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琳松、魏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魏琳松,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魏某,男,201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徐加,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俊,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魏琳松魏某竣、徐加生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魏琳松魏某竣、徐加生135,44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1,932.00元。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一辆车牌号为川LXXXXX号摩托车,并以查封,但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郭子奎
审判员夏建强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