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玉、俞定国、俞定亮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定国,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定亮,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玉,女,192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定凯,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俞定国、俞定亮因与被上诉人胡文玉、俞定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9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胡文玉与俞荣年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女俞定珠、长子俞定国、次子俞定亮、小儿子俞定凯、次女俞定莲、小女儿俞定莉。胡文玉与俞荣年为一户,子女均早已单独成家立户分开。2006年7月20日,俞荣年与胡文玉所在的农户经农村山林确权,确认胡文玉户享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陈家山自留山(用材林柴山)12亩,四至为东至俞定凯自留山、南至国有山界石、西至岗峰分水、北至胡文玉毛竹山界石,有俞荣年签名捺印的《余杭区自留山清册》一份。2006年8月10日,俞荣年与胡文玉所在的农户分得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陈家山承包责任山(用材林毛竹)4亩,四至为东至俞定亮自留山、南至胡文玉柴山界石、西至岗峰分水、北至俞荣品柴山界石,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55年12月31日止,由俞荣年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赐璧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杭州市余杭区责任山承包合同》一份。俞荣年于2011年2月18日去世。因胡文玉年事已高,历年来,上述山林实际均由俞定国、俞定亮、俞定凯占有使用,其中俞定国占4亩承包山及大部分自留山,俞定亮、俞定凯占部分自留山。近来,为交付承包款及收回山林问题,以及胡文玉的赡养问题,各方产生矛盾。对胡文玉的赡养问题,经胡文玉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2017)浙0110民初4661号调解已达成协议。后各方对山林问题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为此,胡文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收回本案所涉的山林。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协商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以户为单位的家庭经营是自留山和责任山的根本制度,已经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现有户内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人员享有山林使用权。本案所涉的争议山林,2006年12亩自留山确权及4亩责任山承包时,当时现有户内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人员为胡文玉与俞荣年夫妻二人,并无其他同户家庭成员,其他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此林地使用权。故上述山林使用权应属胡文玉夫妻二人所在的户,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俞永年去世后,山林尚在使用和承包经营期限内,同户家庭成员胡文玉尚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由同户成员胡文玉继续承包经营和使用,胡文玉有权决定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现所涉山林均由俞定国、俞定亮、俞定凯占有、使用并收益,经营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并未全部交付给胡文玉,各方又协商未成,在此情况下,胡文玉要求收回由自己经营管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定国、俞定亮的相应抗辩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俞定国、俞定亮、俞定凯返还胡文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陈家山自留山(用材林柴山)12亩(四至为东至俞定凯自留山、南至国有山界石、西至岗峰分水、北至胡文玉毛竹山界石)、承包责任山(用材林毛竹)4亩(四至为东至俞定亮自留山、南至胡文玉柴山界石、西至岗峰分水、北至俞荣品柴山界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俞定国、俞定亮、俞定凯平均负担。
宣判后,俞定国、俞定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00年1月25日《山林土地承包协议》,明确将案涉承包山4亩分别由二上诉人及俞定凯承包,其表述是对原承包户内成员分户自立后关于承包山的再分配,四方签字确认,由村委即村组织承认,应依法得到保护。因此,林权证载明案涉4亩承包山仍归俞荣年的内容实为误载,应予纠正。上述证据中也明确载明,双亲在世,案涉12亩自留山由自己管理,去世则归俞定国管理,另注明,若大人无力管理的,不能转包给任何人,定由甲方管理。双亲在世即两位老人都在世,一人去世也属于去世情形,现父亲去世,俞定国接手管理并无不妥,只是承包款尚待商议。母亲执意要收回自留山无可非议,但其行为实质是对上述协议的单方违约,理应就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文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文玉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要还是引用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协议,胡文玉一审中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现在对此协议的观点无变化,土地承包协议不能约束胡文玉。该协议不是胡文玉和其丈夫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没有按照该土地协议履行义务,才导致了本案诉讼。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俞定凯答辩称:案涉山林是属于母亲的,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胡文玉与俞荣年为一户,子女均已单独成家立户。案涉自留山和责任山于2006年确权给了胡文玉与俞荣年所在的农户,目前仍在使用和承包经营期限内。俞永年虽已去世,但胡文玉尚在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案涉合同的约定,案涉山林应由胡文玉继续承包经营和使用。上诉人以2000年俞定国、俞定亮、俞定凯与父亲俞荣年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为据,主张驳回母亲胡文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上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当时承包人不仅有俞荣年、胡文玉,还包括俞荣年、胡文玉的女儿俞定莲、俞定莉,同时该《山林土地承包协议》亦对子女赡养义务的履行做出了约定,鉴于上轮土地承包于2006年截止,该承包协议对2006年后新一轮的土地承包没有约束力,且关于赡养纠纷,各方已经调解达成新的协议,故上诉人以2000年的协议为据,主张母亲胡文玉无权收回山林承包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定国、俞定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余江中
审判员韦薇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