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董守东受贿、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守东,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东营市商务局规划财务科科长,曾任东营市商务局市场体系建设和运行调节科科长(以下简称市场科),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5年5月2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董守东被当庭释放。

辩护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利军,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守东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5)东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2016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5)东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董守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守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东营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董守东担任东营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其职责之一是对全市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农家店和配送中心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期间,被告人董守东未认真审核东营市铭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商贸)上报的虚假补贴申报材料即签字通过,2010年度参加铭德商贸的农家店验收时未按规定全部进行实地验收,2011年度、2012年度未认真审核其他验收成员实际验收情况,为此造成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专项补贴资金损失7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明某(铭德商贸经理)证实,2010年下半年,董守东告诉他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可以争取贴息贷款或补贴资金,并让他找东营区商务局蒋某1办理。他打电话给蒋某1,蒋某1让他准备申请承办的材料。后他去董守东办公室问如何准备材料,董守东给他一份广饶科诚公司的申报材料复印件让他对照准备,他为了能获得无息贷款或补贴资金,除铭德商贸的经营情况、机构组织证明、企业制度、与商店合作协议之外,很多材料都是比照广饶科诚公司的材料编造的。2010年11月份,他将准备好的申报材料交到东营区商务局,东营市商务局和东营区商务局没有对铭德商贸申请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承办企业资格进行验收,过了一段时间,东营区商务局电话通知他,称上级部门已经批准铭德商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2010年铭德商贸新建20家农家店,获得了8万元的补贴资金,东营区商务局没有单独进行初验,只有东营市商务局对铭德商贸承建的这20家农家店进行了一次验收,东营市商务局进行验收时东营区商务局的蒋某1、林某进行了陪同,但没有对这20家农家店逐一进行验收,只是他带着验收人员到其中几家农家店进行验收。2011年铭德商贸还申请了东营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配送中心建设,并获得了30万元的财政补贴资金。2011年的一天,蒋某1告诉他配送中心项目如果能够申请下来可以得到国家补贴资金300万元,他认为建设配送中心需要购置不少东西,花费不少,蒋某1说建设配送中心大约花费上百万元,还能剩下200万元,这件事情办成之后让他拿出一部分钱来当好处费,他同意了,之后就开始申请“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配送中心,蒋某1给他一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要求的文件,让他按照要求提交验收申请表,并让他将数据往高处虚报,这样才能达到配送中心的标准要求。因此,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里很多内容都是虚假、伪造的。铭德商贸从2007年开始一直租赁东营区西城南一路东虹公司的仓库,租赁仓库面积不到400平方米,2010年,铭德商贸又向东虹公司租赁了150平方米的仓库,2010年至今铭德商贸租赁的仓库面积为500多平方米,在铭德商贸承办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配送中心后,铭德商贸没有对仓库进行扩建,也没有在其他地方建设仓库。验收申请表中的项目地址是虚假不存在的,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总投资、银行贷款总额、信息化建设投资额、配送店数、仓储面积、年配送额都是虚假不真实的,铭德商贸承建的配送中心不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标准。铭德商贸申请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时只提交了验收申请表,区商务局和市商务局没有向他要过相关的仓库产权证、车辆登记证明、租赁合同等文件,他也没有这些材料。在东营区商务局对铭德商贸的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只是看了看仓库、配送车辆,没有看租赁合同、车辆登记证明,东营市商务局进行验收时与区商务局一样,只是走了过场,铭德商贸因承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配送中心建设获得3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2011年铭德商贸承建45家农家店,获得18万元补贴资金。2012年,铭德商贸承建45家农家店,获得18万元补贴资金。初验和验收都是他带着东营区商务局和东营市商务局的验收人员去几家农家店看看,没有对所有农家店逐一初验和验收。

(2)证人成某(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证实,2007年至今,铭德商贸向他们公司租赁了388平方米的仓库和7间办公室;2010年至今,铭德公司又租赁了他们公司150平方米的仓库。

(3)证人赵某证实,他在担任市商务局市场科副科长期间,董守东安排他负责2010年至2012年东营市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主要是根据县区商务局的提名来审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企业的承办资质,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企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对承办企业年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对企业申请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进行验收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只有铭德商贸。2010年11月,省商务厅下达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时间审核并上报新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名单,董守东安排他抓紧向各县区商务局传达省商务厅的通知要求,根据新增承办企业的申报程序,应由企业向县区商务局上报申报材料提出申请,由县区商务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企业进行实地初验,县区商务局将初验合格的企业名单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再对初验合格企业资格进行审核,然后将审核合格的企业名单上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确定企业是否获得承办企业资格。因省商务厅要的比较急,他没等到区商务局上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拟新增承办企业的验收申请,也没有见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只是给东营区商务局打电话询问了相关情况,东营市商务局称推荐铭德商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相关的申报材料正在准备过程中。当月底市商务局就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省商务厅呈报了拟新增铭德商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报告,同年12月初,东营区商务局才将铭德商贸申请成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申报材料交到市商务局。当时向省商务厅呈报铭德商贸的报告时没有见到东营区商务局的验收申请,他们也没到铭德商贸公司驻地进行实地了解情况,没对铭德商贸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也没有到现场进行审核验收,虽同意推荐铭德商贸为承办企业,但对铭德商贸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所以并不确定铭德商贸是否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资质的要求。铭德商贸2010年建设了20家农家店,2011年建设了45家农家店和1个配送中心,2012年建设了45家农家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验收小组成员有市商务局市场科董守东、马某和他。2010年验收是董守东、马某和他一起去的,2011年、2012年是他和马某去验收的,每年均有蒋某1、林某和明某陪同,按照验收规定,他们应到所有的农家店现场一一进行验收,查看农家店的门牌标识、营业执照、加盟合同、营业面积、商品配送登记表等材料,但他们去验收时并未到所有的农家店现场一一进行验收,随便到了几家农家店进行验收,到现场后并未查看上述材料,造成了国家政策扶持资金的损失。2011年底,市商务局收到了东营区商务局提请验收铭德商贸配送中心的验收申请表,他和马某对配送中心进行了现场验收。按规定,企业申请验收配送中心,需提交申请表、贷款合同、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租赁合同、购置设备清单等材料,但他们只去了东虹公司院内,看了一下仓储的货物就通过了配送中心的验收申请。2010年至2012年,铭德商贸共获得了44万元"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财政补贴资金,另外,2011年铭德商贸建设了1个配送中心,他们对该配送中心验收时给了合格意见,铭德商贸获得了30万元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财政补贴资金。

(4)证人马某证实,2010年2月,他调至东营市商务局工作,任市场科副科长。该科主要职责是商业企业经济运行调度、制定市场发展规划和政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等工作。2010年至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由科长董守东负责,董守东安排赵某具体负责,另外市商务局成立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小组,成员有董守东、赵某和他。主要是审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企业和承办资质,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对承办企业年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等工作。2010年验收时是董守东、赵某和他一起去的,2011年、2012年的验收是他和赵某去的,每年验收时东营区商务局的蒋某1、林某及铭德商贸的明某均陪同。他们去验收时没有到所有的农家店现场一一进行验收,而是由明某带着他们随便到几家农家店进行验收,到了现场后并未按照规定查看工商局备案、税务登记证、加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地税部门的完税凭证等相关材料,只是大体看了看农家店的商品种类、环境卫生等就通过了铭德商贸的所有农家店的验收申请。2011年底他和赵某对铭德商贸配送中心进行验收时,蒋某1、刘建村、林某、明某进行了陪同,明某带着他们去了东虹公司院内,他们到仓库看了一下存储的货物和仓库外停着的几辆配送货物的大货车,就通过了铭德商贸配送中心的验收申请。企业申请配送中心,需要提交申请表、贷款合同、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租赁合同、购置设备清单等材料,他们验收时未查看这些材料。铭德商贸提交的配送中心申请中记载的项目详细地址写的是东营区现河路368号,但他们未去现河路进行验收,而是去东营区西城南一路路北的东虹公司院内。在申请配送中心时他们没去实地进行验收,验收通过了,铭德商贸就能申请到政府补贴资金。

(5)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1月,他由东营市经贸委副主任调到东营市商务局任副局长,主要分管市场科、市场秩序等工作。市场科的主要工作职能有商业企业经济运行调度、制定市场发展规划和政策、建设"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根据县区商务局的提名来审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企业的承办资质,向"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对承办企业年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及申请政策扶持资金拨付等工作。

(6)证人蒋某1(东营区商务局原副局长)证实,2010年3月始,他主管东营区商务局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同年10月董守东给他打电话,让东营区商务局推荐铭德商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他向局长汇报后就推荐铭德商贸为承办企业。按照文件要求,在市商务局对承办企业进行正式验收前,区商务局要对承办企业是否符合承办标准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再申请市商务局正式验收。同年11月份,明某将申请承办企业的相关资料交到区商务局,12月30日,他们向市商务局提交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请示,申请对铭德商贸进行验收,半个月后,市、区商务局对铭德商贸的承办资质进行了验收,参加人员有董守东、赵某、马某、林某、刘建村、明某和他,他们去看了库房、配送的商品、运输用的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室。当时去铭德商贸对承办资质进行验收时,对铭德商贸的一些情况不清楚,未看见土地证等文件,也不清楚配送车辆是否属于铭德商贸。因此事是市商务局安排的,区商务局没有进行初验,只是走了个申请的手续及与市商务局走了个验收的过场。2011年11月或12月份,对铭德商贸申请的配送中心项目进行验收,他和林某到位于老百纺站院内(指东虹公司)的配送中心现场进行了初验,后市商务局的赵某、马某、董守东和他们又进行了验收,按照文件要求配送中心主体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与100家以上农家店建立配送业务并签订5年以上供货合同,铭德商贸配送中心的申请材料交到区商务局时他未看,资料是否齐全他不清楚,他和市商务局的人员一同去验收时明某给他指了五六个仓库、10余辆配送车辆,他们也没有看相关租赁合同和产权文件。他认为在对铭德商贸向区商务局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时未认真把关,对其提供的资料没有审核,他们在材料的初核及项目的初验中也没有向铭德商贸要农家店的营业执照、加盟店的加盟合同、供货登记台账、配送中心的贷款合同、竣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购买设施发票等材料,在马虎和大意中通过了铭德商贸初核及现场初验。

(7)证人林某(东营区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证实,2011年,铭德商贸向东营区商务局提出对2011年度承办的45家农家店和1个配送中心建设情况的验收申请,提交了验收申请表,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验收申请材料初审由他办理并向分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蒋某1做了汇报,他们当时跟铭德商贸要过相关材料,但铭德商贸没有提交,后来他和蒋某1一起进行了初验,就没有再和铭德商贸索要材料。他们向市商务局提交验收申请时也未提交申请材料,市商务局也未跟他们要这些材料。在对45家农家店进行初验时,他们随机抽取了10余家农家店,由铭德商贸负责人明某带领他们对随机抽取的农家店进行拍照,查看农家店店面标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店面整洁等情况。对配送中心进行初验时,明某带领他们去了位于东营区西四路以西、南一路路北侧的一个大院内(指东虹公司),他们大体查看了配送中心仓库的建设规模、仓储货物品种,没有查看相关仓库产权证、车辆登记证就通过了配送中心的初验。2012年1月,他和蒋某1陪同市商务局验收小组对铭德商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小组没有逐一实地查看,而是采取了抽验的方式进行了验收。

2、书证

(1)胜园派出所证明证实,东营区现河路门牌号XX至28号,无368号。

(2)铭德商贸租赁仓库照片、物业及租赁费收据证实,铭德商贸租赁东营市东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面积分别为388平方米、150平方米,办公室面积255平方米及收取的每年度的租赁费情况。

(3)收据、东营区财政局拨款通知单、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证实,铭德商贸已收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补贴共计74万元(其中农家店建设补助额44万元、配送中心建设补助额30万元)。

(4)东营市商务局东商务字〔2010〕141号文件《关于印发<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验收方案》)证实,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方式为承办企业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县级商务局会同财政部门对提交材料及现场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将验收申请材料报请市商务局进行验收。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组成项目验收领导小组并组织验收,深入项目现场逐一实地核查。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方案证实,该方案对验收对象与范围、验收原则、验收时间和方式、承办企业与县区需提供的资料(申请验收农家店应准备的相关材料有农家店铺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店的加盟合同、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建立的登记台账、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申请验收配送中心应准备的材料:对新建配送中心有申请表、贷款合同、竣工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设备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购置设备清单,改造(租赁)配送中心有申请表、贷款合同、房屋租赁在5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设备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购置设备清单、专项审计报告、验收程序(规定,验收人员对每个项目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的每个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的内部、外部各拍摄数码照片1张)、验收的依据标准及界定、政策兑现及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

(5)东营区商务局东区商务字〔2010〕59号《东营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请示》证实,东营区商务局经过考察对比,铭德商贸符合有关规定,拟同意推荐铭德商贸作为东营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并提出验收申请。

(6)东营市商务局对2011年度、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的通知证实,该局对该项目验收时间、依据、验收材料程序及相关要求下发了通知。

(7)铭德商贸验收申请表证实,铭德商贸于2011年12月8日申报20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其中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地址为东营区现河路368号。

(8)东营市商务局、东营市财政局东商务字〔2011〕11号《关于东营市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及资金拨付情况的报告》证实,由承办企业提报、经各县区初验,市考核验收组对全市11家承办企业2010年建成或改造的配送中心和农家店进行了验收,经审核,3个配送中心和220个农家店符合验收标准,并进行了公示,公示到期后,已将扶持资金拨付到承办企业。

(9)东营市商务局关于对2010、2011、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及资金拨付情况的报告证实,已将该三年度的扶持资金拨付到承办企业。

(10)铭德商贸储蓄与对公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铭德商贸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2013年7月18日收到扶持资金8万元、48万元、18万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守东归案后供称,他自2010年2月担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科的职能主要是对商业企业经济运行调度、制定市场发展规划和政策、建设"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他的职责是全面负责科的工作,并对科的工作进行把关,该科承担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职能,作为科长,他负责全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近几年,他安排副科长赵某具体负责,市商务局主要根据县区商务局的提名审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企业的承办资质,向承办企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对承办企业年度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审核等工作。2010年10月,省商务厅下达了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时间审核并上报新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名单。市商务局长开会决定后,他安排赵某向各县区商务局传达省厅的要求。根据新增承办企业的产生程序,应由企业向县区商务局上报申报材料,提出申请,由县区商务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对企业进行实地初验,县区商务局将初验合格的企业名单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上报市商务局,市商务局再对初验合格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后将审核合格的企业名单上报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确定企业是否获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资格。因省商务厅要的比较急,他们没等到东营区商务局向市商务局上报东营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拟新增承办企业的验收申请,也没有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只是电话询问了东营区商务局要推荐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是铭德商贸,就以市商务局正式文件的形式向省商务厅呈报了拟新增铭德商贸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报告。当时向省商务厅呈报拟新增铭德商贸时,他们未收到东营区商务局向市商务局上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拟新增承办企业验收申请,他们市商务局也未到铭德商贸公司驻地去实地了解情况,对铭德商贸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2011年1月,对铭德商贸2010年建设的20家农家店建设情况进行验收的人员有他、赵某、蒋某1等人,他们没有到全部的20家店的现场进行验收,是按20%的比例进行的抽查,按照规定应查看农家店的营业执照、营业面积、商品配送表等材料,他们去进行验收时并未看这些材料,只抽查了4家,就通过了对20家店的验收申请。2010至2012年东营市商务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小组成员有他、赵某、马某。按照文件规定,验收小组成员都负有对该工程承办企业农家店及配送中心实地验收的职责,但是2010年验收时是他和赵某、马某去的,2011、2012年是赵某和马某去验收的。2010年至2012年铭德商贸共建设110家农家店,他们对这些店均出合格结果,铭德商贸共获得了44万元的工程财政补贴资金,另外2011年铭德商贸还建设了一个配送中心,他们验收时也出了合格结果,也获得了工程财政补贴资金。在该工程建设中,他作为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对科的工作有把关的职责,但他们对铭德商贸是否具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资格条件没有认真审核,在对铭德商贸建设农家店的营业执照、加盟店的加盟合同、供货登记台账等材料,在验收中马虎通过了审核和验收,未认真履行自己职责,而且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明某送的购物卡。

原一审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认为关于国家财政补贴资金74万元是否能全部认定为损失的问题,证人明某证实,铭德商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承办资质所提交的材料是虚假的,故铭德商贸在不能正常取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承办资质的前提下所获得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74万元均应认定为国家损失。关于被告人董守东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原一审认为,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守东在担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期间全面负责科的工作,并对各县区商务局提名的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申报企业的承办资质负责审核、向承办企业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对承办企业年度建设情况进行审核验收等工作,其作为该项工程建设的科室负责人和验收小组成员,未对经过东营区商贸局初审和市商务局市场科赵某等人审查的铭德商贸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在并不确定铭德商贸是否符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资质要求的情况下,即签字同意推荐铭德商贸为承办企业,对东营区商务局提交的铭德商贸配送中心的验收申请,未按规定要求铭德公司提交申请表、贷款合同、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租赁合同、购置设备清单等材料,其作为验收小组的成员,2010年参与实地验收时未按验收规定到所有的农家店现场一一进行验收,仅到其中几家农家店进行验收,2011、2012年未认真核实验收小组其他成员的实际验收情况,均系不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验收小组的每个成员均负有按要求对该项工程承办企业农家店及配送中心实地验收的职责,部分小组成员是否缺席参与验收工作,均不影响实际参与验收成员正当履行验收职责,也不能减轻实际参与验收成员正当履职和被告人董守东审核的责任,故财政局的小组成员是否实际参与验收不影响被告人正当履行职责的义务。本案造成的国家损失740000元,系多个环节中多名相关工作人员不正当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不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均与该国家损失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人董守东在铭德商贸资格申报和2011、2012年度参与验收时,其实际所负的系审核把关责任,相比直接核查初始材料和实地验收的其他人员责任作用较小,量刑时将根据其在此项工作中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二、受贿罪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董守东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铭德商贸经理明某(另案处理)贿赂的财物,其中购物卡共计价值8000元、鞋卡二张共计价值1500元,总计价值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证人明某证实,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在材料申报和承办企业的确认以及配送中心项目验收上,董守东等人都非常照顾他,为此,他在2011年春节送给董守东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在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2013年春节,均送给董守东1000元的购物卡,并于2011年、2012年,在商贸局对铭德商贸进行验收时他送给董守东两张总价值为1500元左右的鞋卡,鞋卡是他自己花钱去买的。2013年中秋节前,董守东已调离市商务局市场科,但为了表示董守东此前对他的帮助,仍送给董守东1000元的购物卡。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守东供称,从2010年开始,在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过程中,他和明某认识。为求得和感谢他的照顾,明某在2011年春节送给他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此后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明某均送给他1000元的购物卡;2011年、2012年,在东营市商贸局对铭德商贸进行验收时,明某送给他两张价值总计1500元左右的鞋卡。他和明某除了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以外没有来往,铭德商贸的明某为和他搞好关系,多争取财政补贴,才送他财物。

(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守东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胜大超市总经理张某1、党政办主任梁某贿赂的购物卡,面值共计9000元,并接受胜大超市为其报销的18000元旅游费用,为胜大超市谋取利益。2014年5月,被告人董守东在得知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调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所涉及的专项资金补贴及发放情况后,将其让胜大超市报销的18000元旅游费用退还胜大超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证实,东营市商务局作为东营市商品物流和销售的政府主管部门,该局市场建设运行科代表市商务局对他们胜大超市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自2011年年底他开始负责胜大超市申报国家扶持资金工作开始,通过市商务局市场科申领了几百万元的国家政策扶持资金。为了感谢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董守东对胜大超市的支持,也为了以后在工作上能继续得到帮助,他自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6次共送给董守东6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10月,他请董守东、马某吃饭时,向董守东、马某提出"两位领导对胜大超市很照顾,帮助他们争取了不少扶持资金,两位领导有什么需要尽管说",马某提出让他们出去旅游旅游,他答应了,让董守东、马某带上家人出去旅游,费用由他们胜大超市承担。一个月左右,董守东、马某旅游回来后,胜大超市为董守东、马某分别报销了18000元、12000元的旅游费用。2014年5月,董守东电话称外面形势很紧,准备退还这几年让他们处理的费用。几天后,董守东和马某到他办公室,董守东称"最近形势不大好,铭德商贸出事了,东营区商务局也出事了,牵扯到财政扶持资金的事情,我们把这几年你帮我们处理的费用还给你们,找你处理费用的事就当没有发生过",接着,马某将装有为他们二人报销的旅游费的手提袋交给他,他们没说几句话就匆匆离开了。(2)证人张某1证实,为感谢董守东对胜大超市的支持、帮助,他在2010年春节、中秋节及2011年的春节,3次共送给董守东3000元的购物卡。董守东没有送他值钱的东西。(3)证人蒋某2证实,2012年11月,她和丈夫董守东、女儿董婧到广西桂林、云南西双版纳旅游了五六天,旅游费用结算是董守东办理的,具体花了多少钱她不清楚。

2、书证

(1)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分企业汇总表及资金拨付分地区汇总表证实,胜大超市获得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情况。

(2)胜大超市记账凭证、旅游发票证实,该超市于2012年11月29日为被告人董守东报销18000元旅游费用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守东供述称,东营市商务局是东营市商品物流和销售的政府主管部门,局市场科代表市商务局对胜大超市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还拨付一些政府扶持资金。2010年春节、中秋节及2011年的春节,胜大超市的总经理张某13次共送给他3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胜大超市承办了由他负责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获得了50万元的政策扶持资金,他与胜大超市的梁某主任在业务中相识,自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梁某6次送给共计6000元的购物卡。他在2012年11月,还让梁某给他报销了全家到广西桂林、云南漓江旅游的18000元费用。2014年4月底,检察机关到东营区商务局及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调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及相关人员的问题,他和马某害怕检察机关查到他们二人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经济问题,二人商量后,即和马某于当年5月4日或5日,将让胜大超市报销的他们二人的30000元旅游费到胜大超市退还给了梁某。

(三)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董守东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山东鲁百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公司”)李某、张某2、郭某贿赂的购物卡,总计价值8000元,为其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百大公司垦利店财务室主任)证实,2011年底至2012年5月,百大公司安排他负责百大公司与市商务局市场科的业务往来,期间,他代表百大公司向市商务局市场科申请了许多财政扶持资金。为感谢该科科长董守东对百大公司的支持,他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送给董守东3000元的购物卡。因与董守东是老乡、同学、以前的同事,他在向董守东送卡时,让董守东请客吃的午饭。

(2)证人张某2(百大公司财务处资产运行部主任)证实,为感谢市商务局市场科对百大公司申请的扶持资金等工作的帮助,她在2011年春节、2014年春节走访时,分别向公司申请了3000元的购物卡,送给了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董守东,董守东均客气了一下后,就收下了。

(3)证人郭某(百大公司企业经营发展二处副处长)证实,为感谢市商务局市场科对百大公司的支持,她在2013年春节送给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董守东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

(4)证人姜某(百大公司副总裁)证实,为感谢市商务局市场科对百大公司在建设项目申报、政策扶持资金申请等工作上的支持,征得她的同意,公司李某在2012年春节前,张某2在2011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郭某在2013年春节前到公司财务部门申领了部分购物卡称要送给市商务局市场科董守东等人。至于他们领取的购物卡的金额、是否送给了董守东等人,她不清楚。

2、书证

百大公司提供票据证实,2011年、2013年、2014年市商务局对百大公司国家扶持资金的拨付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守东供称,在他担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期间,每年给百大公司拨付的国家扶持资金约在80万至100万元,为了多争取和感谢他在扶持资金中的帮助,2011年至2014年春节前,百大公司的分管副总经理姜某安排张某2、李某、郭某等人,4次共送给他面值8000元的购物卡。

案件综合证据:

1、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东政办发〔2010〕33号《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商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市商务局市场科的主要职责有:组织拟定健全规范市场体系的政策措施;推进流通标准化;指导大宗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商业体系建设;推进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推动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发展。

2、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董守东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系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自查发现,经检查发现,东营市、区两级商务局相关工作人员涉嫌违规上报、审批、验收铭德商贸承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造成国家专项财政扶持资金重大损失,该局遂对董守东等人展开调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董守东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至该院后,对其在办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专项财政扶持资金74万元损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铭德商贸购物卡的事实。同年8月7日,该局以董守东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董守东被刑事拘留后,又主动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百大公司、胜大超市贿赂的事实。

3、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董守东的部分涉案款26500元,已于2014年12月2日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上交国库。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守东的基本身份信息。

5、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董守东自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2013年4月任东营市商务局规划财务科科长。

6、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守东在2012年任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主持科室全面工作期间,拟定了《东营市商业网点规划(讨论稿)》,引导、鼓励胜大超市参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督促、指导企业新建改建配送中心3个、农家店和农资店170个,督导胜大超市等企业加大"农超对接"力度。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东营市商务局系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孙继续。

原一审认为,被告人董守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价值44500元,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守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740000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董守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收受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其他贿赂的事实,其对所犯的受贿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所犯的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守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董守东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东营市商务局副局长蔡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蔡某工作笔记复印件一份;3、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公示一份;4、商务部、财政部(2011)28号《关于2011年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市商务局分管领导是蔡某副局长,蔡某属于分管责任人,蔡某工作笔记显示2011年12月31日,蔡某副局长安排近期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进行年度验收,而东营市财政局于2011年12月27日就将补贴款拨付东营区财政局,东营区财政局于2011年12月30日将补贴款48万元拨付给了铭德商贸,东营市财政局未按照文件规定参与验收、未按照文件规定拨付补贴款。2010年度的补贴款8万元,市商务局拨款公示期为2011年1月7日至1月13日,而市区两级财政于2011年1月11日就将8万元补贴款拨付给了铭德商贸。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董守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44500元,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守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东营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740000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以董守东所犯的受贿罪构成自首,从轻处罚,以董守东所犯的玩忽职守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维持(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守东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2011年、2012年项目申报,三年的资金拨付,都是市、区财政局独立、违规操作完成,损失在商务部门实地了解项目情况之前已经形成。且2010年其到验收现场后因工作急需回到局里,没有参加实地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验收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证实了2011年、2012年其未参与验收,由于商务局和财政局并没有成立项目验收小组,其不是验收小组成员,没有到现场验收,更没有签字,因此认定其所负的审核把关责任没有依据。二、受贿罪证据链断裂,行贿人行贿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构成要件不足,导致认定的事实不清。

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蔡某(市商务局副局长)的证言一份,证实在2010年至2012年市商务局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一直由董守东、马某、赵某所在的市场科负责,这种具体负责一直贯穿于项目建设、项目验收阶段,对项目建设进行日常监督、指导,是一种日常的科室具体工作。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本来应该由市财政局与商务局联合成立验收小组的,董守东也联系了市财政局,但董守东汇报说市财政局很忙,最终两个局没成立验收小组,但他还是要求董守东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进行验收了,董守东还对验收情况向其作了汇报。他没有让董守东以抽查的方式进行验收。(2)证人明某的说明一份,证人陈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是市、区两级商务局主动找到他,在各个环节上也是按照商务局的要求去做的。

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财政局(2017)第10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东营市推荐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事业和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经查阅,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2)东营市财政局(2017)第11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东营市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进行专家评审和向社会公示的相关资料,经查,未找到相关信息。(3)东营市财政局(2017)第12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东营市推荐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开展中期检查和评估的相关资料,经查,未找到相关信息资料。(4)东营市财政局(2017)第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东营市财政局拨付给胜大超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时项目验收的合格资料,经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5)东营市商务局(2017)第6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东营市商务局2011年拨付百大公司国家扶持资金的相关资料;东营市2010年、2011年、2012年市商务局、市财政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小组和市商务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小组相关资料;东营市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期检查和评估相关资料;东营市推荐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和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相关资料等。经查,不存在该相关信息的书面资料。(6)东营市商务局(2017)第7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2010年至2013年4月底东营市商务局拨给胜大超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国家扶持资金的资料,经查,该信息不存在。(7)东营市财政局(2017)第1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2012年拨付给胜大超市“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的拨款依据的申请,东营市财政局向其公开了鲁财建指[2012]11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胜大超市获得2012年补助资金30万元。(8)东营市商务局(2017)第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董守东申请调取2012年度市商务局推荐胜大超市为承办企事业的相关资料,市商务局公开了相关文件。拟证明胜大超市当年没有向市商务局报送项目申请。(9)东营市财政局说明一份,证实东营市财政局依据省财政厅的3个文件以体制结算方式将2010、2011、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下达东营区,由东营区再拨付到具体项目。(10)东营市财政局发文稿纸一份,拟证明市财政局和商务局违规操作胜大超市等企业申报材料,董守东本人不知情。(11)东营市商务局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三份。证实市商务局对相关工作进行安排。(12)蔡某署名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市财政局、市商务局没有成立项目验收小组,但商务局派人到县区进行了查看。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1、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012年董守东未认真审核铭德商贸上报的虚假补贴申报材料,2010年度参加铭德商贸的农家店验收时未按规定全部进行实地验收,2012年度未认真审核其他验收成员实际验收情况,该两年均在市商务局验收后,由财政部门向铭德商贸公司拨付了资金,为此造成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专项补贴资金损失26万元。其中2010年拨付资金为8万元,2012年拨付资金为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2010年市商务局实际参与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所以先拨款、后验收,后两年都是市财政局一家独办,市商务局根本没有参与,所以先拨款、后验收,因此后两年市商务局对该工程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董守东只涉嫌8万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守东作为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承担的是验收职能。董守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董守东参与了“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验收过程,但在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验收和审核职责,致使铭德商贸获得了补贴资金;相关文件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资金,从时间顺序看,东营市商务局先验收,东营市财政局、东营区财政局后拨付资金,其验收行为与国家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玩忽职守行为应予认定。

2、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度董守东未认真审核其他验收成员实际验收情况,为此造成国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专项补贴资金损失4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铭德商贸银行账户流水、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可确认铭德商贸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资金48万元。至于资金拨付时间,现有证据显示的时间顺序为:东营市财政局于2011年12月15日下达预算指标,注明铭德商贸补助金额为48万元,明确要求须验收合格后拨付资金。东营区财政局提供的2011-2013年万村千乡工程补贴资金明细表载明2011年12月30日拨付铭德商贸48万元、烟农农资连锁14万元,并注明“经建专”,而东营区财政局2011年12月30日拨款通知单载明申请单位:建专户,项目为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补助资金,同日的东营区财政局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证实从国库专户拨付62万元入一般预算支出专户,2011年12月31日款项进入专户;2012年1月11日东营区财政局拨款通知单载明申请单位:铭德商贸;铭德商贸出具的收据证实2012年1月11日东营区财政局拨付铭德商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助48万元,1月13日铭德商贸收到该款。从上述证据再结合东营市财政局2011年度的预算指标,可以确认东营区财政局自2011年12月30日即为拨付铭德商贸48万元和烟农农资连锁14万元补贴资金建立专户,2012年1月11日经审批拨付资金。

验收申请表载明铭德商贸向东营区商务局申请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铭德商贸申请验收的时间明确具体。而关于验收时间,现有在案证据中并无验收报告等原始证据证明验收时间,只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验收时间。证人赵某、马某证实东营市商务局于2011年底进行验收,区商务局初验在市商务局之前;证人蒋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对铭德商贸的配送中心进行验收;证人林某证实东营市商务局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份,东营市商务局蔡某2011年12月31日的工作笔记,证实将于近期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年度验收工作,则验收工作应在2012年;上述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关于验收时间的陈述各不相同。而本案上诉人董守东没有参加该年度的验收,在原审供述中也无关于该年度具体验收时间的供述。综合前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不能确认验收的具体时间。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验收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认定2011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拨付与验收的先后顺序,不能排除拨款在先,验收在后的可能性,无证据证明2011年铭德商贸获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资金系依据东营市商务局的验收结果。因此,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对上诉人董守东及辩护人提出“财政局拨款在前,商务局验收在后,其行为与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受贿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受贿罪的事实与原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董守东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董守东收受铭德商贸明某贿赂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系出于朋友之间的私人交往,是朋友之间的相互馈赠”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起事实系董守东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的,其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明某是为了感谢董守东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对其的帮助才向其送购物卡及鞋卡的,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守东收受胜大超市总经理张某1、党政办主任梁某贿赂的购物卡9000元并接受胜大超市为其报销的18000元旅游费用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9000元钱均属于过节走访,上诉人没有参与胜大超市取得扶持资金的验收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财物的行为与胜大超市获得专项补贴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8000元旅游费是上诉人在业余时间替胜大超市改写材料开展技能比赛,梁某为表感谢给予的劳务费,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

针对该事实,上诉人董守东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陈述过节送卡是为了拉近关系,沟通感情,便于开展工作,但报销旅游费的主要目的是因为董守东给胜大超市改写材料,为表感谢给予的报酬,顺带给马某也报销了12000元的考察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东营市渤海公证处提存的梁某电脑中留存的材料一宗,拟证实该宗材料均系董守东为胜大超市改写的材料。

本院认为,过节收受的9000元虽然当时没有表明具体的请托事项,但董守东作为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对胜大超市具有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能,通过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胜大超市是为了感谢董守东对其单位的支持和帮助和进一步的开展工作才去向董守东行贿的,且该事实系由董守东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对于胜大超市为其报销的18000元旅游费,虽然上诉人辩解属于劳务费,但其辩解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是从电脑中提取的,没有董守东修改过的任何痕迹,无法证实上诉人参与了该宗材料的修改工作;二是胜大超市给董守东劳务费同时也给马某报销12000元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三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原一审中都作了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收受百大公司李某、张某2、郭某贿赂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为百大公司谋取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财物的行为与百大公司获得国家扶持资金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从市商务局取得过扶持资金;上诉人曾在百大公司工作过,与李某属于同学、同事关系,与张某2、郭某属于同事关系,上诉人曾给他们帮忙办过私事,他们给予的酬谢。”的辩护意见。

针对该事实,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张某2、郭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送卡是借用工作关系的名义办的私事,属于联络感情。证人张某2、郭某均陈述给董守东送卡因为董守东帮忙写过材料,同时也是为了联络个人感情。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一是市商务局是百大公司的业务主管单位,董守东作为科长具有相关的业务管理职能,三名证人均系受单位委派去给董守东送卡的,百大公司副总裁姜某也证实是为了感谢董守东在工作中的支持才去送的卡。二是证人李某、张某2在给董守东送卡时也同时送给了该科室内的他人,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三是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及原一审中都作了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印证一致。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守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造成损失2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上诉人董守东的行为造成损失为26万元,尚达不到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数额,故董守东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决认定董守东犯玩忽职守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董守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以董守东所犯受贿罪构成自首,从轻处罚,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董守东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董守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董守东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即被告人董守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董守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曰全

审判员王萍萍

审判员孟凡云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