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盛铎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执行第三人案件中,申请查封冻结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无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2015)普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冻结账户名称无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货币的交付、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即谁持有谁拥有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账户内的钱款,所有权即属于第三人。
第二、被冻结的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河支行设立的XXX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
1、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条明确存款人可以对15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特别规定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2、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略),被冻结的第三人的账户不属于上述专用存款账户性质。
3、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明确普湾新区动迁工作,对涉及集体的补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专户名称统一为区域名+“动迁资金专户”,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动迁专用款账户名称应该是“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动迁资金专户”,而被告在执行第三人财产一案中,冻结的并不是第三人该名称的账户存款,而是名称为“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的普通账户存款。
第三、被冻结的第三人账户内款项的转出、转入亦未按专用款途径使用。
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发生额一栏有9次转出款记录。对方账户名称分别为:(1)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2)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村级集体动迁资金专户(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5)对公收费(6)衣丰仁有〔转进转出〕(7)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9)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总计转款金额25506631.63元,其中有3次转款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有2次转款给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转款给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款项摘要一栏记载的是“还款”,非动迁。说明该账户内款项的使用并非动迁专用存款一种形式,从转出款的对方户名看,第三人亦从未按他们之间的约定从该账户内向原告上交款项,所以该账户并不是专用存款账户。
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贷款发生额一栏有477次转入款记录,总计收入大约金额为人民币27220700元,其中记载有3次收入对方户名是其他代理业务资金,有1次利息收入,其余473次收入对方户名是个人。如前述,该账户内款项性质多样并非专用款账户内应当具备的资金性质特定而唯一。
第四、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是法定的,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非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被冻结的第三人账户为普通的存款账户,第三人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约定收入款项的使用途径,并不能对抗法院依据生效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证明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非该户名所有而归其他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安置差价补偿款的收取,是对合同相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将款项约定为专用款或普通存款,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双方产生合同意义上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人黄旗居委会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账户就是为了老百姓动迁设立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4日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普湾新区分局《关于建立动迁资金专户的通知》(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拟证明管委会对补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由街道同意设立专户,案涉被查封的账户为第三人设立的动迁补偿专户;2、说明三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19张,拟证明被查封的第三人账户为动迁专户,资金为动迁补偿资金,均为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差价款,该款项属于征收补偿款的一部分,所有权人为原告;3、大连普湾新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大连普湾经济区“新家园”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动迁户回迁安置房费用结算表一份、动迁户回迁安置房收取凭证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五份,拟证明第三人被查封的账户内的存款,为被征收居民依据合同约定向管委会缴纳的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属于原告及管委会所有;4、普湾经济新区管委会2017年1月16日印发的会议纪要(69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回迁房的建设方,为方便回迁安置,管委会决定由项目公司收取、支付石河、炮台新家园回迁安置差价和因争议问题欠付的动迁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基本信息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1张,拟证明第三人的账户从开设到现在所有的进账、出账都是为了老百姓动迁而设立的账户,账户中的款项都是动迁的款项;2、说明一份,说明石河支行XXX账户的款项进一笔款付一笔款,收支平衡,第三人没有记账,动迁户对账单对方户名的说明一份、工商银行交易信息、石河街道发给银行的付款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的其他代理业务资金45590元、556729.40元、7220元,2017年3月27日衣丰仁交易的1700.80元,2017年4月1日钓鱼台社区居委会还款125778.80元,上述款项均为动迁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通知要求账户名统一为区域名+动迁资金专户,但第三人并没有按要求履行,款项不属于专户资金使用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账户资金使用途径多样,非专户性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拆迁、补助及补偿的费用,看不出款型来源及用途,证明不了账户的性质,账户性质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且,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管委会曾经授权给项目公司,并不能证明账户款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设立的账户就是一般账户,而非原告主张的专用性质,该账户从设立起有其他应付款业务、同城一借一贷业务、待发工资款项,这些对账单中款项资金往来可以说明该账户并非唯一用途,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账户的款项是专用于动迁款。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认为,125778.80元应为于新强交付第三人的欠款,不足以证明系工行失误入账的纠错行为;其他几笔业务第三人的解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