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张保令、朱建闽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张保令,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襄汾县,现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案外人):朱建闽,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

被告(被执行人):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

法定代表人:陈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小里村,身份证号:X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令与被告朱建闽、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1499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张保令不服该裁定,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968号裁定,指令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令、被告朱建闽、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保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侯马市人民法院(2017)晋108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准予对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B4幢2层21号房产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方轻工城办理该公司所有的B4幢2层21号房产他项权证,这足以说明北方轻工城对所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否则无法办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受理执行后于2015年12月22日在涉案房产处张贴执行公告,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朱建闽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其已丧失权利。

朱建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但却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结合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四名提出异议人均称系现金交付购房款,与常理及交易习惯严重不符;另,朱建闽称其于2008年2月份就签订买卖合同,在北方轻工城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长达八、九年时间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与常理不符;且不排除二被告串通签订合同,涉嫌虚假。原审法院仅以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却对合法有效的他项权利证不予采信,违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的法律规定。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朱建闽辩称,我买这个房子是2008年,可是张保令签订的他项抵押房产是2013年,存在轻工城诈骗,不存在张保令在我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还把钱借给轻工城,他们是不是合伙出于什么目的来抢的我房产权。法院贴出公告的时候我也没见到,法院也没找过我,轻工城也没有找过我。我怀疑法庭和张保令有利益关系。朱建闽委托人辩称:1、答辩人于2008年2月28日与轻工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答辩人购买该房屋,房款共计10.49万元,随后答辩人分两次于2008年2月28日付款64900元,2010年付房款4万元,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答辩人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2、答辩人与轻工城签订了房屋合同履行完毕后多次与轻工城要求其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并于2008年7月27日缴纳了代办证税费5245元,轻工城迟迟未办理

3、本案是执行异议诉讼,根据时间优先来说,答辩人购买房屋是2008年2月28日,随后2010年2月1日付清全部房屋,已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轻工城隐瞒事实将房屋又抵押给本案原告,具有欺骗方式获得了他项。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终止对案外人朱健闽B4栋-2-21号房屋的执行

置业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轻工城与被告朱健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通知赵志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104900元,该房屋现由朱健闽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1、轻工城为打造侯马鞋帽服饰专业市场而形成规模化采用统一由轻工城所辖范围下的房屋进行托管,2、因近期来轻工城因部分税务问题被国税局列入黑名单,所以所有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全部被停办,对原告所提出的6个月的异议期问题,是针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利害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并不符合本案朱健闽在其得知该房屋被查封之后所提异议的申请,双方并不矛盾,也就是说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朱健闽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朱健闽与轻工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房屋完全符合规定的组成要件,因此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朱健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置业公司与郭小瑞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侯马市轻工城A18幢1、2、3层18号房产出售给郭小瑞。随后,双方履行了合同,郭小瑞付清了购房款,置业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但未给郭小瑞办理房产证。2012年9月20日置业公司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

为了搞活市场,置业公司决定将包含郭小瑞在内的众多购房户的房屋集中起来统一管理。2012年12月16日,郭小瑞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市场商铺托管协议》并实际履行。托管期间,置业公司因向张保令借款,将涉案房屋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抵押给了张保令,2013年6月8日,置业公司在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为张保令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是债权人张保令以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的名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审判庭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即,张保令在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房屋购买人郭小瑞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晋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在裁定中阐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保令因对执行庭作出的(2017)晋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庭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案由确定为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随后,本院另一审判庭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保令的起诉。

张保令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96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2017)晋1081民初14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保令申请执行侯马市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而引发的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郭小瑞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来看,原告张保令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性质的抵押权,自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原告已成为抵押权人。而被告郭小瑞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即使其付清了房款也接受交付并占有了房屋,但其与被告置业公司之间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买卖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原告张保令关于准许执行涉案房屋实现针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郭小瑞关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理据不足,所以,其要求终止对涉案A18幢1、2、3层18号房屋的执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A18幢1、2、3层18号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小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晋1081执异2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林栋

人民陪审员杨小斌

人民陪审员张雪萍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