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孟祥茂犯玩忽职守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祥茂,男,1966年9月15出生,满族,大专文化,辽宁省营口市人,原系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房产管理局评估员,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3年12月19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20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审理经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祥茂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鲅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祥茂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营刑二终字第00114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刑初字第00379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鲅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祥茂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营刑二终字第00265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祥茂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岳婷、卢英杰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孟祥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00年初,王某某与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协商约定在某镇温泉路南大坑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2000年5月26日,经盖州市计划委员会盖计发【2000】132、133号文件批准同意该项目工程。根据此批复文件,某镇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为此项目工程办理了基本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建手续。该综合楼审批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楼层为三层。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违章建设,将该综合楼增建地下室,面积达454.84平方米。该综合楼竣工后,王某某将地下室其中的三户分别出售给李某某(地下一层一单元二号,面积96.08平方米)、李某一(地下一层二单元二号,87.56平方米)、曲某某(地下一层二单元一号,87.56平方米)。

2004年3月份,王某某受李某某、李某一、曲某某的委托,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人孟祥茂时任房产管理处评估员,经由被告人孟祥茂的评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李某某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649号、李某一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650号、曲某某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247号。

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对该综合楼进行动迁,该三户地下室按照有照房屋得到了安置补偿。其中李某某获得回迁住宅两户,一户55O,另一户45O,附属物补偿34840元;李某一获得回迁一处85O住宅楼,附属物补偿28550元;曲某某获得回迁一处85O住宅楼,附属物补偿28550元。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认:以上三户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合计337370元。

2013年6月20日,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温泉村动迁中,对有房照房屋实行等面积回迁或者按照每平方米900元补偿方式,对于违法乱建房屋不予任何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孟祥茂出生日期1966.9.15,系成年人。

2、证明。孟祥茂同志2003年至今在房产管理局任评估员。

3、审批档案。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综合楼建设审批档案。

4、情况说明。第一,王某某和营口市温泉疗养院联建综合楼工程情况的说明;第二,孟祥茂对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营检技鉴【2013】83号检验鉴定文书无异议,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

5、房屋档案。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房屋档案以及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房屋档案。

6、拆迁档案。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房屋拆迁档案。

7、拆迁补偿款以及相关凭证。①李某某取3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凭证;②李某一与曲某某取4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凭证;③李某某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④曲某某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⑤李某一(李某二)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

8、情况说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

9、相关部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操作程序。房产交易中心相关部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操作程序。

10、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1、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支付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的某镇铁东街疗养院综合楼地下室(温泉坎下综合楼)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合计337370元。

12、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共2份。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5、被告人孟祥茂的供述与辩解。

16、证人战某供述与辩解。

17、证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18、证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祥茂在任某房产管理处评估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违规评估,致使违规建筑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导致在动迁安置补偿过程中给国家造成了337370元经济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孟祥茂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孟祥茂提出,其是房产处中介评估员,对房产的评估只是办证流程之外的服务项目,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孟祥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祥茂系房产管理局评估员,在涉案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的转移登记过程中,其参与实施了评估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评估行为已从房产登记程序流程中剥离出去,据此,其评估行为与上述地下三户违法建筑物取得房屋产权,在动迁中按照有照房标准得到的安置补偿,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孟祥茂应宣告无罪。本院对于上诉人孟祥茂所提出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孟祥茂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振宇

审判员唐晓葵

审判员张强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