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定,2000年初,王某某与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协商约定在某镇温泉路南大坑联合开发建设综合楼。2000年5月26日,经盖州市计划委员会盖计发【2000】132、133号文件批准同意该项目工程。根据此批复文件,某镇政府城建规划部门为此项目工程办理了基本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建手续。该综合楼审批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建筑面积900平方米,楼层为三层。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违章建设,将该综合楼增建地下室,面积达454.84平方米。该综合楼竣工后,王某某将地下室其中的三户分别出售给李某某(地下一层一单元二号,面积96.08平方米)、李某一(地下一层二单元二号,87.56平方米)、曲某某(地下一层二单元一号,87.56平方米)。
2004年3月份,王某某受李某某、李某一、曲某某的委托,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人孟祥茂时任房产管理处评估员,经由被告人孟祥茂的评估,房产管理处为上述三户地下室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李某某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649号、李某一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650号、曲某某营房权证熊字第700003247号。
2009年,某镇人民政府对该综合楼进行动迁,该三户地下室按照有照房屋得到了安置补偿。其中李某某获得回迁住宅两户,一户55O,另一户45O,附属物补偿34840元;李某一获得回迁一处85O住宅楼,附属物补偿28550元;曲某某获得回迁一处85O住宅楼,附属物补偿28550元。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确认:以上三户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合计337370元。
2013年6月20日,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在温泉村动迁中,对有房照房屋实行等面积回迁或者按照每平方米900元补偿方式,对于违法乱建房屋不予任何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孟祥茂出生日期1966.9.15,系成年人。
2、证明。孟祥茂同志2003年至今在房产管理局任评估员。
3、审批档案。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综合楼建设审批档案。
4、情况说明。第一,王某某和营口市温泉疗养院联建综合楼工程情况的说明;第二,孟祥茂对营口市人民检察院营检技鉴【2013】83号检验鉴定文书无异议,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
5、房屋档案。营口市某温泉疗养院房屋档案以及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房屋档案。
6、拆迁档案。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房屋拆迁档案。
7、拆迁补偿款以及相关凭证。①李某某取3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凭证;②李某一与曲某某取4万元拆迁补偿款的相关凭证;③李某某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④曲某某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⑤李某一(李某二)回迁房屋及经济补偿相关凭证。
8、情况说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与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
9、相关部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操作程序。房产交易中心相关部门人员的工作职责及操作程序。
10、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1、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拆迁服务中心支付李某某、曲某某、李某一的某镇铁东街疗养院综合楼地下室(温泉坎下综合楼)拆迁补偿折合人民币合计337370元。
12、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密封袋。共2份。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5、被告人孟祥茂的供述与辩解。
16、证人战某供述与辩解。
17、证人李某供述与辩解。
18、证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