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富广保、陈道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广保,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海,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月仙,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广保因与被上诉人陈道海、夏月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广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陈道海、夏月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交通费200元、向富广保道歉。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陈道海、夏月仙将富广保用于警示标志的树木扔掉,富广保发现后报警,办案民警联系陈道海、夏月仙,他们不予理会,富广保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偏袒陈道海、夏月仙,富广保在一审提交的视频可以看出夏月仙将树木扔掉的事实,富广保的妻子在民警调解无果后,怕有人受伤,将树木搬回原处。陈道海、夏月仙侵犯了富广保的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陈道海、夏月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尊重法院判决。

富广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道海、夏月仙归将树木搬回原处,并向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交通费200元由陈道海、夏月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富广保将几根树枝放在其和陈道海、夏月仙房屋前的道路边上。2018年1月1日,夏月仙认为富广保放置的树枝影响其出行,就将其中一根树枝扔向路边更里边(监控显示大约有一米多)。后上述树枝被富广保妻子放回原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夏月仙认为富广保放置的树枝影响交通,就将富广保放置在路边的树枝移动约一米距离,并没有占有上述树枝,也没有影响富广保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上述树枝,且富广保妻子已经将树枝放回原处,故富广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广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富广保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广保要求陈道海、夏月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支付200元交通费及道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富广保称陈道海、夏月仙将其放在路边作为警示标志的树木扔掉,但庭审中其认可其妻子已将树木入回原处。富广保主张陈道海、夏月仙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陈道海、夏月仙道歉的请求亦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富广保要求陈道海、夏月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富广保称其去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和去其朋友处拿U盘产生200元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广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富广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冰

审判员董凡睿

审判员高峰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司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