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肥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金惠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54578883F。

法定代表人徐卫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雄,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898-0。

法定代表人程潭,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成俊,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麟,肥西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强制铲除、损毁位于原告流转土地范围内的苗木、鱼塘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陶亮,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解平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李霞,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瑞麟、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至安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为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该项目经过原告流转获取的、坐落于花岗镇××组苗木经营用地,共需要迁移苗木的土地面积为50多亩。2016年12月8日,肥西县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肥西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相关意见》,经批准后同意该项目征迁范围内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执行。2017年3月1日,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2017年3月10日,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拒不迁移苗木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予以清除。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组织铲除、损毁原告流转肥西县花岗镇陶店村50多亩土地上附着物(苗木、鱼塘)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995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肥西县花岗镇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流转坐落于花岗镇××村民组773.24亩(含塘口面积55.73亩)土地,用于苗木花卉种植经营。流转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到2025年9月20日,前述协议的签订由花岗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见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园林苗圃项目的建设,经营期间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建成了高标准化的优质苗圃,并办理了林权证书。2017年1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合安客专线”工程规划线路经过原告苗圃,并实地标注征用土地的红线范围,经测量需迁移苗木的土地面积为50多亩。2017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代表对被告划定的红线范围内苗木的品名、规格及数量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苗木统计明细表。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红线范围内的鱼塘面积进行丈量,并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就苗木迁移和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2月,原告委托湖南里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红线范围内的绿化苗木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对红线范围内的苗木进行现场核实,并制作了林木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公司依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准则评估原告的绿化苗木资产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9623400元。原、被告确认的鱼塘面积6.2亩,原告开挖的深度1.5米,土方数为6200立方米,开挖每立方土方价格为60元,成本共计372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张贴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随后,原告向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表明无法在短时间内迁移复栽苗木的原因。根据关于印发合安高铁合肥地区征地拆迁工作布置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合铁办[2017]1号)的规定,肥西县人民政府是涉案地块的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就苗木迁移补偿达成一致,也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对原告流转土地范围内的苗木、鱼塘进行了铲除、损毁,给原告造成人民币999540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流转手续合法,对土地上附着物(苗木、鱼塘)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在未依法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强行铲除、损毁原告流转土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出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流转土地经营,案涉的土地流转程序合法;三、肥林证字[2012]第7714号和肥林证字[2012]第7715号林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花岗镇陶店村流转土地上的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对原告土地上50多亩的苗木损毁的行为违法;四、现场勘验笔录和鱼塘丈量表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被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代表对被告划定的红线范围内苗木的品名、规格及数量进行现场清点,并制作苗木统计明细,以及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对红线范围内的鱼塘面积进行丈量,并签字确认;原、被告确认的鱼塘面积6.2亩,原告开挖的深度1.5米,土方数为6200立方米,开挖每立方土方价格为60元,成本共计372000元;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湘里评[2017]第025号)一份,证明被损毁的案涉苗木资产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9623400元;六、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关于金燕园林公司苗圃拆迁事宜的报告、报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张贴通知,要求原告在2017年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表明无法在短时间内迁移的原因,被告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迁移苗木的行为违法;七、照片和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和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对原告红线范围内的苗木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了铲除、损毁,该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八、合肥市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合安高铁合肥地区征地拆迁工作布置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合铁办[2017]1号),证明肥西县人民政府是案涉地块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为:1.本案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针对部分苗木为新栽苗木,且镇政府亦予以登记,这部分不能列入补偿范围;2.原告提供评估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未按苗木迁移价格进行评估;二是评估范围与对象未经被告同意和确认;三是评估价格明显高出同时期的市场价格;四是双方签字确认的部分苗木已经被原告雇佣当地人予以迁移;五是评估报告未将原告抢栽的苗木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认为,其对原告流转土地上的部分苗木实施清除行为,系为推进重点工程建设,避免国家遭受重大损失而为。但对于原告抢栽之外的尚未迁移的苗木可以严格按照相关文件予以评估补偿。

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错列被告,依法应予驳回起诉。肥西县人民政府虽为征地拆迁工作责任主体,但由于高铁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分布在各乡镇,故相关拆迁补偿工作由被征地的各乡镇具体实施。被答辩人流转的位于花岗镇陶店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拆迁补偿实施单位为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岗镇)。2016年12月8日,肥西县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答辩人呈报《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相关意见》,经批准同意该项目征迁范围内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北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执行。2017年1月1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在花岗镇、合安客专线施工单位及金燕园林共同参与下,对被答辩人流转的位于陶店村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现场勘验及苗木品种、规格、数量登记。并对已登记的苗木迁移费用进行初评估。被答辩人因对苗木迁移补偿政策不能接受,拒绝将苗木及时迁移,从而导致花岗镇无法与被答辩人达成苗木迁移补偿协议。因合安客专线建设迫在眉睫,2017年3月1日,花岗镇向金燕园林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3月10日,花岗镇在金燕园林拒不将苗木自行迁移的情况下,才组织人员将被答辩人尚未迁移的部分苗木予以清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凭上述合铁办的文件,就推定答辩人对其流转土地上的部分苗木实施了强制铲除、损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一致,均为:

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安徽铁路建设的若干意见(皖政[2015]27号);2.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209号)。主要证明合肥至安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为安徽省人民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因项目部分单体工程施工难度大,建设工期紧的实际情况,经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批准,同意先行用地。

第二组证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定界表、面积统计表、建设用地分类面积统计表)。主要证明合肥至安庆铁路建设工程肥西县段途径花岗镇陶店社区,征地面积8.8701公顷。

第三组证据:肥西县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相关意见》(大建办[2016]35号)及《批复》。主要证明肥西县大建办在接到花岗镇《关于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请示》后,就拆迁标准向县政府提出的具体意见,经政府批准同意拆迁范围内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参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执行。该征迁项目的具体实施单位为花岗镇人民政府。

第四组证据:1.《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肥西县征迁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合政秘[2015]123号);2.《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肥政秘[2015]156号),主要证明花岗镇对“合安客专线”建设项目征迁范围内的苗木补偿标准执行的是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补偿原则是苗木迁移成本费用给予经济补偿,已确定项目拟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苗木不再补偿范围,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组证据:1.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验记录及苗木统计明细表;2.新栽苗木统计明细表及现场拍摄照片。主要证明2017年1月10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在被征收人金燕园林、施工单位及征收单位花岗镇人民政府共同参与下,对金燕园林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及苗木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并对苗木统计明细表中包含的新栽苗木予以另行登记。

第六组证据: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主要证明2017年3月1日,花岗镇向金燕园林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该公司在3月8日前将涉及施工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

第七组证据:1.肥西县国土局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书([2016]第121号);2、陶店社居委《回证》,主要证明肥西县国土局就合肥至安庆铁路西段花岗镇陶店社区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向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告知,并明确2016年9月13日告知书下发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收实施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及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雇佣袁孝长抢栽苗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两被告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作出了强行铲除、损毁原告流转土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这两份文件的规定。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三、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一并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两组证据中文件补偿原则是按照苗木迁移成本费用给予经济补偿,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并不是苗木迁移费用,原告的苗木被两被告强行铲除、损毁,应当按照被损毁苗木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审理的是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不涉及补偿问题,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五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是认可的,这份证据是2017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我单位和工作人员签字,是对现场苗木最原始的登记,但被告作出说明的时候提供了2017年1月10日新栽苗木统计表没有我单位人员签字,要么是伪造要么是后补的,不予认可。2.对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这份新栽苗木统计表、照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苗木数量和种类应当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统计表为准。其次,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金燕园林确实有照片上所显示的苗木,而不能反映出这些苗木的栽种时间,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五、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原告就苗木补偿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发出了《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违反了我国《行政强制法》及《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重点区域苗木迁移补偿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同时,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言明因时间、场地和迁移复栽技术等因素,无法在被告限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工作。但2017年3月10日,被告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单方强行将红线范围内苗木及鱼塘铲除和损毁,其行为违法。通知是真实的,但无法操作,被告未提供向原告发出通知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六、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中第四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为15日。本案中,该告知书采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送达被征地、拆迁农户的方式告知,而非公告的方式。从内容来看,征询意见的时间仅为5日,而非15日。该告知书的内容涉及村民利益,应当召开村民会议,而非村民代表会议。因此,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七、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单独向证人收集证据,该份证据的收集时间是在诉讼中,且由被告方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栽树属于正常活动,不能证明这是原告在抢种。

两被告对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均为:

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肥西县人民政府没有对原告的林木组织实施铲除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花岗镇作为征迁项目具体实施单位,就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附属物在实施清表前,已经与金燕园林对征迁范围内的苗木进行清点登记,并按照文件规定予以迁移补偿,但由于金燕园林对补偿标准不予接受,拒绝迁移。因合安客专线建设在即,为避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花岗镇才组织人员对其金燕园林征迁范围内的部分苗木进行清表。

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苗木统计明细表中还包含了金燕园林在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告知书送达后即2016年9月13日后新栽各类苗木5563株,按文件规定一律不予补偿。

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评估报告书》明确第二项评估目的:受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确定苗圃因资产清查所涉及的绿化苗木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第十二项《评估报告使用限制说明》“1、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目的和用途。”本案中,案涉苗木系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对地面附属物即苗木的补偿均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即给予苗木迁移补偿,而非给予苗木市场价值补偿。金燕园林自行委托的评估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苗木征迁补偿政策相悖。第二、评估范围与对象并未得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花岗镇的认可,评估机构清点的苗木株树与《现场勘验记录》中各方签字确认的苗木株树不一致,且未将新栽的苗木株树予以扣减。第三、金燕园林自2017年1月10日苗木清点登记后至2017年3月10日苗木被花岗镇组织清除前,雇佣当地农民将已登记的部分贵重苗木迁移。

六、对第六组证据中《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于金燕园林公司苗圃拆迁事宜的报告》及《报告签收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金燕园林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前就知道流转于陶店村的部分土地位于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在苗木清点登记后,花岗镇多次就补偿问题与与金燕园林负责人磋商,并要求该公司尽快将苗木迁移。2017年3月1日以书面方式再次通知,金燕园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迁移。花岗镇作为合安客专线项目该区域的征迁实施单位,要求金燕园林迁移苗木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七、对第七组证据图片中花岗镇组织实施对部分苗木实施清除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焚烧图片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花岗镇并未实施焚烧行为。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花岗镇在对金燕园林公司征迁范围的部分苗木实施清除前,就补偿的问题已经进行多次协商,且向该公司出示了相关的苗木补偿文件。由于金燕园林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明显超出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才导致花岗镇无法与其达成补偿协议。

八、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肥西县人民政府虽是涉案地块征地主体,但并非是涉案地块的征迁实施单位,该地块的实施单位是花岗镇,且为组织对金燕园林公司苗木实施清除的实施单位,故肥西县人民政府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其系原告单方委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一、对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第二份证据,即新栽苗木统计明细表及现场拍摄照片,明细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其笔迹与第一份明细表明显不一致;现场照片并无拍摄时间及拍摄人员,无法反映所拍摄图片的准确信息。故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依法不予认定。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其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告知本案原告征迁事宜和听证事宜;而《回证》也只是肥西县花岗镇陶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筹备组所作,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其所作出的不要求听证的意思表示不能代替本案原告的意思表示。三、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因该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利害冲突,且该份证据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提供,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四、对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另经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于2017年9月6日,本院经随机摇号确定安徽九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案涉苗木进行评估。评估费用2.18万元已由本案原告先行垫付。2017年10月10日,该评估公司依法作出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分为两部分:一是2017年1月10双方签字确认的苗木明细表上面的苗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20.63万元;二是对双方有争议的苗木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20.19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评估公司依法进行答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肥西县花岗镇陶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流转坐落于花岗镇××村民组773.24亩(含塘口面积55.73亩)土地,用于苗木花卉种植经营。流转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到2025年9月20日,前述协议的签订由花岗镇农业经营管理站见证。2015年3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安徽铁路建设的若干意见》(皖政[2015]27号),为加快安徽省铁路发展,将包括本案“合安客专线”在内的多条线路纳入建设任务。2016年7月21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作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批复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设合肥至安庆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同意先行用地140.0351公顷。2016年9月3日,安徽省城建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对新建合肥至安庆铁路合肥市肥西县段项目进行勘测定界,案涉项目经过本案原告经营苗木所在地块,需要征迁本案原告承租经营地块上面积约为50亩的苗木。2016年12月16日,肥西县人民政府作出《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花岗镇合安高铁、合九绕城联络线项目征迁标准的批复》(肥政秘[2016]128号),对花岗镇人民政府的《关于要求批准花岗镇合安客专、合九绕城联络线征迁项目涉及村庄拆迁标准的请示》予以批复,有关青苗补偿标准为《肥西县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征地告知后,凡在拟征土地上抢建、抢栽、抢种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017年1月3日,合肥市铁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文《关于印发合安高铁合肥地区征地拆迁工作布置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合铁办[2017]1号),明确沿线县(区)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2017年1月10日,本案原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以及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被征迁苗木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相应笔录,对案涉苗木树种、规格、数量予以确认,各方均签字确认。2017年3月1日,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送达《合安客专红线范围内苗木迁移的通知》,要求原告在3月8日前将案涉苗木迁出红线范围外,逾期不迁,视作自动放弃。2017年3月3日,本案原告向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递交《关于金燕园林公司苗圃拆迁事宜的报告》,表示无力按照前述要求完成搬迁工作,并请镇政府按照评估价回购。2017年3月10日,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经营的案涉苗木予以铲除。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诉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中,本院经依法审理确认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案涉苗木及鱼塘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系根据其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结论得出,而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未予采纳。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苗木实施评估。在这份评估报告中,对于双方均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作出的评估价格为420.63万元;至于双方有争议的新栽苗木,因本案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原告抢栽、抢种,故对该部分苗木的评估价格不予扣减。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鱼塘损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案件评估费2.18万元,因系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故由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各承担1.09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原告被毁损苗木经济损失420.63万元,以及应由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承担的评估费1.09万元,合计421.72万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金燕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光远

代理审判员潘?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