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3 0:00:00

王某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大学文化,群众,2005年至2012年任日照市某管理处技术管理科科员,2012年起任日照市某管理处科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住。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自扬,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焦自扬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2月23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该案延期审理一次,于2018年3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犯罪事实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运管处客运科科员期间,明知日照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申报的燃油补助的数据存在虚报问题,仍然将该公司提报的相关数据予以审核通过,致使该公交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度通过虚报公交车辆数量、车辆行驶里程、燃料消耗量等方式骗取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共计19070603.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二、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某局运管处技术管理科、客运科工作期间,基于其工作上负责本市内出租车登记评定、营运证办理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市甲运输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日照市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员的现金、购物卡,为其提供营运证办理或出租车评定等工作上的便利,收受财物价值共计53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玩忽职守方面。他是2013年接手燃油补贴申报工作的,是按照原来的做法操作的。当时省里的政策也不明确,对新能源车辆,也没明确是否能报,别的市都报上了,他也报上了。公交集团下属有一个四分公司(也用于公交也接送学生),省里的意见是,由市交通局决定是否上报。2、受贿方面。因为时间跨度太长,有些想不清了,为了争取个好的态度,就按照时间依次说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玩忽职守方面。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日照市审计局的报告为准,公诉机关以日照市交通局出具的函为依据认定损失数额,有失妥当。2、受贿方面。被告人都是逢年过节收受的财物,行贿人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事实

2008年底,国家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为完善对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国家对城市公交车辆因成品油价格调整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城市公交的油价补贴,中央财政全额负担,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日照市某管理处是负有审核国家燃油补助申报数据的主管部门,同时也是日照市某有限公司(下称市公交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人王某2012年-2014年担任运管处客运科科员期间,具体负责申报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的工作,其对任职期间市公交公司申报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的车辆数量、行驶里程、燃油消耗量等数据负有审核职责,并对市公交公司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被告人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明知市公交公司申报的燃油补助数据存在虚报问题,仍然将市公交公司提报的相关数据予以审核通过,致使该公交公司在2012年至2014年度通过虚报公交车辆数量、车辆行驶里程、燃料消耗量等方式骗取大量国家燃油补助专项资金。2015年底,日照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日照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由政府出资购买市公交公司的所有资产。日照市审计局在对市公交公司的净资产进行核实时,已将2012年至2014年市公交公司虚报的燃油补贴3953400元予以扣减。被告人王某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15117203.5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8号文件、《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道路客运燃料消耗统计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鲁交运[2012]29号、《关于做好2011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厅运字[2011]290号、《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厅运字[2013]312号证实:财政部、某部相关文件对于燃油补贴申报的具体流程、具体补助对象、数据的准确审核、涉及相关部门的工作责任、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以及虚报补助的责任追究等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

(2)日照市某局关于原市某有限公司2009-2014年度公交车辆燃油补助核查情况的函、日照市审计局关于对中介机构有关日照市某有限公司审计评估核实情况的报告证实:2012年至2014年,市公交公司虚领燃油补助资金19070603.5元。市审计局在核实市公交公司净资产时扣减了市公交公司2012年至2014年虚领的燃油补助3953400元。

(3)日照市某管理处关于2013年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数据申报情况说明、日照市某管理处关于2014年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数据申报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014年日照市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数据申报情况。

(4)2012-2014年城市公交燃油消耗量明细表各一份证实:日照市公交公司2012-2014年燃油补贴申报的具体数据,其中黄色、蓝色、梅红色、绿色、红色标注的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日照市某管理处原主任,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市公交公司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中,在申报数据的审核问题上,王某没有尽到审核的工作责任,作为具体负责人员,具有相应的责任。

(2)证人滕某(日照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审核公交燃油补贴工作中,在申报数据的审核问题上,王某没有尽到审核的工作责任,形式审核给虚报的数据留有空间。

(3)证人武某(日照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运营部副部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市公交公司在燃油申报工作中上报的数据也就是系统填报的数据存在着虚报、多报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燃油补贴申报工作中,具体负责审核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但其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数据审核责任,只是单纯依靠申报单位上报数据,未按文件要求对数据进行实地查实和GPS对照。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9070603.5元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该说明证实日照市公交公司虚报燃油补贴的车辆包括四类:1、未运行的车辆。2、申报全年运营车辆。3、申报纯电动公交车辆。4、接送学生、单位职工通勤、商业化运营车辆。而日照市审计局所核实的报告中的车辆仅指第四类车辆,未包括前三类车辆,因此,日照市交通局对日照市公交公司虚报燃油补贴的情况重新进行了计算,形成了“关于原市某运输有限公司2009-2014年度燃油补助核查情况的函”,该份证据是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市交通局依规定核实,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但卷内证据证实,日照市审计局在核算市公交公司净资产时已经将2012-2014年市公交公司虚报的部分燃油补贴3953400元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渎职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规定,日照市人民政府回购市公交公司是在2016年,被告人王某被立案侦查是在2017年4月21日,所以审计局在核实净资产时已经扣减的3953400元燃油补贴应当在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数额为15117203.5元。

2、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是受本单位领导的授意与指示而为,其责任较小”的意见。在渎职犯罪中,行为人与其领导均有渎职行为而分别构成渎职犯罪的,应根据各行为人所负有的职责和渎职的具体行为,结合造成损失(或影响)的大小,分别定罪处罚,遵从领导授意或指示而渎职的并非依法从轻追责的事由。故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王某在日照市某局运管处技术管理科、客运科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本市内出租车登记评定、营运证办理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日照市甲运输有限公司、日照市某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日照市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所送的现金、购物卡,在营运证办理或出租车评定等方面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5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支副书记辛某所送的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共计18000元。其中:

(1)2007年-2010年,被告人王某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辛某所送面额10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1张,8个节日,共计8000元。

(2)2012-2016年,被告人王某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辛某所送的面额10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购物卡1张,10个节日,共计10000元。

2、2013年-2017年,被告人王某在其办公室内多次收受日照市甲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宋某所送的日照新玛特或者日照百货大楼的购物卡共6000元以及在其办公区外收受宋某所送的现金1000元,共计7000元。其中:

(1)2013年-2014年,被告人王某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宋某所送面额5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的购物卡1张,4个节日,共计2000元。

(2)2015年春节、中秋节,2016年春节,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分别收受宋某所送面额10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的购物卡1张,4个节日,共计4000元。

(3)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让宋某帮忙处理一张吃饭单据,后宋某送给王某现金1000元。

3、2007年-2017年,被告人王某多次收受日照市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潘某所送的银座或者日照百货大楼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1000元。其中:

(1)2007年-2014年,被告人王某于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潘某所送面额5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或银座)的购物卡1张,16个节日,共计8000元。

(2)2015年-2017年,被告人王某于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分别收受潘某所送的面额600元的日照百货大楼(或银座)的购物卡1张,5个节日,共计3000元。

4、2007年-2017年,被告人王某多次收受日照市甲运输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所送现金共计16000元。

(1)2007年-2011年,被告人王某每年春节、中秋节前,分别收受陈某所送现金500元,10次,共计5000元。

(2)2012年-2015年,被告人王某每年春节、中秋节,分别收受陈某所送现金1000元,8次,总计8000元。

(3)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收受陈某所送现金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且已退交赃款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宋某、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手写自述材料一份、运管处及其各科室的职能、《道路运输证申请登记表》、《日照市道路客运经营期限核定表》、《客运经营申请审批呈办单》、《日照市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审验表》、《山东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运输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情况,犯罪主体身份适格。抓获经过证实了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玩忽职守的线索,后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记贞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逐项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中有的事实因时间跨度较长,他记不清楚了,有的数额不对。”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对于供证不一致的部分公诉机关均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在住院期间的病房内收受日照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辛某现金1000元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的意见,因本次送钱辛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仅是对被告人王某生病期间的探望,故该笔不应作受贿处理,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的受贿行为均是发生在春节或者中秋节等节日,行贿人具体请托事项不明,含有人情的情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行贿人在向被告人送钱送物时均未明示具体请托事项。但从被告人王某同行贿人之间的关系及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应当明知各行贿人向其送钱送物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王某明知行贿者有请托事项,有求于自己,在日常工作中,被告人王某均给予这些行贿人关照或者提供便利。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承诺为让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并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5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善军

法官助理张兰姬

审判员李佃芹

人民陪审员汤永龙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