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原告曲春平与被告王达志、第三人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曲春平,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男,1981年4月17日生,满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达志,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系开原市众成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昌盛路12号红旗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曲春平与被告王达志、第三人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华地产)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涛、被告王达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第三人羽华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羽华明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开原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辽1282执异5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为原告所有,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楼房,原告当时交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房产部门依法备案。该楼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物权已经转移,该楼属于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上述执行裁定书错误的适用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没有对目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楼房提出异议,只是对被告申请执行(查封)该楼的行为提出异议,要求终止被告对该楼的执行,原裁定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达志辩称,1、原告与羽华地产法定代表人张永涛不仅是近亲属关系,也是在张永涛诉讼及保全行为中的担保人,担保金额760万元。二人有故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名为执行异议诉讼,实为协助羽华地产躲避执行,逃避法定给付义务。2、涉及羽华地产的执行异议纠纷案件多名原告的起诉状全部都是统一的填充式范本,出自同一人之手。3、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楼房,原告当时交付了全部房款”,要求原告提供买卖本案争议房屋时的银行流水,羽华地产提供其银行账户流水,用以证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否则,可证明原告与羽华地产之间没有买卖诉争房屋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所述“购房”时间为2014年6月,但张永涛于2014年3月12日对羽华地产提出财产保全,保全房屋包含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是保全担保人。作为保全担保人的原告在明知该房屋被查封,还去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恶意串通,是什么5、请求法院按照诉讼费收取办法依据原告所诉财产标的收取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羽华地产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经过,羽华地产均予以认可。

原告曲春平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进户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购房事实且由房产局的登记备案,羽华地产用该房抵押担保与张永涛之间的借贷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永涛拿该房抵押给曲春平,所以签订的购房合同。

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2、(2014)铁立保字第00009号-3,旨在证明申请人张永涛与被申请人杨春雷、羽华地产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21日诉前保全,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曲春平合同的形成日期晚于保全日期是因为保全在前,调解在后,在此期间羽华地产同意用借款转化为购房款。

3、2014年7月15日和解协议书一份、(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24号调解书一份,旨在证明张永涛与羽华地产之间的欠款,羽华公司无力偿还,将欠款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的房产是经铁岭中院依法调解债权转换为购房款,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是张永涛,张永涛有权将该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没有不动产登记证的过错是羽华地产造成的,不能因没有产权证认定该房是羽华地产的。

4、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执异50号民事裁定,旨在证明原告房产被错误查封。

被告王达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95号、292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羽华地产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8日,曲春平与羽华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羽华地产所有羽华明苑3号楼3单元0303号房屋一套,价款211200.00元,羽华地产向曲春平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房产部门备案。原告自认该购房合同系因借款抵押签订。

2014年8月4日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达志与被执行人铁岭羽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10月12日进行了续封。该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亦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立保字0000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予以保全,于2014年7月15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调解书将上述房屋折价顶账给张永涛(此时张永涛并非第三人羽华地产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占用该房屋,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确认羽华明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曲春平与第三人羽华地产存在纠纷,可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春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曲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南

审判员史书娟

人民陪审员丁丽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