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郭某某、林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福建某学校财务科科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惟,福建笃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发寿,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1964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本科文化,系福建某学校学生保卫科科长,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育毅,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雅飞,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宁烨、代理检察员郑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惟、邹发寿律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育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至9月,财政部、教育部及省财政厅、教育厅陆续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中职学校发放国家助学金的相关文件,文件规定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学生(含五年制高职在校一、二年级学生)。为确保顺利实施中职国家助学政策,根据《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全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工作的通知》(闽教职成【2007】51号)精神,福建某学校于2007年10月8日成立学生资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校长林某如任组长、校长助理张某丙任副组长、成员有办公室副主任唐某、学生保卫科科长林某某、财务科副科长郭某某、招生就业办主任林某甲、教务科科长董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某丙兼任主任,林某某、郭某某兼任副主任,成员由学生保卫科、财务科、招生就业办、教务科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学生资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申请、发放、管理以及数据统计上报等工作,其中具体参与国家助学金申报、审核、发放工作的主要是招生办、学生科和财务科。

随后,福建某学校开始给校内学生发放国家助学金,每月各班班主任将本班已签字的国家助学金发放表及本月增减学生的信息送至学生科复核,学生科核对上述信息后报送给财务科,财务科复核后报给校长林某如审批,校长审批后财务科将上述符合受助条件学生的相关信息录入到省资助系统并上报给省教育厅,最后再由财务科将已核批的本月应发助学金转入学生银行卡。

2008年1月3日,福建某学校召开校长办公会议,当时参与讨论的人员有校长林某如、副校长余某、校长助理张某丙、书记赵某、副书记张某丁、苏某,记录人员为办公室副主任唐某,这次会议明确校企联合办学采用半工半读形式,学生作为全日制。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某学校先后与江西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13家企业合作开展校企“半工半读”中职班联合办学,招收企业员工进行“半工半读”,每季招生结束后招就办将在校生与校企联办点学生的相关信息汇总成新生入学花名册并提交到福建省教育厅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将上述学生基本信息录入到福建省统一的学籍管理平台。与此同时,该校在明知教育部、福建省教育厅等部门明文规定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为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学生的情况下,将上述校企合作招收的“半工半读”非全日制学生全部按照具有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学生上报福建省教育厅申请领取国家助学金。具体流程如下:学校招生就业办负责收集各个联办点已签字的国家助学金发放表及本月增减学生的信息送至学生科复核,学生科核对上述信息后将名单和校内各班班主任报送的学生名单进行汇总并送至财务科,财务科复核后报给校长林某如审批,校长审批后财务科将上述学生的相关信息录入到省资助系统并上报给省教育厅,最后财务科将已核批的本月应发助学金转入相应账户(校内的转入学生账户、校外的转入合作企业提供的账户)。

经统计:该校四学期(两学年)累计38167人次不属于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即该校与上述13家企业联合办学招收的“半工半读”学生)共申请领取了572.49万元人民币的国家助学金,其中大部分被上述13家企业或者企业主侵吞,后收回人民币11.75万元,造成国家财政损失人民币560.74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和2016年6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工作人员从福建某学校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如、唐某、陈某甲、张某甲、林某甲、董某、谢某、叶某、陈某乙、赖某、王某甲、蔡某、张某乙、李某、陈某丙、林某乙、胡某、宋某、林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丁、欧某、魏某、陈某戊、林某丁、王某丁、吴某甲、陈某己、吴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福建某学校与某(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的协议书、厦门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内资登记基本情况表、财政部、教育部印发的财教【2007】84号《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福建某学校出具的2007年7月至2011年3月的校长办公会议记录及其他会议记录、福建某学校2008年秋季、2009年春季、2009年秋季新生入学花名册、福建某学校闽某校【2007】37号《关于成立学生资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福建某学校闽某校【2007】39号《关于下达我校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的通知》、福建某学校出具的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福建省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财教【2010】122号《关于对漳平职业中等学校等14所中职学校发放国家助学金违规行为及处理意见的通报》、福建某学校关于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政策落实情况自查自纠报告及通告、福建某学校关于企业中职班国家助学金发放情况的调查、福建某学校2009年4月至7月、9月至12月、2010年1月、3月至5月的国家助学金记账凭证、拨款凭证、审批表、财政拨款凭证、福建某学校校企联办助学金发放统计表、福建某学校半工半读基本情况(2008-2010)、记账凭证、银行凭证、福建某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印发的闽财教【2007】73号《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助学金审核发放过程中,明知学校领导层的决定与国家助学金发放的相关规定相悖,在审核该校国家助学金申请名单时,不履行或者未尽严格审核义务,致使国家财政损失达人民币560.7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中福建某学校于2008年1月3日召开校长办公会议,以集体研究形式明确校企联合办学采用半工半读形式,学生作为全日制,与相关企业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后,该校又将上述学生上报福建省教育厅申领国家助学金。在申领、审核、发放国家助学金过程中,主要是由招就办、学生科、财务科分工合作,首先,每季招生结束后由招就办将校企联办点学生与在校生的相关信息汇总成新生入学花名册提交省教育厅相关部门审批、备案,并将上述信息录入系统,之后每个月招就办负责收集校企联办点申领国家助学金的相关材料并送至学生科审核,学生科核对后报送至财务科复核,财务科核对后呈报校长审批,校长审批后财务科上报省教育厅核批,最后由财务科发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将校企联合办学的学生作为全日制上报至省教育厅系学校领导决策,学生科、财务科及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均未参与决策,且招就办在每季招生结束后已将校企联办点学生名单提交省教育厅审批、备案,因此学生科、财务科对相关材料的审核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核,作为具体执行人员的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上述两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为、过程、作用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背景,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林某某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对半工半读学生属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的界限不清楚,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的审核权属政府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及财政、教育部门,其没有受委托行使审核、审批受助学生名单的职权,其系根据经省教育厅审批的受助学生名单和统计财政核拨的国家助学金专款所作出的发放行为,故该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改判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具结悔过,表示认罪,并认为其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林某某的辩护人称在本案中上诉人林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及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改判其无罪。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以追诉。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根据在案的一系列文件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身为学生资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副主任并分别担任财务科科长、学生科科长,明知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校外半工半读学生作为全日制学生领取助学金明显违反有关文件规定,却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学校决定,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属于滥用职权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十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追诉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放弃履行相关职责,在执行以集体研究形式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过程中,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致使国家财政损失达人民币560.74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在本案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二上诉人对半工半读学生属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的界限不清楚;对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无审核权或无实质审核权,国家助学金发放有误与其无关;二上诉人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及主观、客观构成要件,应依法改判其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对福建某学校与相关企业联合办学过程中所招收的半工半读学员属非全日制学生之事实存在主观明知,上诉人郭某某称其不清楚此间界限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佐证,又与常理不符;另二上诉人作为福建某学校学生资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并具体负责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信息的初核、复核及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工作,在明知学校相关领导作出违规申领、发放国家助学金错误决定的情况下,怠于履行其应负职责,坐视、放任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出上述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本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以追诉的诉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此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郭某某、林某某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有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上诉人郭某某量刑部分不予改判。另鉴于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具结悔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经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

审判员董昆

审判员王奇峰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