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7 0:00:00

咸秀芬与武文清、马杭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咸秀芬,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都金红,系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文清,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乌达区环卫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樊树生,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杭生,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咸秀芬与被告武文清、马杭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都金红,被告武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樊树生,被告马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咸秀芬诉称,被告马杭生于2014年向被告武文清借款未还,武文清于2015年8月起诉并提出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在马杭生名下位于乌达区滨海佳苑C区13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一套。当时法院不知情,早在2015年4月3日马杭生本人已将该房卖给了原告咸秀芬,由于没有房产证暂时过不了户,原告与马杭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全额给付现金208000元,马杭生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并交付了该房过户所需的全部资料,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房号与登记的房号不一致,但实际是一套住房。马杭生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在先,武文清起诉保全房屋在后,原告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该房屋,当时房屋不存在由于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保全的情形。原告支付了房屋全部从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全部资料,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对被告马杭生欠债导致其名下的房屋被查封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查封、冻结原告已取得的房产,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乌海市乌达区滨海佳苑C区13号楼1单元101室的查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文清辩称,被告马杭生欠被告武文清借款还未归还,如果还清,可以解除查封。

被告马杭生辩称,把房子卖给原告属实,如果给被告武文清还清借款,可以解除查封。

原告咸秀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马杭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把房屋卖给原告并提供房屋的票据及钥匙,以及该份买卖协议发生在法院查封的裁定之前。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将房屋卖给原告,并由被告马杭生出具了收到

208000元房款的收据。

证据三、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2015年4月3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182000元,用于支付卖房款。

证据四、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期间的水电费、有线费、采暖费、燃气费、物业费缴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六张。用以证实原告实际占有房屋后缴付了相应的生活费用。

被告武文清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清楚。

被告马杭生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武文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14年11月28日马杭生给武文清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马杭生向被告武文清借款130000元,利息39000元。

证据二、2013年11月28日《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马杭生向武文清借款,如果不能还钱就把房子抵给武文清。

证据三、2015年11月4日(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马杭生欠武文清借款201500元。

原告咸秀芬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抵押不认可,抵押权生效应以办理抵押登记为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文清与马杭生是借贷关系,该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对《房屋买卖协议》不认可。

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明是二被告的借贷关系。

被告马杭生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马杭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4日,被告马杭生与乌海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乌海市乌达区滨海小区C区13号楼1单元121号房,总价款115420.08元。2015年4月3日,被告马杭生与原告咸秀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马杭生将乌达区滨海小区C区13号楼1单元101号房(与上述121号房为同一房屋)卖给原告咸秀芬,总价款208000元,当日,原告咸秀芬给付被告马杭生全部购房款,被告马杭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在双方买卖时未取得所有权证,因此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查明,原告咸秀芬自2015年下半年起在不同时间段以被告马杭生和自己的名义分别交纳过物业、热力、水、电等费用。

2014年11月28日被告马杭生向被告武文清借款,并因此签订对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马杭生未偿还借款,武文清诉至我院,根据武文清的申请,本院对乌达区滨海小区C区13号楼1单元121号房进行了财产保全,2015年11月4日本院做出(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63号《民事调解书》,由马杭生给付武文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00元,在执行的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以(2017)内03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咸秀芬的执行异议,本案原告咸秀芬对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真实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杭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马杭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从原告出具交纳的各种日常生活费用,亦可证实该房屋实际由原告占有并使用。原告咸秀芬在购买房屋时不知道该房已因为借贷原因"抵押"给被告武文清,且被告马杭生给其出具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文书,足以有理由相信该房权属无瑕疵,故原告咸秀芬不存在过错。本案原告符合了"支付房屋对价"、"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这三个因素,因此,原告可获得对抗他案执行的法定权利,而被告武文清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因此应当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得在被告武文清与被告马杭生的案件纠纷中对乌海市乌达区滨海小区C区13号楼1单元121号房屋进行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杭生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郭红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乔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