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清泉与太原市建筑门窗厂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崔清泉。
被执行人太原市建筑门窗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绿柳巷42号。
法定代表人胡原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晋0107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太原市建筑门窗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太原市建筑门窗厂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三万三千零四十四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及利息(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计付)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太原市建筑门窗厂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太原市建筑门窗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