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托运委托书、证据二运单,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涉案集装箱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予以认定;证据七铝锭运输合同,证据八货物处理协议书、作价表、付款凭证、发票,除付款凭证中的承兑汇票外,均为原件,且该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九同期购销合同,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货物救助报酬协议、救助报酬支付账户说明、付款凭证,均系原件,予以认定;证据十二集装箱修箱费明细、集装箱修理估价单,加盖了宁波港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港达公司)港达修箱业务专用章,该组证据中的视频光盘也可证明涉案集装箱损坏状况,三被告对涉案集装箱在涉案事故中受损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阐述。
关于集装箱损失事实,宁波鸿勋公司、上海勋源公司提交了公估报告,但该报告未对涉案集装箱损失作出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就集装箱损失183110元,德美包头公司已提供了宁波港达公司出具的集装箱进场清单、修理估价单及视频光盘,三被告亦认可涉案集装箱在事故中受损,故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鸿源02”轮系宁波鸿勋公司所有、上海勋源公司光租经营。上海勋源公司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期租合同,将该轮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在2017年6月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再续签三年。
2016年11月,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包头公司)与德美包头公司签订铝锭运输合同,约定:铝锭由希望包头公司打捆包装,德美包头公司应确保运输过程中对铝锭没有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风险或潜在风险发生,并保证该铝锭能完好出售;汽车、铁路列车、轮船或该三种方式联合的集装箱运输……集装箱的规格为20尺货柜;德美包头公司自接货开始至目的地交货手续完成时止,负责组织、协调全程运输,对全程运输中德美包头公司及其代理或者区段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给希望包头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在运输过程中铝锭出现灭失、短少、损坏、盗窃等情况,德美包头公司知情后应及时通知希望包头公司,并自接到索赔通知书起15日内按铝锭起运当日上海有色金属网公布的长江现货市场铝锭高低平均价承担货值损失和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本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等。
2016年12月,德美包头公司向沧州渤海新区第一港埠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港埠公司)出具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装货港黄骅港,卸货港三水南港,托运人德美包头公司,收货人佛山市三水吉达运输有限公司,货物名铝锭,集装箱为自备箱,37个20GP集装箱;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认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均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受本运单约束;托运人签收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并委托受托人代签运单,德美包头公司系委托人,沧州港埠公司系受托人等。后沧州港埠公司向洋浦中良公司订舱,洋浦中良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该公司签发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显示货物装载于37个20GP集装箱内。
2016年12月15日,“鸿源02”轮在执行京唐-虎门HG1626S航次航行途中,于23时左右触碰舟山嵊山岛以南约5海里的东半洋礁,船体破损进水遇险。经救助,涉案37个集装箱货物均被浙江满洋公司打捞上岸。2017年,希望包头公司、德美包头公司、安徽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集团公司)共同签订货物处理协议书,明确:希望包头公司委托德美包头公司运输货物期间,德美包头公司委托沧州港埠公司营运,该公司又委托洋浦中良公司采用海运方式运输装载于“鸿源02”轮的37各集装箱货物,属于希望集团公司所有……因浙江满洋公司至今未合理、合法的提出打捞救助费用等事宜,至2017年3月29日货物未能如期送达希望包头公司指定地点。并约定:德美包头公司按照2016年11月和12月南储跨月加权平均价买断希望集团公司该批货物,买断的货物价值总计14497000元;德美包头公司向相关直接责任人索赔或追偿,希望包头公司、希望集团公司应积极配合向第三方提供索赔所需相关资料等,提供必要的协助等。2017年8月4日、8月11日、8月23日、9月21日、9月22日,德美包头公司分别向希望集团公司汇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97000元、683.70元;同年9月14日,德美包头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该公司900万元。
2017年8月28日,德美包头公司与浙江满洋公司签订货物救助报酬协议,约定:根据集装箱及铝锭海损情况,经双方同意浙江满洋公司施救的集装箱及铝锭按当时的获救价值为1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天内由德美包头公司一次性支付400万元,作为浙江满洋公司对集装箱及铝锭救助应收取的救助报酬,该数额不含税;德美包头公司按期支付的,浙江满洋公司同意不收取上述集装箱货物产生的堆存费、吊装费、理箱费等25万元等。同年9月14日,德美包头公司支付浙江满洋公司400万元。同年11月,德美包头公司与宁波港达公司签订货物装卸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掏箱、堆存、修箱,后宁波港达公司履行了运输、掏箱、堆存等合同义务,产生费用71590元,德美包头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予以支付。另查明,涉案37各集装箱中,35个集装箱部分受损、2个集装箱全损。经宁波港达公司估价,上述35个部分损坏集装箱的修理费计149830元,2个全损集装箱价值33280元,上述两项合计183110元。
2017年1月20日,上海勋源公司、宁波鸿勋公司和洋浦中良公司就“鸿源02”轮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总额为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7年2月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通知债权人就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在6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2017年3月31日,原告就“鸿源02”轮触礁事故造成其货物损失16157981.62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浙72民特5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原告先行负担,但可以在提起确权诉讼时列入诉讼请求。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72民特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述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申请;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供担保函,为“鸿源02”轮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2023539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和基金设立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德美包头公司与沧州港埠公司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沧州港埠公司作为德美包头公司的代理人向洋浦中良公司订舱,洋浦中良公司向沧州港埠公司签发运单,德美包头公司基于其与沧州港埠公司间的委托关系,可主张其与洋浦中良公司成立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涉案事故发生后,德美包头公司已与涉案货物所有权人达成处理协议,购买涉案货物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已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故在“鸿源02”轮发生触礁事故后,德美包头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洋浦中良公司赔偿损失。涉案货物的装载工具37个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因承运船舶发生触礁事故而毁损,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洋浦中良公司作为承运人,亦应就涉案集装箱损失对德美包头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鸿源02”轮由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给洋浦中良公司使用,该双方之间构成定期租船合同关系,上海勋源公司系货物实际承运人。涉案37个集装箱毁损损失183110元因上海勋源公司期租经营的承运船舶“鸿源02”轮在航行途中发生触礁事故所致,上海勋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宁波鸿勋公司系“鸿源02”轮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光租给上海勋源公司,既非货物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与货损无关,对货损本身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德美包头公司要求确认的货物处理费71590元,系其自浙江满洋公司提取涉案货物产生,属为减少货物损失采取积极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三被告对该费用金额亦无异议。但德美包头公司主张三被告对该费用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三被告则认为该费用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本案系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德美包头公司主张该项债权属于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之间可另诉解决。德美包头公司要求确认的救助费400万元,三被告对该费用合理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费用亦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基于同样理由,本案中亦不作审查,其亦可另诉解决。德美包头公司要求确认的差旅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非涉案货物本身遭受的损失,不予支持。
“鸿源02”轮已经为本次事故依法在本院设立基金,德美包头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洋浦中良公司、上海勋源公司享有集装箱损失183110元海事债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该项海事债权依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系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应予确认,并在“鸿源02”轮就2016年12月15日在舟山嵊泗水域触礁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德美包头公司为申请债权登记所支付的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由洋浦中良公司和上海勋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