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振球家属于2018年4月23日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7432.89元。
关于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提出九家电器店的开票行为只要存在真实的货物销售,即便设立时存在瑕疵,也不构成诈骗;出现申报的购买农户没有购买或购买的相关电器产品与购买发票记载的电器不一致的证言,也不能完全认定不一致的部分全部属于诈骗的诉辩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王振球确有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了闽清县三溪金莲家用电器店、闽清县省璜敏燕五金家电经营部、闽清县省璜巧梅五金家电经营部、闽清县省璜杰萍家用电器店、闽清县省璜燕敏电器店、闽清县省璜理海五金家电经营部、闽清县省璜晨光家用电器店、闽清县坂东宝兰家用电器店、闽清县塔庄玫瑰五金家电经营部等九家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的个体户企业,同时以上述个体企业的名义领取税收发票,结合证人苏某1、李某、林某1、陈某4、卢某1、卢某2、苏某2、王某3、王某2、傅某、王某1、范某2、王某5的证言、国税发票领用、缴税材料及上诉人王振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看出以上注册的九家家用电器店及家电经营部均没有实际经营场所,也没有实际开展经营,注册的目的就是为了领取税收发票。同时上诉人王振球利用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垫后申报补贴的机会,使用领取来的税收发票以及套用闽清环保创业新能源公司等商家的发票虚开家电下乡电器产品销售发票,并冒用没有购买或者购买少量家用电器产品的农户身份信息,伪造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材料1368份,向闽清县经贸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以上行为有上诉人王振球在侦查阶段的笔录、263名农户的证言、公诉机关调取的118份农户的证明材料及以上农户对上诉人王振球上报的补贴申报材料的辨认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振球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上诉人王振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的诈骗金额存在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王振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振球所经营的省璜珠英电器店有经营场所,有实际经营,且上诉人王振球上报家电下乡补贴的材料本身并非通过电脑软件制作的伪造材料,上诉人王振球申报材料中的发票均是向税务机关领取的,且上诉人王振球事后均有缴纳3%的税款,上报的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也均为农户真实的身份复印材料,关于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上诉人王振球虽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有承认部分标识卡系向他人购买及抽取未出售的家电下乡产品所得,但上诉人王振球在原审庭审中否认了以上说法,表示标识卡的来源均是真实合法的,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标识卡的来源不合法,仅凭上诉人王振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法认定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来源不合法,故根据现有证据,要认定上诉人王振球利用省璜珠英电器店的名义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的金额,需向申报表上所载明的农民核实身份信息及购买情况,经核实未购买的,认定为上诉人王振球利用省璜珠英电器店的名义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的金额。
另查明,上诉人王振球通过其弟弟王某1的名义开设的省璜振谋电器店没有实际的经营场所,省璜振谋电器店虽然没有经营场所,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王振球以省璜振谋电器店的名义申报的材料中涉及的家用电器均没有实际出售,上诉人王振球在供述中有提到省璜振谋电器店有并入省璜珠英电器店一同管理,同时在省璜振谋电器店的申报材料中出现的部分申报人吴某4、林贻连、郑某2、范某3、张某2、叶某、林某2、刘某4等人的证言有提到2012年间有在王振球处及省璜珠英电器店购买过家用电器,且以上证人在证言中所提及购买的家用电器与申报表及发票上所体现的家用电器品牌、型号基本一致,从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振球有将省璜珠英电器店出售的家用电器以省璜振谋电器店的名义申报,该行为虽然不符合相关家电下乡的政策规定,但并不能认定为诈骗。以省璜振谋电器店的名义申报的未经相关农户核对的补贴材料也无法排除上诉人王振球有将省璜珠英电器店出售的家用电器以省璜振谋电器店的名义申报的情形出现,故对于上诉人王振球利用省璜振谋电器店的名义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的金额的认定标准应当与省璜珠英电器店的认定标准一致,也需向申报表上所载明的农户核实身份信息及购买情况,经核实未购买的,认定为诈骗所得。
本案中,公诉机关所提取的相关农民的证言及自我证明材料虽然都提到没有收到家电下乡的补贴款,但根据相关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家电下乡补贴款是由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直接垫付的,并不需要领取补贴后再将补贴款支付给购买家电的农民,故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上诉人王振球有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垫付过家电下乡补贴款。本案证人刘某3、卢某3、吴某5、陈开钿等二十余人表示有在王振球处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以上证人购买电器的补贴款应从上诉人王振球诈骗的总金额中扣除,本案的证人郑某2、范某3、张某2、叶某、林某2、刘某4、王某6、戴某、林某3、林某4、钟某、黄某3等人虽然在对上诉人王振球上报的补贴申报材料进行辨认时表示申报材料是假的,但以上农民的证言所提及购买的家用电器与申报表及发票上所体现的家用电器品牌、型号基本一致,至于以上农民表示申报材料是假的,仅能证明申报材料并非农民本人书写,在农民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与申报表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以上农民有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以上证人购买电器的补贴款也应从上诉人王振球诈骗的总金额中扣除。公诉机关有委托闽清县省璜镇太原村、玉水村、柴岭村等24个村村民委员会向部分村民核实购买情况,以上村委会还出具了本村村民未在上诉人王振球处购买家电的证明,公诉机关委托不具备侦查权的村委会所获取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且村委会所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无法认定村委会所调查的村民没有向上诉人王振球购买过家电。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省璜珠英、振谋电器店的申报材料中,扣除未向村民核实的部分,扣除经村民核实有购买的部分,再扣除村委会提供证明的部分,经核实能够认定的上诉人王振球伪造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材料共计1368份,涉及379名村民,涉及骗取的家电下乡补贴金额为人民币516662.76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王振球的缴税材料,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振球虚开的发票金额也均有缴纳占销售额3%的税收,故还应扣除缴纳的工商个体户3%的税收部分,上诉人王振球实际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为人民币397432.89元。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动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振球虽然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上诉人王振球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钱东欣提出家电下乡补贴的政策有不足之处,导致职责不分,其工作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虽然已经根据《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福建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财务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履行了部分的审核职责,审核了购买人身份是否为农业户籍、审核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在产品最高限价之内、审核了购买人姓名与发票姓名的一致性、审核了发票上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与产品标识卡及申报表所填写内容的一致性等;同时福建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及其他相关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文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申报网点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否需要一致,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已经完全履行了审核职责。根据《财务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审核销售网点提交的材料时,应检查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于有作假嫌疑的,应验证真伪后再决定是否兑付补贴。申报表上的申报网点与发票上的销货单位名称不一致,虽然并不代表该补贴材料一定系伪造,但不能排除此类申报材料有作假的嫌疑,故应当上报并验明真伪,同时,根据《福建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网点兑付办法(试行)》,审核人员应当审核农户签字确认的补贴是否准确无误,本案上诉人王振球上报的申报材料中存在大量同一名农户涉及多台电器的多份申报材料字迹明显不同的情况,存在他人代签的重大嫌疑,通过肉眼就可以识别,但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均没有将以上存在作假嫌疑的情况向上级领导报告,也没有主动联系农户验明真伪,故不能认定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已经完全履行了审核职责。本案核实的上诉人王振球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97432.89元均为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审核、上诉人钱东欣复核的,故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应对其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397432.89元被骗取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王振球之所以能够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并非完全因为本案的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没有完全履行审核职责造成的,系多种原因所致,本案中,家电下乡网点备案登记,工商登记,对辖区内网点的检查等多个环节均存在疏漏,如让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的振谋电器店通过备案登记,让闽清县三溪金莲家用电器店、闽清县省璜敏燕五金家电经营部、闽清县省璜巧梅五金家电经营部等九家没有实际经营场所的个体户企业通过了工商注册登记,县级商务部门也没有按照规定于2012年会同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王振球经营的家用电器店进行检查,2011年虽有检查,并提出整改意见,但最终也没有将整改情况落实到位。同时根据《财务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县级财务部门要实现对信息系统数据分析常态化,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要会同商务部门等及时核查,本案上诉人王振球2010年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58985元,2011年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人民币164318元,但2012年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数据明显异常,但也没有引起财政部门的重视,故本案上诉人王振球能够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系多种因素造成,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的审核工作仅是其中一个环节,且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也已经履行了部分工作职责,仅是没有对上诉人王振球申报材料中有作假嫌疑的情况上报,核查。故综合考虑上诉人钱东欣、原审被告人詹玉钗在王振球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钱东欣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