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武文清辩称,被告马杭生欠被告武文清借款还未归还,如果还清,可以解除查封。
被告马杭生辩称,把房子卖给原告属实,如果给被告武文清还清借款,可以解除查封。
原告咸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马杭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把房屋卖给原告并提供房屋的票据及钥匙,以及该份买卖协议发生在法院查封的裁定之前。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将房屋卖给原告,并由被告马杭生出具了收到
208000元房款的收据。
证据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2015年4月3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182000元,用于支付卖房款。
证据四、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期间的水电费、有线费、采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缴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张。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占有房屋后缴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
被告武文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清楚。
被告马杭生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武文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马杭生给武文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向被告武文清借款130000元,利息39000元。
证据二、2013年11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马杭生向武文清借款,如果不能还钱就把房子抵给武文清。
证据三、2015年11月4日(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马杭生欠武文清借款201500元。
原告咸秀芬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抵押不认可,抵押权生效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文清与马杭生是借贷关系,该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对《房屋买卖协议》不认可。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明是二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马杭生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马杭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