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因其对本院针对案外人李秀红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的(2017)黑81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实于光在梧桐河农场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秀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
1.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复自(2017)黑8101执异11号卷宗,并加盖本院执行局章)1份。欲证明2017年于光承包的土地是李秀红租种的,种地的花销都是李秀红支付的,队长给办理的证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东林管理区的证人未到场,没有可信度,东林管理区为梧桐河农场的下属机构,明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未变更重新签订合同,于光与案外人李秀红私下转租、转包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机械等各种费用由付荣春、李秀红支付,东林管理区无权出具该证明,该证据无效。
2.书面材料原件1份、梧桐河农场粮食收储(购)结算票据原件2份。欲证明于光承包的土地是李秀红种植的,承包土地的钱是李秀红交给队长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秀红承认该土地是于光承包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土地的地上物是合法的,李秀红提供梧桐河农场粮食收储结算票据的交粮人是付荣春,只能证明钱是付荣春交的,无法证明土地是其种植的,李秀红与于光系亲属关系,不能证明土地是李秀红承包的,于光为躲避债务有雇佣二人的行为,付荣春和李秀红也是梧桐河农场的农户,即使采购过种子、化肥也无法证明是用于于光承包的土地,李秀红提供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
被告付云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秀红提供的证明、书面材料,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佐证,能够证明该证明系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曾志华经办的,且加盖其单位公章,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当时的主任孙茂岭书面通知李秀红缴纳于光在该管理区所承包土地的费用,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秀红提供的梧桐河农场粮食收储(购)结算票据,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付云兰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曾志华、崔世磊、孙茂岭的笔录各1份。欲证明2017年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通知李秀红缴纳于光承包土地的费用,该土地也是李秀红实际种植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曾志华、崔世磊、孙茂岭都承认土地是于光签订合同承包的,在法律上可直接证明该土地的收益也是于光的,如真如曾志华、崔世磊、孙茂岭所述是付荣春、李秀红租种土地,应出具书面的同意书,并办理相关备案和重新签订合同等手续,否则,该证据是无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李秀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付云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李秀红提供的证明系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曾志华经办出具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当时的主任孙茂岭通知李秀红缴纳于光承包土地的费用,该土地也是李秀红实际种植的,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017年于光分别与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签订梧桐河农场家庭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更名前为梧桐河农场12队)水田87亩、旱田6亩。2017年于光与李秀红口头商定将其承包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的土地租给李秀红种植。当年春天于光承包土地所在的东林管理区主任孙茂岭给李秀红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2017年水田3.4垧X23000元=7820元、旱田7X6440元=45080元,合计52900元,于光5.8X2300元=13340元、0.4X4850元=1940元,合计15280元,余计68180元-613元=67567元。李秀红按孙茂岭提供的书面材料将于光承包土地的费用存入农场的账户。2017年3月末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领导调整,曾志华接替孙茂岭任该管理区副主任并主持工作。当年李秀红实际种植于光承包的土地,并支付种植该土地的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2017年8月7日,本院将于光承包梧桐河农场12队土地的收益予以查封。2017年8月7日,李秀红对执行付云兰丈夫于光承包梧桐河农场12队土地的收益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9月2日,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曾志华给李秀红出具证明,并加盖该管理区的公章,其内容为:兹证明我管理区种植户付荣春、李秀红夫妇二人租种管理区于光承包的土地(水田5.8公顷、旱田0.4公顷),在租种期间花费的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都是由付荣春、李秀红交付。201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81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于光在梧桐河农场12队承包土地收益的执行。张景峰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张景峰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于光与李秀红口头商定将其承包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的土地租给李秀红种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于光与梧桐河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承包土地的转包、互换、流转有约定,但该约定并不影响李秀红租种于光承包土地合同的效力,且梧桐河农场东林管理区主任通知李秀红缴纳于光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随后该管理区又为李秀红租种于光承包土地出具证明,应视为梧桐河农场同意李秀红租种于光承包的土地。2017年涉案土地系李秀红实际种植的,并支付种植该土地的承包费用、种子、化肥、农药、人工、机械等各项费用,该土地的收益应归实际种植人李秀红所有。被告李秀红以2017年于光承包的涉案土地是其租种的,种地的花销都是李秀红支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于光承包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12队土地的收益是于光的,同时要求恢复对于光在梧桐河农场12队承包土地收益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