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黄雄华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雄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雄华犯贪污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瑜、检察员助理陈晓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谢宇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雄华于1994年3月至2016年10月担任全民所有制企业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公司”)经理。期间,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待岗职工”的情况下,违规以糖酒公司名义与其弟弟黄某1、弟媳王某、儿子黄某4以及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八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待岗职工”,按糖酒公司原“待岗职工”的标准长期为上述八人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至案发,糖酒公司为“待岗”的上述八人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43093.05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黄某2、彭某1、黄某3、周某、钟某、章某1、马某1、林某1、王某、黄某1、左某、连某、林某2、黄某4、黄某5等人证言;宁德市蕉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糖酒公司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干部职工简明登记表、工资统计表、情况说明、招聘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宁德市蕉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函,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宁德市蕉城区商务局相关文件,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局出具的函,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扣留财物收据等书证;被告人黄雄华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雄华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明知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人员并直接安排待岗,造成国有企业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743093.05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黄雄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雄华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黄雄华招录黄某4、黄某1、王某“吃空饷”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属定性错误,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抗诉机关认为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除不支持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所称被告人黄雄华招录黄某1、王某“吃空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外,其余均支持蕉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谢宇翔辩称:被告人黄雄华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予以定罪。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

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审被告人黄雄华于1994年3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2001年,糖酒公司全面停止对外业务,将大部分职工转为“待岗职工”,仅保留少数行政人员在岗,负责收取糖酒公司原有店面租金,并将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在岗职工及“待岗职工”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开支,以维持糖酒公司的日常运营。

2006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待岗职工”的情况下,违规以糖酒公司名义与其弟弟黄某1、弟媳王某、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待岗职工”,按糖酒公司原“待岗职工”的标准长期为上述七人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至案发,糖酒公司为“待岗”的上述七人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696099.73元。其中:黄某1于2006年1月20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6年1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144004元;王某于2007年1月10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138411.52元;程某于2007年1月10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7年1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138411.52;杨某于2008年11月10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1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124451.82元;吴某于2011年12月1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1年12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91158.43元;蔡某于2014年10月1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43618.92元;彭某3于2016年2月26日起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合计16043.52元。

(二)贪污

2014年9月28日,时任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经理的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待岗职工”的情况下,违规以糖酒公司名义与其子黄某4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待岗职工”,按糖酒公司原“待岗职工”的标准为黄某4长期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分别计31050元、15943.32元,合计46993.32元。

2017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向检察机关退缴钱款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2、彭某1、彭某2、黄某3证言证明:从2000年开始,糖酒公司已全行业退出市场,无经营业务,也没有业务经营收入,仅依靠公司店面的出租收取租金维持公司的运转。公司失去经营业务后,很多职工都在待岗。按照程序糖酒公司招收人员应由班子成员会议根据公司营运的需要,研究决定设立具体岗位,定岗招人,再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最后再上报主管局审批同意。2001年至今,糖酒公司招录黄某1、杨某、王某、黄某4、蔡某、彭某3、程某、吴某等人,并直接待岗。除招录黄某4、蔡某经过班子会议研究外,黄某1、王某、程某、杨某、吴某、彭某3等人招录均未经过班子会议研究,上述招录的人员均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及向主管局报备审批。黄雄华招录上述人员目的是为了公司能给他们缴纳“五险一金”并支付待岗工资。并证明王某自2007年1月招录进入公司后,一直未上班,直到2013年年底才安排去做卫生,公司另外再支付其保洁工资。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担任宁德市蕉城区经济贸易局局长。期间,其下属糖酒公司等六家企业均没有主营业务,主要依靠对外出租企业所属物业收取租金来支付企业员工工资,以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其下属糖酒公司等六家企业的人事任免、人员招聘、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首先经过企业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再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最后上报主管局蕉城区经济贸易局,由主管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任期间,糖酒公司经理黄雄华及企业班子成员从未向其汇报过人员招聘的事项,其个人也未安排人员到糖酒公司。

(3)证人钟某证言证明:其于1996年进入糖酒公司,当时公司已没有具体经营业务,公司收入来源于店面租金,公司支出主要支付员工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黄某1、王某、黄某4等人系黄雄华任上招录,上述人员从未到公司上过班,但有领取待岗工资,公司有为上述人员缴纳“五险一金”。招录黄某1、王某、黄某4等人的情况公司没有相关会议记录。黄雄华有安排其经手办理黄某4、黄某1劳动合同的签订、续签事宜。并证明黄雄华于2013年11月,安排王某到公司做保洁,王某除了领取待岗工资外,另外领取每月保洁工资1300元。

(4)证人章某1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9月担任糖酒公司会计至今。公司从2000年开始就没有经营业务,公司收入主要依靠店面租金,公司支出主要是支出员工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黄雄华任上有招录黄某1、王某、黄某4等人,但招录人员一直没到公司上班,公司都有为上述招录人员支付待岗工资及“五险一金”。并证明王某于2013年11月开始到公司做卫生,除领取待岗工资外,另外每月还领取保洁工资1300元。

(5)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其在糖酒公司主要负责申报、缴纳公司员工“五险一金”工作。任职期间,公司招录了吴某、蔡某、黄某4、彭某3等人,并直接待岗,领取待岗工资,公司为他们缴纳“五险一金”。在岗人员已足够应付公司日常工作。并证明黄雄华有安排王某到公司打扫卫生,王某除了领取待岗工资,还另外领取保洁工资。

(6)证人林某1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至2014年1月担任糖酒公司出纳。糖酒公司实际没有经营业务,仅依靠公司店面的租金收入维持运转,很多职工都在待岗。黄雄华招收黄某1、王某等人,目的是解决这些人员的“五险一金”,这些人员所领取待岗工资及“五险一金”的具体数额以财务账目为准。并证明王某有到公司做卫生,除领取待岗工资外,另外还有领取保洁工资。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黄雄华系其丈夫哥哥,其不清楚为何在2007年1月10日有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并没有去糖酒公司上班,但糖酒公司有支付其工资,并为其缴纳医保、社保。后糖酒公司彭某2叫其到公司做卫生,公司每月支付1300元保洁工资。经辨认,2012年1月10日其与糖酒公司续签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名且该合同上所记载的文化程度一栏有误。

(8)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其和其妻子左某原系宁德茶厂职工,2001年其夫妇去找黄雄华,要求夫妇二人能进糖酒公司上班。黄雄华考虑到二人同时进公司影响不好,经商量后,决定先安排左某进糖酒公司。2005年底,因宁德茶厂倒闭,其向黄雄华要求到糖酒公司上班,黄雄华表示目前公司没有经营业务,也没有什么工作岗位,如果安排到公司上班影响不好,只能先待岗,领取待岗工资。2006年初,其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外从事养殖、网吧经营等工作,没有到糖酒公司上班,但公司有支付其待岗工资及“五险一金”。后来续签的二份劳动合同均系他人代签。另证明其与黄雄华之间无经济往来,亦无共同债务。

(9)证人左某证言证明:其原系宁德市茶厂职工,2001年宁德市茶厂面临倒闭,其与丈夫黄某1找到糖酒公司主管局领导和糖酒公司经理黄雄华,要求调入糖酒公司。之后,黄雄华同意,其便将劳动关系从宁德市茶厂转入糖酒公司。其调入糖酒公司时,糖酒公司虽已没有经营业务,但有租金收入维持公司运转。

(10)证人黄某5证言证明:经黄雄华同意,其于2002年调入糖酒公司。2007年,经黄雄华同意,其妻王某被招入糖酒公司,虽一直处待岗状态,但公司有支付给王某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2013年年底王某有到公司做卫生,额外领取每月保洁工资。另证明其与黄雄华无经济上的往来,亦无共同债务。

(11)证人黄某4证言证明:2014年9月,经黄雄华安排,其与蕉城区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一直待岗,公司每月有支付其一千多元工资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另证明其与黄雄华共同生活,黄雄华有资助其投资经营网吧等。

(12)证人连某、林某2证言证明:2000年,糖酒公司已经退出市场,没有具体经营业务,公司仅依靠店面出租收取租金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等费用。公司当时有将大部分职工转为待岗职工,并发放待岗工资。公司想待后期有经营业务后,再重新启用这些待岗职工。2017年1月份,公司因拆迁召开职工大会,公司领导通报了黄雄华招录黄某1、黄某5、王某、黄某4、程某等人,并直接领取待岗工资的事宜。

(13)宁德市蕉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2002年1月至2017年3月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糖酒公司为黄某1、王某、黄某4、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人缴纳社保费用情况。

(14)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出具的《干部职工简明登记表》证明:糖酒公司人员基本情况,在岗7人,待岗46人(包括涉案人员黄某4等8人)。

(15)宁德市蕉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函证明:经查阅,2002年至今,没有关于糖酒公司招收人员的上报材料及该局同意糖酒公司招收人员的相关资料。

(16)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糖酒公司未实行上下班打卡签到等考勤制度,也没有相关的考勤档案,日常请假以口头形式向公司经理请假。

(17)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及工资统计表证明:糖酒公司为黄某1、王某、黄某4、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人发放待岗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的数额情况。

(18)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闽德润鉴证[2017]66号司法鉴证专项报告、糖酒公司关于黄某1等8人工资发放的银行情况说明、宁德市蕉城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个人缴费记录明细、宁德市蕉城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个人账户缴费基数表及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蕉城办事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明细单、糖酒公司工商银行明细、糖酒公司兴业银行明细、黄某1等人邮政储蓄银行明细、中国银行明细、中国银行代发工资账户明细证明:糖酒公司为黄某1、王某、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696099.73元,为黄某4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46993.32元。

(19)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出具的《招聘录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明:王某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12年1月10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5年从事办事员岗位;自2010年开始未体现工作岗位;黄某1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2011年1月21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期从事办事员岗位,自2011年开始未体现工作岗位;杨某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期从事办事员岗位,自2013年开始未体现工作岗位;程某分别于2007年1月10日、2012年1月9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期从事办事员岗位,自2012年1月开始未体现工作岗位;彭某3于2016年2月26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体现工作岗位;蔡某于2014年10月1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体现工作岗位;吴某于2011年12月1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体现工作岗位;黄某4于2014年9月28日与糖酒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体现工作岗位。

(20)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于2013年至2016年6月每月领取保洁费1300元,共计42900元。

(21)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成立于1989年3月28日,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雄华。

(22)宁德市蕉城区商务局文件(区商务[2016]106号、108号)、宁德市蕉城区纪检委摘录材料及宁德市蕉城区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干部任免审批表、原宁德市商业局1994年3月23日关于黄雄华、章某2同志任免通知证明:黄雄华于1994年3月至今任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副食品公司经理。

(23)原审被告人黄雄华供述证明:其于1994年3月至2016年10月任糖酒公司经理。2001年,糖酒公司全面停止经营业务,依靠店面出租收取租金维持公司运营。在计划经济时代糖酒公司人员招录均由劳动部门安排分配,改革开放后,公司人员招录由班子成员根据公司的实际需要,开会研究同意并报请主管局同意。2001年以来,糖酒公司招录了左某、陈某2、马某1、黄某5、黄某1、杨某、王某、程某、吴某、黄某4、蔡某、彭某3等12人。糖酒公司招录黄某1等八人都有向主管局主要领导口头汇报,但没有书面报告。公司招录上述人员有研究但没有形成会议记录。当时公司招录上述人员时没有实际需求,但为了做员工储备。黄某1等人招录进来后因没有合适岗位,就安排直接待岗,并按照原有待岗职工领取待岗工资及办理“五险一金”。2013年,考虑到公司卫生没人做,其就安排王某做卫生,并领取每月1300元补贴。上述人员劳动合同由办公室办理,签字由其亲笔签字,公章及私章在其授权下所盖。另证明其与黄某4共同生活、共同开支,其与黄某1、王某在经济上无关联。

(24)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黄雄华于2017年3月13日向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出钱款11万元。

(25)公安机关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黄某4系黄雄华之子,王某系黄某5之妻,黄雄华、黄某1、黄某5系亲属兄弟关系。

(26)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黄雄华被调查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说明函、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1日,宁德市蕉城区监察局对黄雄华严重违纪问题予以立案查处。同年10月通知黄雄华进行约谈。约谈期间,黄雄华交代其招收王某、黄某1、黄某4、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人并让上述人员领取待岗工资等办案机关已掌握的事实。2017年3月8日,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对黄雄华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黄雄华

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

(27)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原审被告人黄雄华无违法犯罪前科,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雄华招录黄某4“吃空饷”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雄华招录黄某4“吃空饷”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审被告人黄雄华系该公司经理,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求。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利用职便,将其儿子黄某4违规招录领取公司待岗工资和享受“五险一金”待遇,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用工关系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使得黄某4能长期领取待岗工资和享受“五险一金”待遇,黄雄华虽未直接占有款项,但基于其与黄某4系父子关系,具有密切经济利益关系,黄雄华对糖酒公司支付给黄某4的待岗工资及所缴纳的“五险一金”款项具有使用、支配的权利,是黄某4所占有款项事实上的受益者。黄雄华违规招录其儿子黄某4“吃空饷”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黄雄华违规招录黄某1、王某“吃空饷”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辩称黄雄华招录黄某1、王某“吃空饷”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黄雄华虽有接受黄某1、王某请托,违规将二人招入糖酒公司“吃空饷”,但黄雄华与该二人之间不存在共同贪污的故意,在案证据证明黄雄华与黄某1、王某之间并无经济利益关系,黄某1、王某从糖酒公司所领取的款项为他们各自占有,黄雄华并不具有使用、支配权利,亦未获得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黄雄华滥用职权违规招录黄某1、王某“吃空饷”,致使糖酒公司利益受损,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雄华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利用职便,以虚构用工关系、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46993.3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黄雄华身为国有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明知没有用工需求的情况下,违规招录人员并直接安排待岗,造成国有企业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696099.73元,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对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黄雄华违规招录黄某4“吃空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他抗诉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及其辩护人关于黄雄华违规招录黄某4“吃空饷”的行为构成国家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诉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1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雄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黄雄华已退出钱款人民币46993.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玲芝

审判员谢瑞琴

审判员常虹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