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李绍友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友,男,生于1969年1月13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澄江县海口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负责人,家住澄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子漫、代理检察员洪晟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一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绍友作为澄江县海口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负责人,在审批澄江县海口镇新村村委会浑水塘小组村民李某1提交的砍伐其在平田处栽种的柏枝树申请时,违反《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及《澄江县林业局规范林木采伐审批程序操作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知李某1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其砍伐林木,导致李某1滥伐了平田处的柏枝树和桉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江县海口镇新村村委会浑水塘平田处遗留现场的1431根原木,原木材积共计69.2424立方米,折合立木积蓄共计98.7983立方米。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绍友作为澄江县海口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国家森林资源的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李绍友具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绍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人李绍友作为澄江县海口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负责人,在审批澄江县海口镇新村村委会浑水塘小组村民李某1提交的砍伐其在平田处栽种的柏枝树申请时,不认真履行其身负的管理、监督国家森林资源的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及《澄江县林业局规范林木采伐审批程序操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明知李某1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其砍伐林木,导致李某1滥伐了平田处的柏枝树和桉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澄江县海口镇新村村委会浑水塘平田处遗留现场的1431根原木,原木材积共计69.2424立方米,折合立木积蓄共计98.798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绍友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澄江县海口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绍友同志任职情况的证明、中共澄江县海口镇委员会关于李绍友同志免职的通知,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海口镇林业工作站工作职责、林业行政处罚委托书、关于成立澄江县海口镇“平安林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活动计划、管理制度、澄江县林业局行政执法责任书(2016年度)、澄江县“平安林区”创建活动责任书(2017年度),《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澄江县林业局规范林木采伐审批程序操作暂行办法》、澄江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证办证指南、《林木采伐许可审批》业务手册、《林木采伐许可》办事指南、2016年、2017年澄江县林业局组织各镇林业站站长及相关人员进行林政资源管理工作培训会相关资料,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澄江县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李某1滥伐林木现场示意图、李某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申请》,证人李某1、车某、李某4、蒋某、易某、侯某、朱某、赵某、李某5、李某2、李某3、陈某、刘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绍友的供述和辩解,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鉴字第97号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友身为负有管理、监督国家森林资源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依法构成玩忽职守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绍友在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犯罪较轻,案发后积极督促滥伐林木人员在被伐林地上补种树木恢复植被,悔罪表现较好,且被滥伐的林木属滥伐人所有等因素,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绍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广良

人民陪审员卢有华

人民陪审员保玉莲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