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8 0:00:00

申请执行人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合同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普湾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某、浦某,均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夏某某,均系辽宁本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社区会计,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盛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铎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旗居委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湾工程公司)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7)辽0214执93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黄旗居委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支行:XXX账号的查封。我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21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普湾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普湾工程公司对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孙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雅林、代理审判员李明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凡、被告盛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妍洁、第三人黄旗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不得执行由法院查封的第三人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账号:X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支行)内的资金,并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了(2017)辽0214执9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石河支行的账户(账号为:XXX)。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账户中的资金属于原告所有,并非第三人的财产,现原告对法院的查封裁定提出如下异议:

第一,第三人名下账户性质为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

2010年,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发布《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文件,文件要求,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由各街镇道统一设立专户,该专户用于储存原告划入的村级集体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动迁补偿款项,在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补偿款专用账户内全部资金需全部上交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财政。同年,普湾新区因发展需要,开始对石河街道黄旗村的部分土地和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但在实际的征收补偿过程中,由于征收的范围较广涉及到石河街道管辖的多个村,若由石河街道设立单一账户难以做到专款专用,因此,为了便于征收补偿款的收支管理,经石河街道研究决定,在其辖区内涉及到征收补偿的各村,均各自设立一个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征收补偿的收支。于是,第三人根据石河街道的要求于2013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河支行设立了征收补偿款专用账户(账号:XXX),即本案的被查封账户。

第二、法院查封的专用账户中的款项来源于被征收居民交付的房屋差价款。

黄旗村房屋征收相关工作一直持续到2017年。期间,第三人与该区域的被征收居民们签订了批量《大连普湾新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对产权调换房屋及差额结算有相关的规定。后原告又作为安置房屋建设方,与第三人及被征收居民三方签订了批量《大连普湾经济区“新家园”房屋安置协议书》,而该协议书中对回迁安置面积与实际安置面积差价结算做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差额部分按成本价3200元/O计算,并按户对应计算出了准确金额。核算后,需要交付置换房屋差价的被征收居民罗正和、唐国玉等被征收人先后于将差价款汇入第三人专用账户XXX中,第三人在收到款项后,分别给众被征收人开具《动迁户回迁安置房收款凭证》,兹证明其已缴纳置换房屋差价款。因此,该账户中的款项性质均为被征收居民的缴纳的置换房屋差价款。

第三、原告作为回迁安置房的建设方,是房屋差价款的所有权人。

2017年1月16日,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69号第二条中有明确批示“由项目公司收取、支付石河、炮台新家园回迁安置差价和因征地问题欠付的动迁款”,其中所述的“项目公司”即原告,所述的回迁安置差价即上述被拆迁居民汇入被执行人专用账户的款项。另外,在《大连普湾经济区“新家园”房屋安置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原告是依法受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委托的“新家园”安置房屋项目的建设方。原告认为,法院所查封的第三人的账户,为动迁补偿款专用账户,其现账户内的资金,是被征收居民向案外人交付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又因原告是建设方,所以该款的所有权属于当原告及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并非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只是该房屋差价款的代收人。而且,该账户及账户内的款项并非普通的房地产开发账户款项,而是政府征收后的回迁安置补偿款,是政府行政征收行为的延续,是确保被征收居民回迁安置能否实现的保障。综上,法院查封第三人账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的查封、冻结。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盛铎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在执行第三人案件中,申请查封冻结第三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无错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依据的是生效法律文书(2015)普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冻结账户名称无误,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货币的交付、占有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即谁持有谁拥有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账户内的钱款,所有权即属于第三人。

第二、被冻结的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河支行设立的XXX存款账户,并非专用存款账户。

1、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条明确存款人可以对15种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并特别规定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2、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略),被冻结的第三人的账户不属于上述专用存款账户性质。

3、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明确普湾新区动迁工作,对涉及集体的补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专户名称统一为区域名+“动迁资金专户”,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动迁专用款账户名称应该是“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动迁资金专户”,而被告在执行第三人财产一案中,冻结的并不是第三人该名称的账户存款,而是名称为“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黄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的普通账户存款。

第三、被冻结的第三人账户内款项的转出、转入亦未按专用款途径使用。

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发生额一栏有9次转出款记录。对方账户名称分别为:(1)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2)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村级集体动迁资金专户(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5)对公收费(6)衣丰仁有〔转进转出〕(7)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9)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总计转款金额25506631.63元,其中有3次转款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有2次转款给大连市金州区石河街道办事处,转款给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款项摘要一栏记载的是“还款”,非动迁。说明该账户内款项的使用并非动迁专用存款一种形式,从转出款的对方户名看,第三人亦从未按他们之间的约定从该账户内向原告上交款项,所以该账户并不是专用存款账户。

从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贷款发生额一栏有477次转入款记录,总计收入大约金额为人民币27220700元,其中记载有3次收入对方户名是其他代理业务资金,有1次利息收入,其余473次收入对方户名是个人。如前述,该账户内款项性质多样并非专用款账户内应当具备的资金性质特定而唯一。

第四、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是法定的,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而非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被冻结的第三人账户为普通的存款账户,第三人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约定收入款项的使用途径,并不能对抗法院依据生效文书进行强制执行,也不能证明账户内的款项所有权非该户名所有而归其他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安置差价补偿款的收取,是对合同相对三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将款项约定为专用款或普通存款,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双方产生合同意义上特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人黄旗居委会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账户就是为了老百姓动迁设立的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4日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普湾新区分局《关于建立动迁资金专户的通知》(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拟证明管委会对补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由街道同意设立专户,案涉被查封的账户为第三人设立的动迁补偿专户;2、说明三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19张,拟证明被查封的第三人账户为动迁专户,资金为动迁补偿资金,均为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差价款,该款项属于征收补偿款的一部分,所有权人为原告;3、大连普湾新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大连普湾经济区“新家园”房屋安置协议一份、动迁户回迁安置房费用结算表一份、动迁户回迁安置房收取凭证一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五份,拟证明第三人被查封的账户内的存款,为被征收居民依据合同约定向管委会缴纳的回迁房屋面积差价款,属于原告及管委会所有;4、普湾经济新区管委会2017年1月16日印发的会议纪要(69号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回迁房的建设方,为方便回迁安置,管委会决定由项目公司收取、支付石河、炮台新家园回迁安置差价和因争议问题欠付的动迁款。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工商银行客户基本信息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51张,拟证明第三人的账户从开设到现在所有的进账、出账都是为了老百姓动迁而设立的账户,账户中的款项都是动迁的款项;2、说明一份,说明石河支行XXX账户的款项进一笔款付一笔款,收支平衡,第三人没有记账,动迁户对账单对方户名的说明一份、工商银行交易信息、石河街道发给银行的付款通知书,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的其他代理业务资金45590元、556729.40元、7220元,2017年3月27日衣丰仁交易的1700.80元,2017年4月1日钓鱼台社区居委会还款125778.80元,上述款项均为动迁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通知要求账户名统一为区域名+动迁资金专户,但第三人并没有按要求履行,款项不属于专户资金使用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账户资金使用途径多样,非专户性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只是约定拆迁、补助及补偿的费用,看不出款型来源及用途,证明不了账户的性质,账户性质不能由当事人约定,而且,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管委会曾经授权给项目公司,并不能证明账户款项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第三人设立的账户就是一般账户,而非原告主张的专用性质,该账户从设立起有其他应付款业务、同城一借一贷业务、待发工资款项,这些对账单中款项资金往来可以说明该账户并非唯一用途,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账户的款项是专用于动迁款。对第三人提供证据2认为,125778.80元应为于新强交付第三人的欠款,不足以证明系工行失误入账的纠错行为;其他几笔业务第三人的解释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账户虽为一般账户,但账户中的款项为动迁专款,该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铎投资公司与黄旗居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026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旗居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铎投资公司贷款本金1020000元及利息1132456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至2010年12月20日止)。黄旗居委会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69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盛铎投资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辽0214执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黄旗居委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河支行XXX账户银行存款2200000元。

该账户查封以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普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214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大连普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普湾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0年9月14日,大连普湾新区财政局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普湾新区分局联合发布大普湾财办(2010)19号《关于建立动迁资金专户的通知》,载明:各街道、镇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动迁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对涉及集体补偿资金实施专户管理,由各街镇统一设立专户。基本要求如下:第一、专户名称统一为区域名称+“动迁资金帐户”。第二、专户专项存储大连普湾新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划入的村级集体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动迁补偿款项。第三、专户资金用于符合保障条件的失地农民缴纳社保费用及其他专项支出,经村集体申请,管委会同意,财政局、国土局及各街镇会签支出款项。第四、各街镇和国土局按村级集体名称设置明细账,每月核对明细账余额,并按银行对账单核对资金帐余额。第五、新区财政局对专户资金的管理施行实时监督。

第三人原名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满族镇黄旗村民委员会,隶属于石河街道办事处。该村委会于2013年3月21日根据石河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河支行申请设立XXX账户,账户名称为:大连市金州区石河满族镇黄旗村民委员会,账户性质为“一般”账户。该账户自设立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基本为动迁业务或与动迁有关。截至2017年1月20日,该账户内余额为1222.66元。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账户活动较为频繁,2017年3月22日发生三笔“其他代理业务资金”业务,金额分别为45590.00元、556729.40元和7220.00元;2017年3月27日存入户名为“衣丰仁”账户1700.80元,摘要标注为“动迁”;2017年4月1日转入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125778.80元,摘要标注为“还款”。第三人对2017年3月22日三笔款项的解释是,因动迁户长时间没有领取动迁款,所以,又将该项款项返回社区账户。关于衣丰仁账户的1700.80元是应该返还给衣丰仁的,由于衣丰仁理解错误,他又向社区账户缴纳了1700.80元,后又通过该账户将此款返还给了衣丰仁。关于2017年4月1日转入普兰店市石河街道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125778.80元,是因钓鱼台村民应向钓鱼台村委会账户支付差价款,由于工行的失误,错将该笔款项存入了黄旗社区账户。因此,第三人将该款返还给了钓鱼台村委会。除此之外,该账户均为涉及动迁户的动迁款项,发放给动迁户的款项需经石河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直接发放给动迁户,第三人没有支配权,且第三人对案涉账户的存款没有记账和建账。

案涉新家园工程是由原告申请经大连普湾新区经济发展局立项批复。2017年1月16日,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即69号会议纪要)中载明:“由项目公司收取、支付石河、炮台新家园回迁安置差价和因征地问题欠付的动迁款……”。2017年3月,第三人、原告及动迁户三方签订批量《大连普湾经济区“新家园”房屋安置协议书》,该安置协议中载明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委托普湾项目部开发建设“新家园”小区用于安置村民,原告系以出让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建设安置房屋。第三人依据2011年7月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用原告所建设的房屋对村民进行了安置,对房屋安置后产生的差价款,由村民存入第三人案涉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案涉账户提出案外人异议,应就案涉账户的属性及款项的专属性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河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XXX),虽然从形式上没有按照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文件规定设立专户,而是设立为一般帐户,但是,该账户中的款项却并非一般款项,除被告存在争议的几笔款项,其余款项均为特定的动迁专款。而产生争议的款项,第三人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信息资料,可以确认为与动迁相关款项。故本院已经冻结的第三人案涉账户的存款为动迁专款。案涉账户虽系第三人所设立的,但其没有支配权,根据大普湾财办〔2010〕19号文件规定:专户专项存储大连普湾新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划入的村级集体和本级政府的各项动迁补偿款项。普湾经济新区管委会会议纪要(69号会议纪要)的规定:由项目公司收取、支付石河、炮台新家园回迁安置差价和因征地问题欠付的动迁款……。可以看出原告对该账户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事实和证据上看,原告对案涉账户的款项享有民事权益,依法可以阻却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其他意见,均不能否认案涉账户款项的专属性和原告对案涉账户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得执行原大连市金州区石河满族镇黄旗村民委员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石河支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XXX)中的存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琳

审判员陶雅林

代理审判员李明如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