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学剑辩称,1.不认可原告与刘文立签订的协议,只认可离婚证上的日期;2.刘文立向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工资,是否用于赌博,被告不知情;3.被告与刘文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刘文立离婚之前,房产证上的名字也是刘文立。
第三人刘文立称,1.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房屋应留给原告及子女居住,被告不应追究这套房产;2.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无异议,会积极偿还,不应以房屋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文立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未成年子女归原告抚养,刘文立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子归原告所有,房贷归刘文立支付;一切债务归刘文立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故不能证明离婚时刘文立与原告存在497.5万元的财产未分割。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刘文立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属离婚前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
3.原告提供的刘文立、姚丹分手协议,系刘文立与姚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
4.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子女的相关情况。
5.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刘文立在澳门有取款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刘文立经常在澳门赌博的目的,也无法证明刘文立向被告郭学剑所借款项是用于澳门赌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30日,原告赵青梅与第三人刘文立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于2010年2月4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文立。2016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刘某、婚生女刘某某均归赵青梅抚养,刘文立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子女学费归刘文立负担;2.两套房屋归赵青梅所有,房贷归刘文立支付,一切债务归刘文立承担。
2016年4月26日、7月8日、12月3日第三人刘文立分别向被告郭学剑借款26万元、13万元、4万元,共计43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0682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文立偿还郭学剑借款本金43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依照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湘068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拍卖刘文立名下的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
2017年6月21日,原告赵青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湘06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青梅的执行异议。赵青梅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