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蔡志达与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志达,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邓流邦(特别授权代理),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胜利堰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任剑峰,男,局长。

审理经过

出庭应诉负责人茅宏杰,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干郭晶(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江北区。

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321弄29号4幢5层。

法定代表人易校,男,执行董事。

原告蔡志达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北市场监管局)2016年11月10日对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登记行为,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志达的委托代理人邓流邦、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茅宏杰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和干郭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0日,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甬工商)内资登记字(2016)第9234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易校,股东为易校、蔡志达。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开业登记材料目录1份,用以证明登记材料已经归档;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件、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经理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协议1组,用以证明原告曾以股东身份委托代理人向被告申请设立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事实;3.(甬工商)内资登记字(2016)第9234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存根)、《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蔡志达诉称,在原告未亲自到场且没有原告授权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审查职责,于2016年11月10日将原告错误地登记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的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撤销该股东登记,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2016年11月10日对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

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公司登记情况、蔡志达本人声明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辩称,2016年11月9日,方舟作为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附法定代表人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等)、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申请设立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人易校、蔡志达委托方舟办理设立登记相关事宜,拟设立公司名称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易校,股东为易校和蔡志达,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各50%),原告蔡志达为监事。上述设立申请文书中涉及原告的,均有原告的签名。2016年11月10日,被告作出(甬工商)内资登记字(2016)第9234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认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准予设立登记。当日,委托代理人方舟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认为,《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29号)中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等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已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因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设立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印发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被告作为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陈述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蔡志达”签名的真实性,对其他人的签名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公司登记情况表无异议,对声明书有异议,表示并未收到相关材料。本院对第三人的登记情况进行确认,同时,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本人的声明对本案登记行为并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确认。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蔡志达提出其本人持有的身份证与被诉登记行为档案材料中“蔡志达”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为核实蔡志达身份证件情况,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发函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确认蔡志达办理身份证的情况。晋江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10日函复本院,明确“蔡志达于2008年4月15日申领一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为‘2008.04.15-2028.04.15’,因其他原因又于2013年3月12日申请办理一张居民身份证,有效期为‘2013.3.12-2033.3.12’,旧身份证没有上交。”本院认为,晋江市公安局的复函虽可证明原告蔡志达先后办理过两张身份证的事实,但对涉案登记办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蔡志达”身份证明是否为原告蔡志达本人提供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当然证明作用。为此,原告蔡志达向本院申请对档案材料中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蔡志达”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童司鉴(2018)文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11月9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蔡志达’的签名字迹与现有样本中的‘蔡志达’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案外人方舟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表》(附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自然人股东资格证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经理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等材料,申请设立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易校,股东为易校、蔡志达,二人各认缴出资300万元(各50%),监事为蔡志达。经审核,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于次日作出(甬工商)内资登记字(2016)第9234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上述公司设立及股东登记。当日,方舟领取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江北市场监管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对公司设立等事项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并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其仍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即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作出审查和判断。本案中,第三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签有法定代表人姓名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设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等材料,上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形式要求,登记机关据此准予设立登记,应当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主张上述设立登记相应申请材料上“蔡志达”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将“蔡志达”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经过司法鉴定,相应鉴定结论已经佐证了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公司登记机关在作出涉案公司登记行为时虽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设立登记中有关蔡志达作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并非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公司登记中对于将蔡志达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0日将蔡志达登记为宁波耀者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的登记内容。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XXX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徐青

人民陪审员沈小琼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