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
被告人孙柠在2013年8月至2016年2月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综合计划科科长期间,负责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同时协助被告人朱建东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验收。
被告人朱建东在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监督检查科科长期间,负责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验收工作,同时负责对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进行全程监督。
被告人吴殿勇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任淮安市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副局长期间,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分管项目监督检查工作,审核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等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吴殿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孙某1能的证言笔录,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的文件,淮阴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内设机构的批复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提升农业竞争力和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国家对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一定财政补助和贷款贴息,并公布当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各申报企业结合自身情况对照申报指南进行申报。区属申报企业将申报材料逐级报区、市、省级农业资源开发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同意后,申报企业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进行建设,县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完成后由县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负责验收,验收通过后拨付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80%,之后经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复验通过后拨付项目财政补助资金剩余的20%。
淮安市兴泉种猪养殖场实际负责人罗某通过编造虚假的合作社成员名单、出资清单等材料,于2008年9月28日以吴某2名义在淮安市淮阴区韩桥乡兴旺村5组注册成立了虚假的兴泉养猪合作社,此后该合作社一直未实际经营。2013年10月,罗某为获取财政补助资金以“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名义向淮安市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申报了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一般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项目名称为“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计划出资155万元,其中自筹资金55万元,申请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建设内容为新建1800平方猪舍2栋和450平方道路等附属设施以及购买设备等,建设周期为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通过“合作社+农户”方式实行订单养殖带动农民增收,农业增效。项目的建设直接带动128户社员养殖生猪致富,同时辐射带动韩桥、吴城、沙城等周边10多个镇、街道及周边的近800多户村民近2800多农民致富,从事规模化养猪,年出栏优质生猪近7000头,人均增收2300元左右,直接安排30个农民工就业,实现农业的增产增值增效等。在项目申报过程中,罗某通过编造虚假的合作社成员名单、出资明细、养殖合同、审计报告、现场方位图等材料,使原本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的项目于2014年9月得以审核通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罗某在2010年其原先建设后因违法用地被停工的2栋猪舍基础上,安排建筑工人陈某3等人继续施工建设,并未完成实施方案中规定的投资和建设等内容,合作社也未实际经营。在项目验收过程中,罗某通过编造虚假的项目实施情况总结、被帮扶对象谭某、周某、房某、丁某4户低收入农户的脱贫证明、工程清单、项目审计报告以及虚开的建筑发票等材料,使该项目于2015年7月得以验收通过,并于2015年7月和2015年9月先后获得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和20万元。
被告人孙柠在罗某申报的“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申报、立项、实施以及验收工作中,未按照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材料核查工作的通知》、《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项目试行“先建后补”的通知》、《江苏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以及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的《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单位与低收入户结对帮扶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将申报材料中的工商注册材料与原件进行认真核对,致使未能发现罗某申报材料中合作社成员名单等材料与原件不一致以及实施方案中现场方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在现场核查以及验收时,未通过走访农户发现土地流转、项目效益、帮扶脱贫、合作社未经营等虚假问题,从而导致该项目得以通过申报、验收,致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被骗取。
被告人朱建东、吴殿勇在罗某申报的“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申报、立项、实施以及验收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监管职责,未通过走访农户等方式发现土地流转、项目效益、帮扶脱贫、合作社社员出资、合作社未经营等虚假问题,从而导致不符合申报主体条件和验收要求的该项目得以通过申报、验收,致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100万元被骗取。
2017年3月20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玩忽职守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吴殿勇在接受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到案后,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罗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孙柠的供述,2013年罗某以兴泉养猪合作社名义申报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在项目申报、实施、验收过程中,我对申报、验收资料只做形式审查,看他提供的材料上有相关职能单位的印章,就认可材料的真实性了,我片面理解只要项目建起来就是合格的,便没有按照规定严格审查申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没有认真核对资料及走访调查合作社成员和被帮扶对象,因而没有发现项目建议书和实施方案中的现状图跟我在现场看到的不是同一个地方,也没有发现2015年5月全省农业开发系统要求组织“回头看”时罗某提供的兴泉养猪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成员名单,与项目建议书、项目申报书中的成员名单不一致,导致在项目实施主体、项目产生效益等方面都不符合条件的这个项目能够顺利立项,并通过验收,骗取了100万元国家财政补助资金。
2、被告人朱建东的供述,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2,但是在申报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时是实际负责人罗某和我们接触的。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时我和孙柠、吴殿勇主要看罗某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看营业执照上面的工商登记时间是否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有无提供土地、环评手续、财务方面的材料以及有无主管部门盖章,到现场核查后我们就在核查表上签字。在对项目建议书、申报书的内容进行核查时我们没有按照规定通过走访农户等方式对合作社社员出资明细、合作社成员名单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也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到工商、环保等部门了解兴泉养猪合作社以及环保手续等实际情况,吴殿勇也没有安排我和孙柠去现场以及到工商、环保等部门对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项目建议书中项目现状图片和我们之前在现场看到的项目地点不一致,我们之前到现场看时,那块地上有几段残破围墙和基础等建过的痕迹,而项目建议书中项目现状图的地上只有杂草。2015年5月份左右,农委系统因为项目问题出了事情,吴殿勇召集我和孙柠等人对兴泉养猪合作社的申报材料进行回查时发现缺少法人代表吴某2的个人信用报告和合作社成员名册没有工商部门盖章,于是让罗某补充提供材料,但在罗某将这2份材料补充过来后,我们没有细看,没有发现工商部门盖章的合作社成员名册和罗某在项目建议书中提供的成员名册不一致的问题。在验收时,2栋猪舍没有投入使用,而且2栋猪舍至今都没有投入使用,对于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实施方案中项目带动农户增收效益以及以吸收就业方式帮助结对帮扶对象脱贫的情况,我们没有关注,结对帮扶对象谭某、周某等人是否实际脱贫不清楚,我们没有按照文件规定要求通过走访农户等方式对兴泉养猪合作社的社员情况、社员出资情况、合作社是否运营等实际情况进行核查,也没有对2栋猪舍的实际承建方和被帮扶对象家中走访了解实际情况,导致该项目顺利通过申报、验收、拨款,给国家造成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3、被告人吴殿勇的供述,罗某实际负责的兴泉养猪合作社从2013年10月份开始申报先建后补式的财政补助的“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申报材料由孙柠和朱建东负责审核,作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的分管领导,我只是听他们汇报说审核没有问题,就没有按照规定亲自或者安排他们通过调取相关单位的原始资料或者走访的方式核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查看项目现场时我也是听他们说没有问题,就表示认可了,没有亲自或者安排他们走访周边群众或者合作社成员。2015年5、6月份,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要求全省农业开发系统对申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进行回查时,罗某提供了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原始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工商登记的合作社成员名单,但他提供的合作社成员名单与项目建议书、项目申报书中的合作社成员名单不一致,我压根就没有翻看过合作社成员名单,孙柠、朱建东在查看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这个情况。如果当时发现问题项目肯定就终止了,更谈不上通过验收了。在项目实施、验收阶段,我和朱建东、孙柠等人仅注重项目建设的进度,设备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脱贫证明等,没有关注实施方案中项目带动农民增收效益、结对帮扶目标实际完成情况,也没有按照文件规定通过入户调查和走访调查的方式对兴泉养猪合作社有无农户出资以及结对帮扶对象是否实际脱贫进行核查、验收。作为分管领导和项目验收组组长,我也没有安排孙柠或朱建东进行走访调查,导致该项目申报成功,顺利通过验收,并领取到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我请淮阴区韩桥乡兴旺村支部书记陈某1帮我以吴某2的名义注册成立了虚假的兴泉养猪合作社,既没有农户出资,也没有农户加入这个合作社,合作社亦未实际运营。在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下发后,我根据申报要求,编造了虚假的兴泉养猪合作社社员出资明细、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养殖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以兴泉养猪合作社名义向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申报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在核查过程中,孙柠、朱建东、吴殿勇只对我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材料的来源和真实性等没有过问,没有对合作社是否实际运营、合作社成员名单上的农户是否实际加入合作社、是否有农户实际出资等进行审查。在项目实施阶段我找当地瓦工在2010年兴泉种猪养殖场因违法建设被停工的2栋猪舍的基础上盖了2栋猪舍,并没有在实施方案中的项目位置新建猪舍,也没有完成实施方案中的投资、建设和结对帮扶等内容。至今,这2栋猪舍一直闲置着,没有投入使用过。为了达到项目实施以及验收要求,我编造了虚假的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找人开具虚假的被帮扶对象已脱贫的证明,并花钱请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清单、项目审计报告等资料,还虚开了建筑发票。孙柠、朱建东、吴殿勇等人在对我申报的项目审核、验收过程中,没有通过走访农户、结对帮扶对象、猪舍的建设方等方式进行核实,最终我于2015年7月和9月顺利骗取了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左右,罗某、吴某2等人承包了我们韩桥乡兴旺村五组40多亩土地建淮安市兴泉种猪养殖场。2009年10月份左右,因猪场扩建罗某在原来猪场位置西边40多亩地上建设2栋猪舍,后因未取得土地合法手续,猪舍围墙被韩桥国土所人员敲了一大部分,并要求停止建设。2014年左右,罗某又继续盖了2栋猪舍。淮安市兴泉种猪养殖场是罗某负责管理的。2008年上半年左右韩桥乡农经站要求各个村都要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罗某他们也想成立个合作社,后我就安排吴某1准备材料帮罗某成立了兴泉养猪合作社,合作社没有社员,也没有实际运营,社员名册是吴某1编写的。
3、证人吴某1、许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初兴泉种猪养殖场吴某2、罗某承包韩桥乡兴旺村40多亩土地建设猪场,2009年10月份左右为扩建猪场,又承包西边的44亩土地,并兴建了2栋猪舍,因属于违法用地于2010年6月被要求停止建设,猪舍围墙被砸了几块,但围墙的主体还在。2014年上半年左右罗某在原先猪舍的基础上找瓦工建成了2栋猪舍,但一直没有投入使用。2008年左右,罗某和吴某2成立兴泉养猪合作社,我们村没有任何人加入这个合作社,也没有人出资过,后来听说罗某拿兴泉养猪场西边盖的2栋猪舍申报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1.2万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建议书和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申报书中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等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我们本人签的,材料中反映我们是社员并出资都是虚假的。合作社成员名单上的人员虽然住所都写韩桥乡兴旺村,但只有我们俩是兴旺村的村民,其他人都不是我们村的村民。李启荣、桂某1、桂某2、张某是我们村的村民,但经济条件都不好,都没有投资。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工作人员没有找我们了解兴泉养猪合作社社员及社员出资等情况,也没有了解猪场西边2栋猪舍的实际承建方。吴某1还证实2008年上半年左右,陈某1安排我为淮安市兴泉种猪养殖场老板吴某2和罗某注册成立兴泉养猪合作社,后来我随便编写了合作社成员名册、出资清单、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任命书、吴某2愿意无偿将其在淮阴区韩桥乡5组的50间房屋提供给兴泉养猪合作社使用的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并将这些材料报给乡农经站办事员唐某,由她代办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材料中出资人吴某2、李某、桂某1、桂某2、张某的签名都是我代签的,名册上面的农户并没有加入兴泉养猪合作社。
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韩桥乡兴旺村会计吴某1曾将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成员名册、法人代表吴某2以及几个出资社员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合作社章程等材料递给我,由我办理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工商登记。至于工商注册材料中的吴某2等人名字是谁签的、合作社有无社员实际加入以及兴泉养猪合作社工商登记成立后有无实际运营,我不清楚,但据我了解,当时集中成立的一大批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都没有实际运营。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陈某1、吴某1要过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具体做什么的我没问。我没有听说过兴泉养猪合作社,没有在这个合作社投资或入股,没有加入过合作社,也没有从事过养猪生意。我只知道兴旺村部南边有一个养猪场,老板是外地人,具体名字不知道。这个猪场盖起来有十年左右了,当时我们村支书陈某1协调村民将地租给养殖场老板的。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出资,也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兴泉养猪合作社。我不认识吴某2,李启荣、桂学琴、桂某2都是我们村的村民,家里都穷,不可能出资。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没有人找我核实是否加入兴泉养猪合作社以及是否在兴泉养猪合作社出资等情况。
6、证人桂某1、桂某2、侯某、陈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不知道兴泉养猪合作社,自己既没有参加设立大会,也没有入股、出资、分红。兴泉养猪合作社的工商登记材料里的名字不是自己签的,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没有人找自己了解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情况和自己是否加入兴泉养猪合作社以及出资等情况。侯某、陈某2还证实兴泉养猪合作社的申报材料中反映自己是社员并出资都是虚假的,自己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签的,陈某2还证实自己没有签过养殖合同。
7、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半年左右,我带瓦工在兴泉养猪场西边盖了2栋猪舍共1800平方,是在2010年因违法用地被国土部门砸掉的2栋猪舍的基础上盖的。在盖猪舍期间,猪场老板曾经带淮阴的一些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几次,每次那些工作人员就在现场简单看看猪舍盖的情况,我印象中还拍了照片并作了一些记录,但这些工作人员具体是哪个单位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听说过兴泉养猪合作社。我盖的2栋猪舍是为兴泉养猪场盖的。
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我和钟翠萍承包韩桥乡兴旺村五组30多亩土地建设淮安市兴泉种猪养殖场,后来猪场扩建,2009年下半年左右罗某和钟翠萍在猪场西边又承包了40多亩土地,先后两份土地承包合同都是我签字的。听说钟翠萍和罗某承包猪场西边土地后不久,罗某就在那块土地上盖猪舍,2010年左右罗某新盖的猪舍被当地国土所砸过。我没有成立过兴泉养猪合作社,合作社的情况我不了解,更不是这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我的户口本当时都是钟翠萍保管的。我没有在这个合作社出资,所有工商登记材料中“吴某2”名字都不是我本人签的,个人信用报告也不是我本人提供的。至于钟翠萍和罗某有没有成立这个合作社,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兴泉养猪合作社申报过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资金。
9、证人孙某1能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7年3月我任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局长。对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规定要核查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验收人员主要是根据项目确定的实施方案中的项目建设、项目带动农户增收、结对帮扶等内容进行验收。对兴泉养猪专业合作社申报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核查、实施管理、验收等,都是由分管局长吴殿勇和具体科室人员孙柠和朱建东负责的,而且他们也没有跟我汇报说这个项目存在问题。如果他们跟我汇报说有问题的话,我也不可能同意让这个项目通过核查及验收,并最终成功申报国家财政补助资金的。我们组织过对已申报的项目进行回查,具体的回查工作也都是由分管项目副局长和具体科室人员负责的。
(三)书证
1、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证实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一般产业化项目扶持的对象为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立项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2011年2月31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规定,产权明晰,章程、运营规范,农户社员规模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强等条件。
2、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2013年1月5日《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材料核查工作的通知》以及淮安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2013年11月5日《关于县级加强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申报材料核查工作的通知》,证实县(区)农业开发、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全面核查,重点核查项目申报材料反映的工商注册时间、法人资格、经营许可、建设方案、用地、环评、银行贷款及用途等立项相关基础信息以及申报材料反映的与农民利益联结情况的真实性。对于工商营业执照等基础信息要核查申报材料与原件凭证是否一致,对财政补助项目应到项目建设现场核实申报项目建设方案与实际是否对应,并对申报项目实地现状留存影像资料,对项目与农民利益联结情况要通过查阅材料和走访农户等方式核查申报项目土地流转、用工、股份合作等带动农民情况。
3、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2014年10月14日《关于规范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公开竞争选项申报工作的通知》,证实对项目的核查,以国家、省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的政策规定为依据,突出项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立项条件的核查。采取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办法,突出现场核查。通过申报材料、项目现场和申报单位财务账册查阅,认真核查项目合规性、真实性和和完整性。凡涉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政策问题,市县管理部门应主动向相关部门咨询。申报项目经县级核查后,报市级审查。
4、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2014年3月《关于开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单位与低收入户结对帮扶试点工作的通知》,证实结对帮扶是项目立项的先决条件,是项目评审、验收问效的重要内容。获批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单位必须与低收入农户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为载体进行结对帮扶,通过吸纳低收入农户务工就业,接受技能培训;采取流转土地、土地入股、订单收购农产品或其他方式资助低收入农户,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结对帮扶低收入农户不少于3户。各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单位帮扶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督查和推进,保证帮扶目标实现。
5、江苏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2010年5月26日《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项目试行“先建后补”的通知》,证实市、县开发、财政部门对项目申报材料要认真审核,确保申报材料真实,竣工验收由县级负责验收,市级复验,省级抽验。《2014年度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工作指导意见》、江苏省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2014年4月《江苏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证实验收的内容包括项目管理工作、资金管理工作等,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项目效益包括项目区农业增收、农民增收等情况,验收的工作程序包括实地查看项目工程建设情况和走访项目区农户。县级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验收准备工作,一是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确保项目于验收前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二是做好县级自查、自验。
6、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1.5万头生猪养猪基地新建项目”项目建议书、“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猪基地新建项目”申报书、实施方案、申报材料核查表,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的关于上报淮阴区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建议书和实施计划的报告,江苏省和淮安市农业开发、财政部门关于下达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及支出预算的通知,以及淮安市农业开发、财政部门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实兴泉养猪合作社申报“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殖新建项目”,计划直接带动128户社员养殖生猪致富、安排30个农民工就业及在2015年底结对帮扶对象谭某等4户农户达到脱贫目标等,申报材料中记载合作社成员为128人,出资社员为128人。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在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时兴泉养猪合作社暂未提供合作社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原件、土地使用手续或者土地租赁手续和申报项目的环评报告(环评登记表、环评意见),照片少参照物,2014年9月该项目经审核通过。
7、兴泉养猪合作社“淮安市淮阴区年出栏7000头生猪养猪基地新建项目”验收申请书,淮阴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关于对淮阴区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进行验收的请示报告、区级验收意见,以及财政补助资金入账凭证,财政拨款记账凭证,拨款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吴殿勇签字认可兴泉养猪合作社已于2015年5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其中帮扶低收入农户4户脱贫,兴泉养猪合作社申报的项目得以通过区级验收,以及2015年7月和2015年9月兴泉养猪合作社先后获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80万元、20万元。
8、淮阴区扶贫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度谭某、周某、房某、丁某4户为贫困户,在2017年度淮阴区贫困农户名册中核查,谭某、房某、丁某3户为贫困户。
9、2017年3月1日兴泉养猪合作社的2栋猪舍现状照片,证实标牌显示为2015年5月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现场反映未投入使用。
10、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阴分局南陈集中心所拍摄的照片,证实2010年6月5日兴泉种猪养殖场因违法建设被制止。
11、工商部门档案中兴泉养猪合作社成员名册,证实兴泉养猪合作社的成员共88人,出资的社员有吴某2、李某、桂某1、桂某2、张某。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兴泉养猪合作社的申报材料中有部分合作社成员的身份证号码在系统中查询不到。
1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吴殿勇在接受调查、审讯期间,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14、罚没款收据,证实罗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骗取的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孙柠所提因其工作能力问题和缺乏工作经验,导致国家财政补助资金被骗取,被告人朱建东的辩护人所提朱建东缺乏深入调查的经验,以及被告人吴殿勇的辩护人所提吴殿勇此次犯罪的主要原因是业务不熟的辩解、辩护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罗某、孙某1能、许某、吴某1、桂某1、桂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实项目的核查工作以国家、省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的政策规定为依据,突出项目申报单位和申报项目立项条件的核查,重点核查立项基础信息真实性和项目土地流转、用工、股份合作等带动农民情况,且结对帮扶是项目立项的先决条件,是项目评审、验收问效的重要内容。被告人孙柠作为负责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协助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参与项目验收的综合计划科科长和验收组的成员,被告人朱建东作为对项目申报、立项、实施、验收进行全程监督的监督检查科科长和验收组成员,被告人吴殿勇作为分管领导和验收组组长,均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认真核查兴泉养猪合作社的申报材料中反映的兴泉养猪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等立项相关基础信息的真实性,也未通过现场核查和走访农户等方式,核查项目土地流转、项目效益、项目与农民利益联结等情况的真实性,导致罗某套取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100万元。被告人孙柠、朱建东、吴殿勇未正确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其自身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及业务能力无关,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朱建东的辩护人所提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职责划分各级各部门文件较多,且前后不一致,要求也不一样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厅2010年5月26日《关于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财政补助项目试行“先建后补”的通知》证实竣工验收由县级负责验收,市级复验,省级抽验。2014年9月30日淮安市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和下达财政补助项目计划及支出预算的通知亦明确要求各县区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按照竣工一个项目、验收一个项目、报账拨付一个项目的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项目的验收和财政补助资金的报账拨付工作。《2014年度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工作指导意见》、《江苏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办法》均规定县级负责单项工程验收和项目验收准备工作,一是全面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确保项目于验收前全面完成建设任务;二是做好县级自查、自验。上述书证的内容并不矛盾,均能够证实县(区)农业资源开发局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具有验收的职责,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