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庆,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毛娥,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庆,系李毛娥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庆,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吴平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庆、李毛娥、金海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广、余艺,被上诉人金华庆、金海庆及李毛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1月11日金华庆、李毛娥汇款给金海庆65万元之前,彼此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华庆多次向上诉人借款90万元,经法院调解结案,2017年1月4日上诉人申请执行期间,金华庆、李毛娥分别将李毛娥名下的房产变卖并将变卖款72万元中的65万元汇入金海庆名下,该无偿转让行为无事实依据。且李毛娥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确定系(2016)皖0802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的共同债务人。
金华庆、李毛娥、金海庆共同辩称:李毛娥偿还金海庆借款是2017年1月11日,而李毛娥被确认为债务人是2017年9月25日,仅仅据此就应驳回上诉;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偿转让;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债权有损害,充分对价的买卖、租赁、借贷均不属有害于债权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金华庆、李毛娥于2017年1月11日汇款至金海庆账户65万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华庆、李毛娥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吴平诉金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皖0802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金华庆欠吴平借款90万元,已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7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1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万元;如果金华庆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吴平可以就剩余全部借款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金华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因金华庆未履行(2016)皖0802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平将李毛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李毛娥是(2016)皖0802民初156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皖0802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毛娥是共同债务人,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012年9月27日,李毛娥与安庆市文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开发区西湖绿洲城三期S1幢3单元205室的房屋,李毛娥取得该房产后再次出售,并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房款728000元,当天李毛娥即将其中的65万元转入金海庆尾号0064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手机银行绑定的是金华庆使用的手机号。另查明,金海庆是金华庆哥哥。2014年2月4日,金华庆向金海庆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金海庆人民币45万元”,2016年11月1日金海庆向李毛娥账户转入26万元,当天李毛娥即用该款中的257954元偿还了银行贷款。李毛娥主张2016年11月1日金海庆转入其账户的26万元,系其向金海庆的借款,借款用途系提前偿还上述房产的银行贷款以便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条规定的是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债权人应对撤销权条件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对“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或低价处分的行为”进行举证,本案中,金华庆、李毛娥是共同债务人,李毛娥向金海庆账户转款65万元虽系事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金华庆、李毛娥与金海庆之间在此前存在资金交易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毛娥转款65万与金海庆的行为是无偿给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李毛娥的汇款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及徽商银行2014年3月至6月三份《业务委托书》,用以证明金海庆银行账户所绑定的手机号码是金华庆的,该账户实际由金华庆使用;李毛娥将65万元转入该账户属于夫妻之间的互转。金华庆、金海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银行账户系金海庆开设,该账户应为金海庆所有,至于金海庆将该账户绑定手机号码交由金华庆操作使用,是金海庆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在与金华庆经济往来中曾向该账户转账,并不能据此即认定金海庆账户中资金即为金华庆所有。故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规定,只有在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下,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债务人金华庆的妻子李毛娥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共同债务人,均负有向债权人吴平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吴平主张金华庆、李毛娥2017年1月11日向金海庆转款65万元的行为系无偿转移财产,该主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看,金华庆曾于2014年2月4日向金海庆立据借款45万元,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毛娥2016年11月1日向金海庆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购房款,吴平所主张的无偿转让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华敏
审判员王纯兵
审判员查世庆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