春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G6房屋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再公司与马雪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了(2011)西民初字第27078号民事判决,判令马雪静支付中再公司房屋租金7707881元、物业费77820.06元、房屋使用费336666.7元,扣除马雪静已交纳的押金797367元,马雪静应实际支付中再公司7325001.13元,还要求马雪静向中再公司支付违约金。判决后,马雪静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46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雪静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1月10日,中再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2014)西执字第00252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4月29日,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在房屋登记机关查封了马雪静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89号G6幢-1至2层(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的房屋。2016年4月20日,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对涉案房屋续行查封。
马春鹏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异议,马春鹏称上述查封的房屋系其以马雪静名义购买的,其应为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法院执行机构终止对房屋的查封。法院认为,马春鹏与马雪静虽约定房屋所有权由马雪静代持,但因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变更尚未产生效力,因此,对于马春鹏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2016年5月20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2执异字5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马春鹏的执行异议。
另查,2000年7月26日,北京鸿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马雪静(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北京富成花园别墅G区6座房屋,房屋总价款6912853元。
本案诉讼中,马春鹏(甲方)出示其与马雪静(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出资210万元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G6幢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剩余款项由乙方名字和名义向银行办理贷款,贷款所有数额由甲方负责向银行偿还贷款;二、甲方由于考虑房屋贷款政策的影响,同意将自己购买的房屋先行登记在乙方名下,由乙方代甲方办理各项购房手续及房屋贷款手续,所有费用甲方承担;三、自甲方购房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私自转让、转借、租赁、抵押该房屋;四、乙方替甲方办理的各项房屋手续应及时交付给甲方;五、甲方应负责每月将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交给乙方,由乙方代办向银行还款,如乙方造成迟付给银行由乙方负责结清;六、甲方具备条件和需要过户时,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过户;……。马春鹏表示《协议书》签订时双方考虑到时效问题没有填写签署的日期,2016年马春鹏将《协议书》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填写了日期“2000年6月26日”。庭审中,马春鹏表示以马雪静名义购房涉案房屋并非受贷款政策影响,而是因为其与爱人发生过矛盾,害怕离婚时分割财产,因此,借用了马雪静的名义。马春鹏还表示,1993年开始,其陆续借给马雪静现金一百五六十万元,马雪静一直未偿还,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将马雪静之前的借款本金加利息折合210万元,作为此次的购房首付款,此后均为马雪静偿还银行贷款,每月偿还贷款的情况马春鹏并不清楚,也没有向马雪静支付过银行贷款,购买房屋后马雪静未将房屋交付给马春鹏,马春鹏也未入住房屋,房屋的相关税费均由马雪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马雪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由马雪静购买,且登记于马雪静的名下,因此,马雪静应当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马春鹏虽提供了其与马雪静签订的《协议书》,但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仅有马春鹏的陈述,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且马春鹏陈述的借名理由、偿还贷款等均与《协议书》中的约定不符,因此,依据马春鹏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现马春鹏要求解除对北京市朝阳区×××G6房屋的查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马雪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驳回马春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马春鹏主张其与马雪静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经本院审查,诉讼中马春鹏有关借名理由、偿还贷款等内容的陈述与马春鹏所提交的《协议书》中的记载不符,二审中马春鹏有关借名理由描述不一致所作的解释,不符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春鹏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而马春鹏关于涉案房屋评估价值超出申请执行标的、马雪静名下另有其他财产的上诉意见,亦不构成马春鹏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充分依据,本院对于马春鹏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马春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春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江恒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李明磊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祝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