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东辩称,我只认可法律,我的房子住了好长时间就被抵押了,抵押出去我自己本人都不知道,申请法院执行成别人的房子了。我没有看到公告在哪,也不知道,也没听说。银行转账我直接给的临汾的李福江,在置业公司办的过户手续,3000元的过户费。我那个房子一共十来万,也没时间办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也麻烦,一直说等通知集体办。我怀疑你们的借贷关系正常不正常。
置业公司辩称,2014年5月3日轻工城与被告赵志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通知赵志东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83468元,赵志东购买了位于轻工城B2幢一层32号房屋,该房屋现由赵志东实际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是因为,1、轻工城为打造侯马鞋帽服饰专业市场而形成规模化采用统一由轻工城所辖范围下的房屋进行托管,2、因近期来轻工城因部分税务问题被国税局列入黑名单,所以所有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全部被停办,对原告所提出的6个月的异议期问题,是针对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利害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并不符合本案赵志东在其得知该房屋被查封之后所提异议的申请,双方并不矛盾,也就是说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赵志东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赵志东与轻工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涉房屋完全符合规定的组成要件,因此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赵志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福江于2008年将其所有的位于置业公司B2幢一层32号房屋出售给赵志东,未给赵志东办理房产证。2012年9月20日置业公司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在自己名下。2014年5月3日被告赵志东在置业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与置业公司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为了搞活市场,置业公司决定将包含赵志东在内的众多购房户的房屋集中起来统一管理。2012年12月16日,赵志东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市场商铺托管协议》并实际履行。托管期间,置业公司因向张保令借款,将涉案房屋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抵押给了张保令,2013年6月8日,置业公司在相关房产登记部门为张保令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置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于是债权人张保令以涉案房屋他项权利人的名义,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立案庭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侯民初字第684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涉案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即,张保令在涉案房屋的变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房屋购买人赵志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晋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在裁定中阐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张保令因对我院作出的(2017)晋10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庭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案由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随后,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晋1081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保令的起诉。
张保令对驳回起诉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晋10民终29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侯马市(2017)晋1081民初14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