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达志辩称,1、原告与羽华地产法定代表人张永涛不仅是近亲属关系,也是在张永涛诉讼及保全行为中的担保人,担保金额760万元。二人有故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名为执行异议诉讼,实为协助羽华地产躲避执行,逃避法定给付义务。2、涉及羽华地产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件多名原告的起诉状全部都是统一的填充式范本,出自同一人之手。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楼房,原告当时交付了全部房款”,要求原告提供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时的银行流水,羽华地产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否则,可证明原告与羽华地产之间没有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述“购房”时间为2014年6月,但张永涛于2014年3月12日对羽华地产提出财产保全,保全房屋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是保全担保人。作为保全担保人的原告在明知该房屋被查封,还去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5、请求法院按照诉讼费收取办法依据原告所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羽华地产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经过,羽华地产均予以认可。
原告曲春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进户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购房事实且由房产局的登记备案,羽华地产用该房抵押担保与张永涛之间的借贷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永涛拿该房抵押给曲春平,所以签订的购房合同。
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2、(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3,旨在证明申请人张永涛与被申请人杨春雷、羽华地产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1日诉前保全,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曲春平合同的形成日期晚于保全日期是因为保全在前,调解在后,在此期间羽华地产同意用借款转化为购房款。
3、2014年7月15日和解协议书一份、(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24号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张永涛与羽华地产之间的欠款,羽华公司无力偿还,将欠款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的房产是经铁岭中院依法调解债权转换为购房款,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是张永涛,张永涛有权将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不动产登记证的过错是羽华地产造成的,不能因没有产权证认定该房是羽华地产的。
4、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异50号民事裁定,旨在证明原告房产被错误查封。
被告王达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95号、29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羽华地产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8日,曲春平与羽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羽华地产所有羽华明苑3号楼3单元0303号房屋一套,价款211200.00元,羽华地产向曲春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房产部门备案。原告自认该购房合同系因借款抵押签订。
2014年8月4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达志与被执行人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续封。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