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陈某滥用职权、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1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大专文化,1996年3月至案发任淮南市谢家集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14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寿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12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树桐,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恒,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z20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4刑辖11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树桐、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0年,时任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另处)召开局务会,时任人社局副局长马某1、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方某,以及就业服务管理局就业实训基地负责人何某1(已判刑)参加会议。研究决定由区就业局与三家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扬帆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以合作办学的方式开展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同时决定凡是在实训基地开展培训的,按照5:5的比例分配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不在区实训基地培训的,按照4:6的比例分配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即就业局得4,培训学校得6)。2014年9月12日,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再次召开局务会,副局长马某1、汤某、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方某、朱某和何某1参加了会议。经研究决定今后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全部放在区实训基地进行,由区实训基地从原来合作的三所培训学校聘请教师开展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打入被聘用的原三个培训学校的教师个人卡中,会议同时决定将区实训基地与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的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分配比例调整为4:6(即区实训基地得4,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得6),区就业局与其他两家培训学校的补贴资金分配比例仍为5:5,这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多次会议形成的各项决定违反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安徽省淮南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等相关文件关于“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规定。分管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培训工作的陈某在明知上述做法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仅不提出反对意见,反而在工作中具体贯彻执行了系列错误决定,导致从2010年至2017年,淮南市财政局拨付的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6117720元中,实际支付学校培训经费仅为3554760元,有2562960元被谢家集区人社局、就业局截留,在截留的2562960元专款中,仅有546096.3元被用于谢家集区实训基地费用支出,有1554862.5元被用作单位经费、发放福利等开支,有462001.2元现仍截留在账。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经时任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同意,通过虚列教室租赁费的方式,拨付给淮南市扬帆职业培训学校10000元现金后,陈某从该培训学校负责人靖某处取回,其中有6000元被陈某用于向上级部门领导送年节礼,剩余4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2015年春节期间,原任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从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曹某处借款80000元。后经陈某向吴某提议,并由陈某安排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何某1,通过虚列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工资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6年4月,分两次共计套取8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吴某从曹某处的80000元借款。其中2015年虚列两个培训班次,套取现金55000元;2016年4月虚列教师工资套取现金25000元。

2017年4月,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何某1在陈某的授意下,通过对丰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补贴费用(236500元)虚增10%比例的方式,多拨付教师工资23650元给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这23650元被何某1从丰华职业培训学校魏某处取回后,被陈某、何某1、饶某、魏某私分。陈某分得6000元现金。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南市谢家集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分管谢家集区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期间,在明知就业培训补贴资金属于专款必须专用的情况下,执行谢家集区人社局错误会议决定,从2010年至2017年共计2016863.7元职业技能专项补贴资金被截留、挪用,造成国家专项培训资金损失155486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利用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虚列职业技能培训支出套取现金的方法,共同贪污技能培训补贴专项资金1136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请法庭据实核查。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①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依据不足,陈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具体理由是:就业培训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是谢家集区人社局决定的,陈某只是执行上级决定,且该做法是对以往做法的延续;就业培训专项资金账户设在谢家集区就业局后,就没有发生挪用结余款的事实;谢家集区人社局使用了结余的专项培训资金,也是用于公务,不属于造成国家财产实际损失的情形;②即便被告人陈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也计算有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可免予处罚;③起诉书指控陈某与何某1共谋贪污23650元,证据不足,陈某只应对拿到的60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起诉书指控陈某贪污10000元的事实,因该事实至少有三人知道,陈某不是以隐蔽手段侵占国家财产,可不以贪污行为论处;对共同贪污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④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具有坦白情节。当庭提供谢家集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谢就训字[2014]28号文件,目的是证明虽有“截留”培训资金的事实,但没有影响培训质量;淮南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淮就[2012]1号文件,证明陈某工作突出受到表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10年,原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召开局务会,时任人社局副局长马某1、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方某,以及就业实训基地负责人何某1参加会议。研究决定由区就业局与三家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扬帆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以合作办学的方式开展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同时决定凡是在实训基地开展培训的,按照5:5的比例分配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不在区实训基地培训的,按照4:6的比例分配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即就业局得4,培训学校得6)。2014年9月12日,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再次召开局务会,副局长马某1、汤某、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方某、朱某和何某1参加了会议。经研究决定今后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全部放在区实训基地进行,由区实训基地从原来合作的三所培训学校聘请教师开展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打入被聘用的原三个培训学校的教师个人卡中,会议同时决定“中式烹饪、面点类”培训专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按授课教师60%、实训基地40%分配,其他类培训专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按授课教师50%、实训基地50%比例分配。这次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两次会议形成的各项决定违反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安徽省淮南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等相关文件关于“就业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规定。分管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培训工作的陈某在明知上述决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不仅不提出反对意见,反而在工作中具体贯彻执行了系列错误决定,导致从2010年至2017年,淮南市财政局拨付的职业技能培训专项资金8505470元中,实际支付学校培训经费仅为5942510元,有2562960元被谢家集区人社局、就业局截留,在截留的2562960元专款中,仅有855962.17元被用于谢家集区实训基地费用支出,有1244996.63元被用作单位经费、发放福利等开支,有462001.2元现仍截留在账。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社[2011]6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社[2012]32号《安徽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淮南市财政局、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财社[2011]596号《淮南市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淮南市财政局淮财社[2012]295号《淮南市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上述文件均明确了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2)、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会议纪要。证实:2吴某4年9月12日,原马某1区汤某局局长吴芳召开局务会方某局朱某云何某1印、就业局副局长陈某、方敏、朱蕾和何明忠参加了会议。经研究决定今后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全部放在区实训基地进行,由区实训基地从原来合作的三所培训学校聘请教师开展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打入被聘用的原三个培训学校的教师个人卡中,会议同时决定“中式烹饪、面点类”培训专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按授课教师60%、实训基地40%分配,其他类培训专业就业培训补贴资金按授课教师50%、实训基地50%比例分配。

(3)、2010年至2015年谢家集区就业补贴资金使用、截留一览表及科目日记账。证实:2010年至2015年淮南市谢家集区就业补贴资金共计收入7551060元,支付培训资金5250610元,截留2300450元。

(4)、2016年谢家集区就业补贴资金发放、截留一览表及记账凭证。证实:2016年谢家集区就业补贴资金收入954410元,发放691900元,截留262510元。

(5)、淮南市谢家集区实训基地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支出统计表、科目日记账、明细账。证实:2011年1月至2015年4月,截留的就业培训专项资金中,有598803.37元用于实训基地费用支出以及详细明细记录。

(6)、淮南市谢家集区实训基地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支出统计表、明细账。证实: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淮南市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合计经费支出257158.8元以及详细明细记录。

(7)、2016年谢家集区实训基地技能培训费账目余额、2017年谢家集区实训基地技能培训费账目余额。证实:截止2016年12月31日,实训基地技能培训费余额为300024.60元;2016年被截留262510元减去2017年实训基地支出100533.4元,余额为161976.6元。2010年至2017年实训基地技能培训费账目余额为462001.2元。

(8)、谢家集区人社局2011年至2014年日记账、谢家集区就业局2014至2015往来账、谢家集区就业局2015年至2016年明细账、收、付2016年就业技能补贴资金凭证、谢家集区人社局2011年-2014年明细账、2014年至2015年科目明细账、谢家集区就业局2015年至2016年专款支出明细账、谢家集区就业局实训基地2017年支出凭证。证实:谢家集区人社局、谢家集区就业局、谢家集区就业局实训基地收支情况的详细记录。由淮南市财政局2010年至2017年拨付的就业技能培训资金中,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就业局截留专项资金2562960元,其中855962.17元用于谢家集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支出,有1244996.63元被挪用。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2010年3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成立,我任该局局长兼就业服务管理局局长。就业服务管理局是区人社局内设二级机构,副局长是陈某和方某。我安排陈某分管职业技能培训业务工作,何某1是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经办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具体事务。实训基地工作由陈某、何某1直接向我汇报。2010年至2013年,我们参照其他区做法,谢家集区就业服务管理局采取的是与民办学校合作的方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民办学校负责培训学生、教学、组织人员考核等工作,我们就业局安排陈某、何某1进行管理,负责向市人社局申报培训项目补贴资金,市人社局审核后将申报培训项目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谢家集区人社局行政账户上,然后依据我们就业局与民办学校事先商定的比例进行分成。2014年之前,按比例截留的培训资金都是在谢家集区人社局行政账上,和财政局拨的预算资金在一起使用,除了实训基地少部分水电费、耗材开支,其余的都作为我们人社局单位经费使用了。2014年至2015年的培训补贴资金直接转入我们局就业服务管理局账户,再从就业服务管理局账户按比例支付民办学校,截留的补贴资金就在就业局账户上。我任局长期间,一直与我们合作培训的就是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扬帆职业培训学校。2014年,对补贴资金的分成比例和使用问题,我们局里又开会研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并且参照会议纪要实施的,局参会人员都签名了。就是何某1和陈某在会上提出继续采用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并进行补贴资金分成使用,参会人员一致同意。

(2)、证人何某1证言:2010年6月,谢家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建成后,我就在就业实训基地继续负责就业技能培训工作。每年我们谢家集区人社局是按照市人社局下达的培训任务来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工作。2013年之前(包括2013年)我们实训基地未建成,我们局采取与民办学校合作的方式来开展就业技能培训,由民办学校负责招生、教学、考核、联系鉴定部门对培训学员进行技能鉴定,然后由学校根据每期鉴定合格的人数和培训项目补贴标准,以我们实训基地的名义向市人社局申报就业培训补贴,经市人社局审批后,市财政局将就业培训补贴打到谢家集区就业局账户后,然后根据我们商定的比例,也就是五五分成,即拨给培训学校50%,我们就业局留50%。前面就业局和民办学校对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的分成比例是由谢家集区人社局召开局务会研究确定的。在2010年的时候,由时任局长吴某、副局长马某2、就业局副局长方某、陈某和我开会研究的,当时确定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按照就业局50%和民办学校50%来分配的。在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还是由时任人社局局长吴某、副局长马某2、就业局副局长方某、陈某和我一起研究的,对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补贴分成比例进行了调整,由原来拨给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的50%调整为60%,其余两所民办学校也就是扬帆职业培训学校和丰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补贴分成比例仍然是按照50%。从2010年开始,这分成比例方案都是由我负责执行实施。我们局留下的50%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没有用在就业技能培训上,被挪作他用了,不符合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我明知违规,但我始终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就是一直按照局里研究的去执行的。

(3)、证人汤某证言:2010年至2014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都是通过区人社局行政账目拨入和拨出,2014年之后,经我们局务会研究,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就直接拨到我们局下属的就业服务管理局账户。2010年至2012年,我记是由区实训基地和民办培训学校合作办学,由陈某和何某1负责。我不清楚区实训基地与民办学校是怎么具体达成协议的,但是当时我知道我们局只是将一部分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根据何某1和陈某所填写的单据拨付给民办培训学校了,剩下的一部分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就在我们局行政账户上,与预算拨款经费在一起由局里统一使用了,主要用于全局的办公经费和其他开支了。事后,我听讲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是与民办培训学校是分成使用的,具体是怎么分成我不清楚。2014年9月份,我们局开会研究将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的发放转移到就业服务管理局账户,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决定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按实训基地费用和授课老师的工资分成使用,除中式面点专业与实训基地是四六分成,其他的培训专业仍然按照以前的五五比例进行分成,继续由陈某、何某1对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进行管理。

(4)、证人付某证言:我们就业局是通过实训基地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基地由陈某、何某1负责。2010年至2013年,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没有从我们就业局账户拨入和支出,直至2014年6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才拨入我们就业局账户。2014年市财政局拨付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全部支付学员补助和付给培训学校老师工资。2015年4月至12月,就业局入账职业技能培训资金1709800元,支出959770元,结余750030元,2016年实训基地发放培训补贴及支出费用450005.4元,到2016年底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结余300024.6元在账户上。实训基地专款支出及通过就业局应付款支出的培训专项资金共计2361725.40元是全部真实的。不知道有没有虚假支出,这些支出都是由陈某、何某1经手,局长签批的。

(5)、证人曹某证言:2010年以前,谢家集区就业局委托我们学校开展就业技能培训,谢家集区就业局拨给我们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我们学校与就业局按照六四比例来分成。2010年,谢家集区就业技能实训基地投入使用了,我们学校承担的就业技能培训都按照要求进入实训基地开展了,当时吴某任就业局局长的时候,把我们学校与就业局的分成比例变成五五了。2010年至2013年,谢家集区就业局将50%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是直接拨给我们学校的账户的。从2014年开始,实训基地主任何某1讲,上面要求实训基地不能与民办学校合作办学来开展就业技能培训,所以他们就将50%的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拨到我个人账户上,后来又分散打在我们学校老师账户上,由老师把打入个人卡上的就业技能补贴资金取出交给我,我以备用金形式打给我们学校魏某老师作为日常教学费用。

(6)、证人钟某证言:我们学校与谢家集区就业局合作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就是区就业局给我们培训任务指标,我们学校进行培训完成就业局培训指标,然后就业局按照培训合格人数拨给我们学校培训经费。2010年的时候,谢家集区就业局就按照国家补助培训人员的就业技能补贴经费的50%给我们学校,2014年,谢家集区就业局给我们学校的技能补贴资金的标准提高为60%,这60%的经费是以老师工资的形式拨给我们学校的。区就业局拨给我们的经费根本不能满足培训教学的需要,对我们教学工作开展和学员培训质量都有影响。五五分成和六四分成都是何某1和我谈的。

(7)、证人靖某证言:2010年的时候,谢家集区就业局实训基地的何某1主动找到我们学校合作,补贴按照五五分成,也就是给我们学校50%的补贴,他们局留下50%补贴。每年培训结束后,等到第二年谢家集区人社局把钱就打到我们学校账户上,由我们学校出具统一收据。

(8)、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的时候,谢家集区就业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每个学员的培训补贴标准,按照五五分成比例,给我们学校每个学员50%的培训费用,另外50%的培训费用没有给我们学校。2014年,谢家集区就业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每个学员的培训补贴标准,按照六四分成比例,给我们学校每个学员60%的培训费用,就业局截留40%的培训费用。

(9)、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之前是按照五五分成比例,也就是就业局按照国家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的50%拨给我们学校培训补贴资金,从2014年开始,按照60%的比例拨给我们学校培训补贴资金。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0年,区人社局成某,同时区实训基地建成,局里安排我分管负责实训基地培训工作,何某1是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实训基地培训工作。我接手后,依然采取与民办学校合作的的方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2013年之前,以我们实训基地的名义向市人社局申报培训项目补贴资金,人社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我们区人社局账户,然后依据事先与民办学校商定的资金分配比例进行分成。2013年左右,市人社局开会明确要求职业技能培训不能与民办学校合作,我们区职业技能培训全部改在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名义上不与三所民办培训学校合作,实际上仍然从三所民办学校聘请教师培训,由我们实训基地只提供场地,招生、教学等工作仍然由三所民办学校负责。补贴资金仍按照与学校商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与我们局合作培训的民办学校就是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淮南市豆腐宴职业培训学校、扬帆职业培训学校。我记是2010年的时候,我们与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资金按四六分成,2014年我们局与培训学校的分成比例又进行了调整,当时局长吴某、副局长马某2、汤某、方某、我和何某1开会研究,即由原来拨给豆腐宴职业学校的50%调整为60%,其余两所学校仍按原分成比例50%执行,并且形成了会议纪要,我们参会人员都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2010年至2014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是由市财政局直接拨入谢家集区人社局行政账户,区人社局再按50%比例拨给民办学校,所截留的50%补贴资金就在人社局行政账户上,由局长吴某统一作为人社局行政经费审批使用。2014年以后,谢家集区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在人社局使用后将剩余部分转入就业局账户,2015年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就直接拨入我们就业服务管理局账户,从就业局账户按比例拨付学校教学补贴资金,是打入授课老师工资卡中。所截留的补贴资金就在就业局账户上,仍由局长吴某统一审批使用。

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谢家集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谢就训字[2014]28号文件,该文件不能达到“截留培训资金的行为没有影响培训质量”的证明目的。关于辩护人提供的淮南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淮就[2012]1号文件,证明陈某工作突出受到表彰,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二、贪污犯罪事实

(一)、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某经时任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同意,通过虚列教室租赁费的方式,拨付给淮南市扬帆职业培训学校10000元现金后,陈某从该培训学校负责人靖某处取回,其中有6000元被陈某用于向上级部门领导送年节礼,剩余4000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谢家集区人社局2013年12月20日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安徽省民间组织专用收据、培训协议。证实:谢家集区人社局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扬帆职业培训学校教室租赁费1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陈某让其带着公章和收据到陈某办公室,到办公室后,陈某让其开具一张1万元的教室租赁费收据,其就按照陈某的要求开了一张收据,交给了陈某。在12月底的时候,谢家集区人社局向扬帆职业培训学校的账户打入了1万元,其将该款取出后交给了陈某。谢家集区实训基地从来没有租过扬帆职业培训学校的教室。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陈某对其讲想造1万元的福利,通过虚报教室租赁费的方式处理。其当时考虑陈某是分管实训基地的区就业局副局长,平时工作表现不错,年底考核拿了全市第一名,就同意了陈某的想法。之后不久,陈某就拿了一份虚假的培训协议和原始凭证粘贴单让其签字,其就签字同意了。

(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当时陈某拿着一张1万元的原始凭证粘贴单和收据、培训协议到其处报销,并让其签字证明,因为吴某已经签了字并和其打了招呼,其就签了字并履行了报销手续。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该节指控供认不讳。

(二)、2015年春节期间,原任谢家集区人社局局长吴某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从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曹某处借款80000元。后陈某安排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何某1,通过虚列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工资的形式,分别于2015年6月和2016年4月,分两次共计套取8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吴某从曹某处的80000元借款。其中2015年虚列两个培训班次,套取现金55000元;2016年4月虚列教师工资套取现金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谢家集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培训费用申领表、2014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统计表、2014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拨付清单、记账凭证、银行支票存根联、银行付款回单。证实:陈某安排何某1通过虚列丰华职业培训学校两个培训班次,套取现金55000元的事实。

(2)、2015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统计表、2015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拨付清单、记账凭证、安徽民间组织专用收据、2015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拨付汇总表、淮南市财政直接支付申请表。证实:陈某安排何某1通过虚增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工资,套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证言:吴某曾经通过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陈某向我借了80000元现金,这80000元后来通过实训基地何某1在给我们学校拨付培训资金时全部还给我了。在2015年春节前,就业局分管培训的陈某副局长到实训基地找到我,跟我讲:局里年底要用钱,需要从你这借80000元应急。我当时答应了。隔了几天,我从我的交通银行卡上取了80000元现金,陈某讲:你直接和吴某局长联系就行了。然后我电话联系吴某,在人民商场附近的路边上见到吴某后,我就直接把装有80000元现金的纸质手提袋交给了吴某。之后,在2015年结算培训经费时,魏某告诉我,今年的培训费怎么多报了两个班,我就和魏某说你不要管了,因为我心里明白,可能多报的班就是还吴某从我这拿走的80000元钱的。2014年以我们老师工资为名拨付的七期培训班,第17、18期计算机维修班补贴应当是虚列的。我们学校在2014年实际应得的培训补贴资金是98100元,加上何某1虚报的两班培训补贴55000元,所有何某1就给我153100元现金支票,这样就等于替吴某先还了我55000元钱。

2016年我们学校的补贴资金是直接打到我给人卡上的,钱打来后,我算了一下,在我们学校应得的培训补贴资金外多打25000元,正好还吴某欠我剩下的25000元借款。2015年我们学校办了五期培训班,补贴资金按五五分成,应得116900元,这141900元都是打到我账户的,钱也都被我领来了。就业局以补贴资金多给我们学校的25000元就是用来还吴某借我的还剩下25000元借款的。

(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在淮南市丰华职业培训学校与谢家集区就业局结算2014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时,其发现区就业局多拨给学校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就和校长曹某汇报了,曹某叫其别管了,直接把钱取出来交给他就行了。多拨的钱就是何某1虚报的2014年第十七期和第十八期的培训费用,共55000元。该55000元拨到学校后,由校长曹某领取了。

3、同案人吴某供述:2014年底,我知道陈某和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曹某关系好,就想通过陈某向曹某借80000元现金。大概有一个星期后,曹某到我家楼下给了我80000元现金,我没有打借条,这钱我准备以后慢慢还上,后来陈某给我讲,这80000元现金不用还了,由他来安排老何处理。我就没有推辞。今年市里人社系统出事了,我就问陈某我所借的80000元是怎么处理的,陈某才和我讲是安排何某1虚报老师工资处理掉的。

4、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同案人何某1如实供述了在作2014年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工资时多作两期补贴55000元的犯罪事实和在2015年丰华职业培训学校培训资金中多作25000元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大概在2014年8、9月份,吴某找我到她办公室,她对我讲她个人资金周转困难,想让我联系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曹某,从曹某本人那借点现金给她使用。我印象当时吴某跟我讲是想借50000元,但后来怎么变成80000元的,我记不太清楚了。吴某和我讲过之后,我就电话联系曹某。大概是联系曹某借钱给吴某之后没几天,吴某就问我,她借的80000元从基地可好处理,我讲我来和何某1讲看看怎么来处理掉。后来,我就安排何某1从基地把吴某借曹某的现金还上。这样,何某1在造表发放丰华职业培训学校的老师工资上,就虚增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老师工资80000元,用于还清吴某借曹某的现金。

(三)、2017年4月,谢家集区实训基地办公室主任何某1通过对丰华职业培训学校的培训补贴费用(236500元)虚增10%比例的方式,多拨付教师工资23650元给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该款何某1从丰华职业培训学校魏某处取回后,被陈某、何某1、饶某、魏某私分。被告人陈某分得6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2016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支付统计表、魏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证实:何某1在丰华职业培训学校2016年培训补贴资金中虚报23650元,该款由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魏某交给何某1。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7年3、4月份,何某1经手拨付我们学校2016年的补贴资金,应当按培训经费的50%结算。我们学校应得的补贴资金是110000多元,但就业局实际拨付140000元左右。当时,实训基地主任何某1和我们学校魏某老师讲,在拨付我们学校50%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的基础上再多拨一部分培训经费,多拨的培训经费由他拿走局里使用。我们学校应得2016年就业技能补贴资金118250元,魏某已经转账给我,多拨的23650元由魏某交给何某1了。

(2)、证人魏某证言:2017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经何某1安排,是直接打到我个人工商银行卡中了,总共打了141900元,我取了118250元交给校长曹某,剩余的23650元也是我取出来了,交给何某1了。在就业培训费到我卡上之前,何某1找我去他办公室,对我讲:你卡上会到账141900元,你们培训费是118250元,剩余的23650元钱你取出来之后交给我,陈局(陈某)要用。就业技能培训补贴到账后,我在实训基地将23650元全部交给何某1了。过了几天,何某1打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给了我2000元现金,何某1说是就业局去年培训给她的奖金。

3、同案人何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下半年,陈某安排其多做点钱,发点福利。其就按照市财政局拨给丰华职业培训学校2016年承担的全额培训补贴230000多元,提高了10%,从局里截留的就业培训补贴中以丰华职业培训学校教师工资形式多报出来23000多元,其给陈某6000元、饶某6000元、魏某2000元,自己拿了6000元,还剩3000多元经陈某同意,何某1留作实训基地备用金了。

4、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2017年4、5月份,何某1通过虚列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老师授课费报销了23000元现金,我、何某1、饶某每人分得6000元,丰华职业培训学校老师魏某分得2000元,剩下的3000元在何某1处作为费用使用,具体是何某1经办的。何某1在虚报该款时,没有向其汇报。

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基本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淮南市谢家集区劳动局谢劳字[1996]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在1996年3月至案发任淮南市谢家集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贪污一案,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4日指定寿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寿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被寿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南市谢家集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副局长、分管谢家集区实训基地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期间,明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社局集体研究的关于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使用的决定违规,不仅未提出反对意见,而且积极落实执行,从2010年至2017年共计1706997.83元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被截留、挪用,造成国家专项培训资金损失1244996.63元;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列职业技能培训支出套取现金的方法,侵吞技能培训补贴专项资金96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依据不足,陈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犯罪数额计算有误,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卷的谢家集区人社局科目日记账、明细账、谢家集区就业局往来账、明细账等证据,法庭对2010年至2017年谢家集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资金被截留、挪用的数额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核实,认定有2562960元被谢家集区人社局、就业局截留,在截留的2562960元专款中,有855962.17元被用于谢家集区实训基地费用支出。该起犯罪是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在形成“错误决定”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职位的高低,应当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该起犯罪中所属的从属地位。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与何某1共谋贪污23650元,证据不足,陈某只应对拿到的60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认定陈某与何某1共谋贪污23650元的证据,仅有何某1的供述,陈某明确表示其不知情,直到何某1给其6000元现金时,其才知道是虚报了补贴款并收下了6000元,故其只应对拿到的6000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陈某贪污10000元的事实,陈某不是以隐蔽手段侵占国家财产,可不以贪污行为论处;对共同贪污8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配合办案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经过,具有坦白情节,故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贪污罪违法所得16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广平

审判员姚远

人民陪审员张久明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