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8 0:00:00

赵青梅与郭学剑、刘文立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青梅,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学剑,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第三人:刘文立,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赵青梅与被告郭学剑、第三人刘文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告郭学剑、第三人刘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682执字410号和(2017)湘0682执异字2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并立即停止拍卖登记在刘文立名下的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2.依法确认临湘市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刘文立名下的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属于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因刘文立发生婚外情,与原告产生纠纷,刘文立将原告打伤致残,在朋友主持调解下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如刘文立未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必须无条件离婚,全部财产归原告及婚生子女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子女一直居住在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内。刘文立一直在外与他人同居,与原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刘文立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原告与刘文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文立先后向被告郭学剑所在的投资公司借款43万元去澳门赌博,而原告未与刘文立共同生活,对此并不知情。其中,2016年12月3日,借款4万元是在原告与刘文立离婚后所借。故郭学剑的借款不应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更不应查封拍卖已属于原告,并由原告及子女居住使用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郭学剑辩称,1.不认可原告与刘文立签订的协议,只认可离婚证上的日期;2.刘文立向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发放工资,是否用于赌博,被告不知情;3.被告与刘文立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刘文立离婚之前,房产证上的名字也是刘文立。

第三人刘文立称,1.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房屋应留给原告及子女居住,被告不应追究这套房产;2.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无异议,会积极偿还,不应以房屋抵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刘文立于2016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未成年子女归原告抚养,刘文立支付抚养费;两套房子归原告所有,房贷归刘文立支付;一切债务归刘文立承担。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他依据,故不能证明离婚时刘文立与原告存在497.5万元的财产未分割。

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刘文立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属离婚前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

3.原告提供的刘文立、姚丹分手协议,系刘文立与姚丹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属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

4.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子女的相关情况。

5.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刘文立在澳门有取款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明刘文立经常在澳门赌博的目的,也无法证明刘文立向被告郭学剑所借款项是用于澳门赌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2月30日,原告赵青梅与第三人刘文立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于2010年2月4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文立。2016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子刘某、婚生女刘某某均归赵青梅抚养,刘文立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子女学费归刘文立负担;2.两套房屋归赵青梅所有,房贷归刘文立支付,一切债务归刘文立承担。

2016年4月26日、7月8日、12月3日第三人刘文立分别向被告郭学剑借款26万元、13万元、4万元,共计43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湘0682民初610号民事调解书,由刘文立偿还郭学剑借款本金43万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执行,依照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湘0682执4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拍卖刘文立名下的位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

2017年6月21日,原告赵青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湘06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青梅的执行异议。赵青梅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青梅主张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成立。

本案所涉坐落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系赵青梅与刘文立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赵青梅所有,系刘文立将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协议分割给赵青梅,而刘文立对郭学剑所负39万元债务亦发生在赵青梅与刘文立婚姻存续期间,离婚至今刘文立无财产偿还郭学剑的债务。赵青梅与刘文立在庭审中均称离婚时刘文立有497.5万元的财产未分割,但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文立在庭审中表示2015年3月7日与赵青梅第一次签协议书以及离婚时自己就已负债600多万元,该说法亦无证据提供,但从双方的上述意见中可知,赵青梅与刘文立无论是因第三者介入而第一次签订协议书时,还是离婚时,刘文立对外负债金额都已大于其所拥有的财产金额。而离婚时刘文立在已知自己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的情形下,还将其与赵青梅共同共有的房屋1幢中应属自己的份额分割给赵青梅,自己则承担该房屋房贷及一切债务,该行为明显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赵青梅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为由对抗本院执行该套房屋以偿还刘文立所欠郭学剑的债务,有悖于情理与法律。

另本院查明,目前该房屋登记仍在刘文立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以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在登记公示之后,才发生对世的效果,故刘文立仍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综上,赵青梅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刘文立名下的坐落于临湘市西正街的四层房屋1幢的查封、拍卖无误,对原告赵青梅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停止执行的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青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胥出凤

审判员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孙炎松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