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原告:祝文珍,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洋,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白芬,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科,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杏,女,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李秋累,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祝文珍与被告李洋、白芬、李杏、李秋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汪伦,被告李洋、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科,被告李杏、李秋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李洋、白芬将武汉市江汉区复兴小区138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004613号)转让给被告李杏、李秋累的行为,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被告李洋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文珍与李春斌(被告李洋父亲)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与被告李洋、白芬(李洋与白芬系夫妻关系)居住在一起,被告李洋在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原告祝文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原告祝文珍银行账户款项及居住地存放现金共计220万元。后原告祝文珍发现,被告李洋、白芬向原告祝文珍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承诺中约定逾期还款便将其名下武汉市江汉区常明里273号复兴村私房(即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小区138号)交由原告祝文珍处置。此后,被告李洋、白芬仅向原告祝文珍还款275000元。被告李洋、白芬为了逃避债务,将其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小区138号的房产(现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004613号)转让给被告李杏、李秋累,并于2017年3月9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祝文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李洋、白芬辩称,1.在房屋转让时并没有告知李杏夫妻俩关于欠原告祝文珍债务的问题;2.房屋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杏、李秋累的。
被告李杏、李秋累辨称,1.受让被告李洋的房屋时不清楚被告李洋在外欠债的情况;2.被告白芬跟被告李洋因为生孩子向我们借款20万元,他们无力还款就把自己的房子作价52万转让给我们,我们后来又向被告李洋夫妻付款3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洋、白芬因开店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共向原告祝文珍借取款项220万元,并向原告祝文珍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借条中载明,被告李洋、白芬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还款承诺书中载明,到期未还清利息,被告李洋、白芬自愿以名下武汉市江汉区常明里273号复兴村私房(即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村小区138号)及任意资产或股份交由原告祝文珍进行处理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李洋、白芬向原告祝文珍仅还款275000元。2017年2月17日,被告李洋、白芬与被告李杏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洋、白芬以52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建筑面积86.9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李杏。2017年3月9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李杏、李秋累名下。
另查明,被告李洋、白芬系夫妻,被告李杏、李秋累系夫妻,被告李洋与被李杏系同学。
审理中,原告祝文珍向本院申请撤回“将房屋所有权恢复至被告李洋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李洋、白芬欠原告祝文珍借款220万元本息未还清,并承诺若不能还清借款本息,上述诉争房产由原告祝文珍处理偿还欠款。被告李洋、白芬在未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以买卖形式转移至被告李杏、李秋累名下,且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李杏、李秋累已实际向被告李洋、白芬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对原告祝文珍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祝文珍依法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李洋、白芬转让诉争房产所有权的行为。故原告祝文珍主张撤销被告李洋、白芬将武汉市江汉区复兴小区138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鄂2017武汉市江汉不动产权第0004613号)转让给被告李杏、李秋累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李洋、白芬将武汉市江汉区复兴小区138号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李杏、李秋累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洋、白芬负担(此款原告祝文珍已垫付法院,被告李洋、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文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郭家乐
人民陪审员郭德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