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7 0:00:00

耿立新等与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雷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立新,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钰琨,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世纪明珠大厦。

法定代表人:贺玉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泉,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9层。

法定代表人:哈斯额尔德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龙,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医药工业研究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崔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喜,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保盛,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喜,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佳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公司)、原告耿立新因与被告陕西南华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被告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内蒙古虹云路桥工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云公司)、第三人高保盛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31日决定将本案与(2017)京01民初200号案件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陈新城,原告耿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宁,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泉、青松,第三人虹云公司及第三人高保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5)一中执字第259号《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2.判定南华公司对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666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南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1号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情况的裁判文件。141号调解书本身严重侵害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权益,即使有效,也仅是华夏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且二中院在其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确定形成的,不具备裁判文书的效力,不应据以认定南华公司享有优先权。2.南华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并未有效设立质权。南华公司取得对华夏公司的债权是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人民生银行的不良债权,民生银行是质押合同中唯一的质权人,债权转移不直接导致股权质押权转移给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与转让方无书面协议,也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南华公司的质权始终未设立。3.南华公司主张的质权在事实上无法登记和设立,不能对抗第三人。一中院已于2010年7月8日对华夏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进行了查封,而华夏公司与南华公司之间达成案涉股权质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无法在标的物处于司法查封的状态下实现设立质权。4.南华公司已取得相关道路收费权,不能进一步要求股权优先权。141号调解书载明南华公司行使股权质押权的前提是其无法取得公路收费权,如其取得公路收费权,就不能再行使股权质押权。二中院已经出具(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华公司取得收费权。即使相关单位尚未作出变更登记,南华公司也无权再主张质权优先受偿权。

耿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分配方案》;2.确认南华公司对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股权份额的拍卖所得价款6660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南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耿立新取得执行依据的时间早于141号调解书作出时间。2.141号调解书本身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能因为141号调解书中有关于股权质押权的记载就认定南华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141号调解书仅对调解书各方当事人有效,对调解书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3.141号调解书载明,南华公司行使股权质押权的前提是无法取得公路收费权,如果其取得了公路收费权,就不能再行使股权质押权。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裁定南华公司享有公路收费权,即使相关机关未做变更登记,也不代表南华公司在将来无法获得变更登记和取得收费控制管理权。南华公司既想要收费权,又想取得股权拍卖所得价款,违反141号调解书确定的调解执行顺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利。4.南华公司系通过民生银行不良资产转让至资产管理公司后受让取得对华夏公司债权,但债权转移不导致案涉股权质押权直接转至南华公司处,南华公司主张的股权质押权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灭失。

被告辩称

南华公司针对佳州公司、耿立新的起诉辩称,佳州公司、耿立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维持《分配方案》。具体答辩意见:1.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97.41%的股权质押权已于2010年1月15日合法有效设立。2.南华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程序成为权利人并对案涉股权拥有质押权。3.141号调解书从实体法律关系上对前述债权、质押权转让合法性予以确认,是对南华公司合法债权人、质押权人的司法认定。相关当事人对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佐证了调解书的合法有效性。4.南华公司的债权虽经申请但未实现,故对涉案股权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案涉股权质押权设立在先,法院查封在后,财产保全行为不影响涉案股权质押权的效力。6.南华公司对虹云公司的债权至今没有实现,处于合法存续状态,故有权依据141号调解书第六项的规定对案涉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华夏公司针对佳州公司、耿立新的起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华夏公司放弃答辩权利。

虹云公司、高保盛述称,1.南华公司没有实际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对股权拍卖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而在质权一章却没有类似规定。从物权法就股权出质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质押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必须经登记机关登记才能够生效。本案中,华夏公司与民生银行就股权质押达成合意,且办理了登记手续,但南华公司经两次债权转让才取得主债权,在取得主债权的过程中没有就变更质押权权利人达成合意,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因民生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南华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就推定股权质押权必然转让。2.二中院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发函确认南华公司拥有股权质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南华公司依据141号调解书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2015年12月23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裁定书,终结南华公司的该次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后,如要恢复执行,应由南华公司重新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法院重新办理恢复执行立案,而二中院始终没有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却在涉及拍卖款的分配问题上向一中院发函称南华公司具有优先权,属于干涉一中院执行行为的违法行为,一中院不应依据二中院的违法函件中提到的内容将案款全部分配给南华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佳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一中院(2010)一中民保字第1090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一中院2010年7月8日作出的《通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应佳州公司申请,一中院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10年7月8日查封了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10480万元的股权。证据3.北京仲裁委员会(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证明佳州公司对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的债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证据4.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据5.一中院立案材料收取清单,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因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未履行调解书内容,佳州公司向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予以受理。证据6.141号调解书,证明南华公司的债权依据中载明南华公司可以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该内容影响佳州公司权利,佳州公司不认可该调解书。证据7.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函,证明二中院向一中院发函要求一中院将案涉股权拍卖款6660万元汇入二中院账户,并确认南华公司对该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佳州公司对此不认可。证据8.《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方案》中确认南华公司对案涉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佳州公司、耿立新分配数额为零。证据9.财产分配异议申请书,证明佳州公司对《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证据10.财产分配异议申请书、异议函的反对意见及邮单,证明佳州公司2017年4月3日收到南华公司的反对意见,于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法要求。

耿立新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一中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耿立新的债权依据。证据2.立案通知及邮单回证,证明耿立新于2017年4月5日收到其他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和反对意见,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法要求。证据3.《分配方案》,证明本案起诉缘由。证据4.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裁定将虹云公司名下道路收费权变更登记至南华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名下,南华公司已实现公路收费控制管理权,故不能再要求实现调解书中约定的股权质押权优先权。

南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蒙呼)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2号登记通知书、(蒙呼)股质登记变字[2010]第1号登记通知书,证明案涉股权质押权已合法登记,有效设立。证据2.141号调解书、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裁定书、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函,证明南华公司经合法的债权转让程序,成为合法债权人及股权质押权人,南华公司并未实现虹云公司名下公路收费管理权,对案涉股权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二中院(2017)京0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申21号裁定书,证明针对141号调解书的撤销之诉、再审申请均被法院驳回,佐证141号调解书合法有效。证据4.《分配方案》,证明《分配方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华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

虹云公司、高保盛、华夏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南华公司对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存有异议、华夏公司未对在案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之外,各到庭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因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与证据5相对应,且各方当事人对佳州公司就其债权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事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全部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当事人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一中执字第259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佳州公司,被申请人华夏公司、内蒙古虹云公司、高保盛)及(2015)一中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耿立新,被申请人华夏公司、内蒙古虹云公司、高保盛)卷宗中的以下证据材料:(2011)一中执字8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一中执字第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财国誉评报字[2015]第1037号评估报告、本院(2014)一中执字122号委托拍卖函、拍卖成交报告、评估费收费收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佳州公司与被申请人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因《协议书》、《担保函》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佳州公司申请,作出(2010)一中民保字第10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38835372.8元,并于2010年7月8日通知佳州公司已对股权采取保全措施。2010年8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京仲调字第0161号调解书,调解书中,佳州公司、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确认:截至2010年7月12日,华夏公司尚应向佳州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835372.8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若华夏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以合同总金额38835372.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佳州公司支付违约金;虹云公司、高保盛承诺并同意继续为华夏公司向佳州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后因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未全面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佳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继续查封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共计10480万元的股权。

2012年11月13日,耿立新与高雷、虹云公司、华夏公司、高保盛在(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5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1)一中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1.经耿立新、高雷、虹云公司、华夏公司、高保盛协商,确认还欠耿立新3000万元;2.欠款由虹云公司直接向耿立新偿还……3.如虹云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各期欠款,则虹云公司向耿立新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未偿还的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给付耿立新违约金;4.华夏公司、高保盛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耿立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出资权益18780万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佳州公司与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前述仲裁案[执行案号:(2014)一中执字第122号]过程中,委托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出资金额18780万元股权进行了评估,又于2015年5月26日委托北京中立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买受人合肥嘉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以6660万元竞拍成交。诉讼中,耿立新称,申请执行人佳州公司所查封的股权是华夏公司对虹云公司增资之前的10480万元,故佳州公司仅应在此范围内享有权利,而耿立新查封的是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股权全部,即出资金额18780万元的股权,故一中院将耿立新作为可能分得执行案款的当事人在(2014)一中执字第122号执行案件中一并处理其权利。

执行中,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本案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二中院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发函[(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称:南华公司申请执行虹云公司、华夏公司、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现在二中院依法执行。根据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统一将虹云公司持有的“国道109线十七沟至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及该收费权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全部转让给南华公司,以抵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并应将该路段的实际收费控制管理权交付南华公司。2015年7月29日,二中院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呼和浩特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关于上述路段收费权变更的相关法律文件。但相关机关至今未对该路段收费权作出变更登记,虹云公司亦未将该路段的实际收费控制管理权交付南华公司。根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确认,南华公司就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在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2号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3号质押合同中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贵院已将该质押财产依法处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权人南华公司对处置该财产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特商请贵院将该质押财产之变价款汇入二中院账户,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分配方案》,载明,本院在执行佳州公司与华夏公司、虹云公司、高保盛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依法拍卖了华夏公司持有虹云公司的部分股权……执行中,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本案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且其相应的执行法院亦向本院出具了执行情况说明……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如下:1.南华公司,债权额为41399万元,其对本院拍卖股权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拍卖成交款6660万元,分配数额6660万元;2.佳州公司、耿立新,分配数额为零。各债权人、被执行人如对本案的财产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应当于收到财产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

佳州公司、耿立新对《分配方案》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南华公司亦提交了书面反对意见。佳州公司2017年4月3日收到南华公司的反对意见,耿立新2017年4月5日收到南华公司的反对意见,佳州公司、耿立新均于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仅涉及南华公司是否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并不涉及参与分配制度,但对本院做出《分配方案》,以参与分配制度处理当事人的争议进而引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持异议,诉讼中,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佳州公司、耿立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法要求。

另查,2016年3月28日,本院向北京中财国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评估费40万元,佳州公司、耿立新、南华公司均确认该40万元并非申请执行人交纳,应从执行案款中扣除。

再查,二中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南华公司与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141号调解书。

141号调解书载明:虹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营业部)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略)……为确保《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履行,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与虹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编号略)……虹云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公路收费权”质押给了民生银行总行,并在呼和浩特市交通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时,虹云公司与民生银行总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编号略)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对“公路收费权”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另外,民生银行总行与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民生银行对虹云公司100%的股权拥有质权。2010年1月22日,民生银行依约向虹云公司发放了贷款3.5亿元……虹云公司在偿还3400万元借款本金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民生银行将对虹云公司及担保人享有的债权和从权利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又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了南华公司。上述主债权和从权利的转让已经通知了虹云公司,南华公司现为合法的权利人。综上,南华公司起诉要求:1.虹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1600万元,利息12942100元及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南华公司对虹云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国道109线十七沟到清水河段一级公路收费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南华公司对收费权进行监督并以收取的道路通行费偿还借款本息;4.南华公司对华夏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南华公司对汉润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处置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连带承担南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500万元、公证费1000元、邮费46元;7.诉讼费由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2013年12月2日南华公司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合法受让民生银行总行享有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略)项下的债权及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2号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3号质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对南华公司享有前述权利、权益无任何异议……2.南华公司对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确认南华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为

3160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合计9799万元,全部债务共计41399万元。3.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统一将虹云公司持有的“国道109线十七沟到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及该收费权项下的所有权利、权益全部转让给南华公司或南华公司指定的机构,以抵偿调解书第2项中的债务……4.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同意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在相关政府、交通等行政主管机关登记的“国道109线十七沟到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变更登记至南华公司或南华公司指定的机构名下。逾期未变更,由南华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如调解书第3、4项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后,则视为调解书第2项内容清偿完毕;如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未按调解书第3、4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则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第3、4项约定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止,南华公司有权向虹云公司以41399万元为基数收取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6.如调解书第3、4项内容不能履行,则南华公司就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在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2号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3号质押合同中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1719685元,减半收取859842.5元,由虹云公司负担。8.各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

就上述调解书,南华公司向二中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二中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1.将登记在虹云公司名下的“国道109线十七沟到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变更登记至南华公司或南华公司指定的机构名下。2.三被执行人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将“国道109线十七沟到清水河段一级公路通行费收费权”的实际收费控制管理权交付南华公司行使。3.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2015年12月23日,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裁定书,载明:南华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41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故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该院141号调解书的该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耿立新主张,二中院(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已将虹云公司名下道路收费权变更登记至南华公司或其指定机构名下,即代表南华公司实现了141号调解书第3、4项内容,如南华公司再主张股权质押权优先权则其获得的权利将有重复。对此,南华公司称(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从现在了解的情况看,也不会变更至南华公司名下,南华公司亦未享有收费控制管理权。对此,虹云公司称收费权及收费控制管理权现在仍由虹云公司掌握。耿立新、佳州公司均认可虹云公司陈述的公路收费权、控制管理权客观上仍在虹云公司名下并由虹云公司控制。

诉讼中,耿立新、佳州公司认为南华公司因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不享有案涉股权质押权优先权。为此,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蒙呼)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2号登记通知书、(蒙呼)股质登记变字[2010]第1号登记通知书,通知书显示,案涉被拍卖的股权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设立、变更质权登记。登记的质权人为民生银行总行,对华夏公司持有的虹云公司10480万元股权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为18780万元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21日,质权人无变化。

又查明,佳州公司、耿立新分别向二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141号调解书,二中院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6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初192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初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此外,合肥嘉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141号调解书错误,向二中院申请再审,二中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执行过程中,南华公司对本院执行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分配方案》予以处理。诉讼中,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仅涉及南华公司是否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并不涉及参与分配制度,但对本院做出《分配方案》,以参与分配制度处理当事人的争议进而引发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持异议,亦确认佳州公司、耿立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法要求,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华公司股权拍卖款是否有优先权。

通观当事人诉辩主张,南华公司主张其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具有质权优先权,佳州公司、耿立新不予认可,对南华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提出异议的主要意见为:1.141号调解书损害他人利益,141号调解书不能作为南华公司具有股权质押权的依据。2.南华公司的股权质押权因未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而未实际设立,即使141号调解书确认南华公司具有股权质押权,调解书也不产生对抗佳州公司、耿立新的法律效果。3.二中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将案涉路权通行费收费权及管理权变更给南华公司享有,141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执行完毕,南华公司无权再主张141号调解书中确认的股权质押权,如其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质押权,可能出现重复受偿情况。本院对此分别予以评述:

首先,对于佳州公司、耿立新等当事人对141号调解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41号调解书为法院生效文书,当事人并未在本案中提交推翻141号调解书的证据,141号调解书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141号调解书所持异议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应通过相关诉讼程序解决。从当事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来看,已有针对141号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均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进一步佐证了141号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佳州公司、耿立新等当事人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南华公司取得股权质押权优先权的依据是否充分、合法,本院认为,其一,就民生银行北京营业部与虹云公司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民生银行总行与华夏公司、汉润公司签订的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2号质押合同及质押合同变更协议、公担质字第99012010299728-3号质押合同,约定了对案涉股权设立质押权,并在2010年4月21日,在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18780万元的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权已有效设立。通过债权转让,南华公司受让了上述民生银行的前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南华公司应一并取得作为债权从权利的股权质押权。其二,质权随债权转让一并转让,性质上属于质权的法定转移,债权转让的事实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质权。南华公司通过受让债权而取得股权质押权,并非质权的原始取得,而是随同债权取得,应属继受取得,故对于南华公司来说,其取得质权并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要件。从设立质权登记的作用来看,意在通过物权公示效力,起到警示第三人、防止第三人利益受损的作用,而本案中,民生银行已于2010年4月21日即办理了案涉股权的质押登记,已起到了公示作用,其对外效力仍然存在,佳州公司、耿立新作为普通债权人,在案涉股权被采取查封措施之时亦应知晓股权设立质押权的情况,不因质权人变更为南华公司而使其利益受损。故南华公司不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使失去案涉股权质押权。其三,根据141号调解书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虹云公司、华夏公司、汉润公司均对南华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及南华公司取得案涉股权质押权无异议,且同意继续以案涉股权质押权继续担保调解书约定的债务,进一步佐证了南华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质押权。

第三,是否存在南华公司已实现债权而致案涉股权质押权消灭的情形,本院认为,2015年5月12日的(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虽裁定将相关道路收费权变更登记至南华公司名下,但2015年12月23日(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裁定书指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该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又结合二中院向本院所发本院发(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函所载明的内容,“2015年7月29日,二中院依法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呼和浩特市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关于上述路段收费权变更的相关法律文件。但相关机关至今未对该路段收费权作出变更登记,虹云公司亦未将该路段的实际收费控制管理权交付南华公司”,可说明(2015)二中执字第00715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事项并未成功执行。本案诉讼中,虹云公司称收费权及收费控制管理权现在仍由虹云公司掌握,耿立新、佳州公司亦均认可虹云公司陈述的公路收费权、控制管理权客观上仍在虹云公司名下并由虹云公司控制,也说明客观上南华公司并未实现案涉公路收费权、控制管理权。则,在南华公司在141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债权未实现的条件下,其主张对案涉股权质押权享有优先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综上,南华公司对案涉股权具有优先权,因案涉股权已被依法拍卖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南华公司可对案涉股权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诉讼中,佳州公司、耿立新、南华公司均确认本院已预先交纳40万元评估费,应在执行案款中扣除,但鉴于案款数额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案中不作调整,相关问题执行过程中另行解决。《分配方案》的处置结果与本案所认定的南华公司对案涉股权拍卖款具有优先权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并非未考虑,但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处理。华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佳州投资有限公司、耿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佳州投资有限公司、耿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强刚华

法官助理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婷

人民陪审员汪光强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