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1.本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针对部分苗木为新栽苗木,且镇政府亦予以登记,这部分不能列入补偿范围;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未按苗木迁移价格进行评估;二是评估范围与对象未经被告同意和确认;三是评估价格明显高出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四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苗木已经被原告雇佣当地人予以迁移;五是评估报告未将原告抢栽的苗木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认为,其对原告流转土地上的部分苗木实施清除行为,系为推进重点工程建设,避免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但对于原告抢栽之外的尚未迁移的苗木可以严格按照相关文件予以评估补偿。
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肥西县人民政府虽为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但由于高铁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分布在各乡镇,故相关拆迁补偿工作由被征地的各乡镇具体实施。被答辩人流转的位于花岗镇陶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拆迁补偿实施单位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2016年12月8日,肥西县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答辩人呈报《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相关意见》,经批准同意该项目征迁范围内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北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执行。2017年1月1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在花岗镇、合安客专线施工单位及金燕园林共同参与下,对被答辩人流转的位于陶店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现场勘验及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登记。并对已登记的苗木迁移费用进行初评估。被答辩人因对苗木迁移补偿政策不能接受,拒绝将苗木及时迁移,从而导致花岗镇无法与被答辩人达成苗木迁移补偿协议。因合安客专线建设迫在眉睫,2017年3月1日,花岗镇向金燕园林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3月10日,花岗镇在金燕园林拒不将苗木自行迁移的情况下,才组织人员将被答辩人尚未迁移的部分苗木予以清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凭上述合铁办的文件,就推定答辩人对其流转土地上的部分苗木实施了强制铲除、损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均为:
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安徽铁路建设的若干意见(皖政[2015]27号);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209号)。主要证明合肥至安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为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因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同意先行用地。
第二组证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定界表、面积统计表、建设用地分类面积统计表)。主要证明合肥至安庆铁路建设工程肥西县段途径花岗镇陶店社区,征地面积8.8701公顷。
第三组证据:肥西县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相关意见》(大建办[2016]35号)及《批复》。主要证明肥西县大建办在接到花岗镇《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请示》后,就拆迁标准向县政府提出的具体意见,经政府批准同意拆迁范围内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执行。该征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为花岗镇人民政府。
第四组证据: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2.《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主要证明花岗镇对“合安客专线”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的苗木补偿标准执行的是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补偿原则是苗木迁移成本费用给予经济补偿,已确定项目拟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苗木不再补偿范围,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组证据:1.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及苗木统计明细表;2.新栽苗木统计明细表及现场拍摄照片。主要证明2017年1月1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在被征收人金燕园林、施工单位及征收单位花岗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下,对金燕园林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并对苗木统计明细表中包含的新栽苗木予以另行登记。
第六组证据: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主要证明2017年3月1日,花岗镇向金燕园林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
第七组证据:1.肥西县国土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016]第121号);2、陶店社居委《回证》,主要证明肥西县国土局就合肥至安庆铁路西段花岗镇陶店社区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向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告知,并明确2016年9月13日告知书下发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雇佣袁孝长抢栽苗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两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了强行铲除、损毁原告流转土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这两份文件的规定。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三、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一并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两组证据中文件补偿原则是按照苗木迁移成本费用给予经济补偿,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苗木迁移费用,原告的苗木被两被告强行铲除、损毁,应当按照被损毁苗木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不涉及补偿问题,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是认可的,这份证据是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我单位和工作人员签字,是对现场苗木最原始的登记,但被告作出说明的时候提供了2017年1月10日新栽苗木统计表没有我单位人员签字,要么是伪造要么是后补的,不予认可。2.对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这份新栽苗木统计表、照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苗木数量和种类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统计表为准。其次,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金燕园林确实有照片上所显示的苗木,而不能反映出这些苗木的栽种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五、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就苗木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发出了《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违反了我国《行政强制法》及《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言明因时间、场地和迁移复栽技术等因素,无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工作。但2017年3月10日,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将红线范围内苗木及鱼塘铲除和损毁,其行为违法。通知是真实的,但无法操作,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发出通知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六、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中第四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本案中,该告知书采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的方式告知,而非公告的方式。从内容来看,征询意见的时间仅为5日,而非15日。该告知书的内容涉及村民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而非村民代表会议。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七、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单独向证人收集证据,该份证据的收集时间是在诉讼中,且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栽树属于正常活动,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在抢种。
两被告对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肥西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林木组织实施铲除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花岗镇作为征迁项目具体实施单位,就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在实施清表前,已经与金燕园林对征迁范围内的苗木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文件规定予以迁移补偿,但由于金燕园林对补偿标准不予接受,拒绝迁移。因合安客专线建设在即,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花岗镇才组织人员对其金燕园林征迁范围内的部分苗木进行清表。
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苗木统计明细表中还包含了金燕园林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告知书送达后即2016年9月13日后新栽各类苗木5563株,按文件规定一律不予补偿。
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评估报告书》明确第二项评估目的:受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确定苗圃因资产清查所涉及的绿化苗木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第十二项《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1、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本案中,案涉苗木系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对地面附属物即苗木的补偿均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即给予苗木迁移补偿,而非给予苗木市场价值补偿。金燕园林自行委托的评估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苗木征迁补偿政策相悖。第二、评估范围与对象并未得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花岗镇的认可,评估机构清点的苗木株树与《现场勘验记录》中各方签字确认的苗木株树不一致,且未将新栽的苗木株树予以扣减。第三、金燕园林自2017年1月10日苗木清点登记后至2017年3月10日苗木被花岗镇组织清除前,雇佣当地农民将已登记的部分贵重苗木迁移。
六、对第六组证据中《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于金燕园林公司苗圃拆迁事宜的报告》及《报告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金燕园林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前就知道流转于陶店村的部分土地位于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在苗木清点登记后,花岗镇多次就补偿问题与与金燕园林负责人磋商,并要求该公司尽快将苗木迁移。2017年3月1日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金燕园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迁移。花岗镇作为合安客专线项目该区域的征迁实施单位,要求金燕园林迁移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七、对第七组证据图片中花岗镇组织实施对部分苗木实施清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焚烧图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花岗镇并未实施焚烧行为。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花岗镇在对金燕园林公司征迁范围的部分苗木实施清除前,就补偿的问题已经进行多次协商,且向该公司出示了相关的苗木补偿文件。由于金燕园林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超出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才导致花岗镇无法与其达成补偿协议。
八、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肥西县人民政府虽是涉案地块征地主体,但并非是涉案地块的征迁实施单位,该地块的实施单位是花岗镇,且为组织对金燕园林公司苗木实施清除的实施单位,故肥西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