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丁海军、江菊芳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军,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菊芳,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系丁海军配偶。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风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38XA。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声朝,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良,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公证处,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巢湖文化馆群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817608019510。

法定代表人:陈晓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明,该单位副主任。

上诉人丁海军、江菊芳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巢湖国土局)、被上诉人巢湖市公证处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丁海军、江菊芳的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丁海军、江菊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茆萍萍、贺振华在原产权人蒋惠莲、艾军及丁海军、江菊芳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管理漏洞,冒充原产权人身份、伪造签名,先获取了巢湖公证处出具的具有虚假内容的公证书,进而携带虚假公证文书在巢湖国土局未能识别假冒房主的情况下与丁海军、江菊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据此骗取了丁海军、江菊芳的20万元款项,在茆萍萍未能依约还款时,丁海军、江菊芳依公证文书办理了案涉房屋转移手续。此后,因茆萍萍等案发导致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蒋惠莲、艾军主张撤销丁海军、江菊芳所持房屋权利证书登记,造成了丁海军、江菊芳的财产损失。2、巢湖公证处在审查、核实中存有过失并导致了错误公证文书的出具,具有重大过错。巢湖公证处过错具体表现如下:1、巢湖公证处违反法定程序,由不具有独立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助理办理公证手续并出具公证文书,玩忽职守,是造成其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的主要原因。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和卷宗材料中褚冶婷和尹丛晓的笔录均能够证实:在2015年4月22日,褚冶婷和尹丛晓值班,“艾军”和“蒋惠莲”的公证是公证员助理尹从晓办理的。依据公证员职业规范及一法三规章的规定,公证员助理是不可以独立出具公证文书的。案涉公证文书实际是由公证员助理尹从晓全程独自办理的,仅仅是加盖了褚冶婷的签名章。巢湖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尹丛晓在审查、核实相关材料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给假冒的“艾军”和“蒋惠莲”做公证时,其实公证员助理尹从晓同志已经注意到艾军和蒋惠莲的结婚证上的照片已经被撕下来了且假冒“艾军”和“蒋惠莲”的现实相貌和身份证上有出入等异常情况,但并未进一步核实或向同日值班的褚冶婷汇报,而是主观放松警惕,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主观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其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的直接原因。虽冒名的“蒋惠莲、艾军”持相关证件交由公证处进行委托书公证,但巢湖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出具公证文书的过程中,在公证员助理非法独立出具公证文书、未核实委托人的真实身份情况下即出具了委托书的公证书,使公证过程形同虚设,其过错显而易见。巢湖国土局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审查现场持证人与证件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为茆萍萍、贺振华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系重大过失,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3、巢湖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的行为以及巢湖国土局进行错误登记的行为均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均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海军、江菊芳认为,自己在与假冒房屋实际权利人进行交易时,出于对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公信力”的充分信赖,才选择办理公证手续。在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的严格审查把关下,在核实全部证件都为真实的情况下,双方交易才得以完成,丁海军、江菊芳作为普通人没有过错。就巢湖公证处而言,案涉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的委托事项中包括: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包括但不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测绘、权属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转移预告登记等相关手续;到巢湖资金监管中心办理签字,提供受托人的银行账户、领取房款等。其出具的错误公证文书是办理房屋预告、变更登记的必备的材料,该错误公证文书的行为对茆萍萍、贺振华最终成功骗得丁海军、江菊芳借款具有较为重要的作用,其错误公证行为与丁海军、江菊芳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巢湖国土局,其工作人员在假冒“蒋惠莲、艾军”持无照片的结婚证办理案涉房屋预告登记时,未进一步调阅实际权利人的房产档案中留存的身份证件加以核实,未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审查现场持证人与证件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致犯罪分子得逞,其错误登记行为与丁海军、江菊芳损害后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3、丁海军、江菊芳与茆萍萍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在茆萍萍等假冒实际权利人办理公证手续及房屋登记手续时是否有过错,并非审理丁海军、江菊芳与茆萍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丁海军、江菊芳与茆萍萍之间原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法律并不强行禁止债务人不能还款时以物抵偿。在债务人“蒋惠莲、艾军”不能依约还款时,双方依约变为房屋买卖关系。丁海军、江菊芳基于对巢湖公证处公证文书的信赖,以及对巢湖国土局审查的信任下,与“蒋惠莲、艾军”办理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手续,并支付20万元款项,犯罪分子基于工作过失的原因已经作案得手,而此后的委托王唯代为收取房屋资金监管中心款项的手续只是避免“蒋惠莲、艾军”获得两倍资金而已。4、虽然刑事判决书明确未退赔的赃款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但丁海军、江菊芳20万元本金实际未能获得退赔,故该20万元本金属于丁海军、江菊芳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害后果中的直接损失,应全部作为本案的赔偿范围。

巢湖国土局辩称,丁海军、江菊芳要求巢湖国土局赔偿其应在房屋买卖后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发证过程中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只能提起行政赔偿,丁海军、江菊芳将巢湖国土局列为民事赔偿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丁海军、江菊芳与巢湖国土局的登记机关发生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就是基于丁海军、江菊芳购买艾军、蒋惠莲的房产而产生的,从整个房屋买卖过程来看,巢湖国土局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均严格依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条例暂行细则等规定审查和收集资料,从现有的法律事实看,丁海军、江菊芳诉称的所谓20万元买房损失根本不存在。因为房产监管部门已按照丁海军、江菊芳的要求将20万元的购房款付给了丁海军、江菊芳的亲戚王唯的银行账号,王唯又将此款汇给了丁海军、江菊芳,从房屋买卖合同交易过程来看,丁海军、江菊芳没有任何损失。丁海军、江菊芳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名为买房,实际是为了放高利贷,而且欺骗了登记机关。对其因借贷造成的损失,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已给予了救济渠道。

巢湖公证处辩称,丁海军、江菊芳与蒋惠莲、艾军的冒充人共同去不动产交易部门办理了产权预告登记及转移登记,并没有依据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丁海军、江菊芳所称公证员助理是不可以独立出具公证文书的,公证书的法律概念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以及格式,以书面形式出具证明文书,公证书的出具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核实,审批与出具公证书,送达及归档环节。可以看出公证文书是机构为单位,而不是以某个个人,公证员助理只是协助公证员办理辅助性事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证机构要承担的责任是侵权责任纠纷。就本案的合同买卖关系来看,丁海军、江菊芳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不应当要求公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丁海军、江菊芳诉请的是损失20万元,与民间借贷192000元不可混为一谈。公证处不是赔偿的主体,不应进行赔偿。

丁海军、江菊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连带赔偿丁海军、江菊芳经济损失200000元;2、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位于巢湖市××单元××室的房屋归艾军、蒋蕙莲所有。2015年3月,蒋惠莲委托案外人茆萍萍(犯诈骗罪已判刑)购车贷款,便将其结婚证、身份证、上述房产证交由茆萍萍办理贷款手续。丁海军系王唯舅舅。茆萍萍因需要资金,通过王唯介绍欲向丁海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4%。为保证借款能够归还,2015年4月22日,茆萍萍利用蒋惠莲交给她的上述证件,伙同贺振华冒用艾军、蒋蕙莲的名义,与王唯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唯办理出售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和领取房款。双方在巢湖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书的公证。2015年4月23日,茆萍萍、贺振华冒用艾军、蒋蕙莲的名义与丁海军、江菊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00000元,未约定给付房款的具体时间。同日,双方在被告处办理房屋出售预告登记,预告期13个月,预告期内可由第三人单独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后,在预先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后,丁海军将借款192000元给了茆萍萍。茆萍萍逾期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4月19日,丁海军、江菊芳向巢湖国土局申请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到自己的名下。2016年4月20日,巢湖国土局将涉案房产登记到丁海军与江菊芳名下,并于4月22日向其发放了巢湖房权证巢湖市字第××号和第303186号所有权证。2016年4月26日,巢湖住房保障中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丁海军给付的购房款200000元汇至王唯账户内,后王唯将该款项还给了丁海军。2017年5月22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81刑初433号刑事判决书,茆萍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诈骗行为包括本案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2017年6月29日,巢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巢湖房权证巢湖市字第××号和第303186号所有权证,该判决已生效并被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茆萍萍向丁海军实际借款192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丁海军应向茆萍萍催要。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茆萍萍实施诈骗行为将艾军、蒋蕙莲的房屋出卖给丁海军、江菊芳。在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到丁海军、江菊芳名下后,丁海军、江菊芳交付的房款通过巢湖住房保障中心的账户汇至其侄子王唯名下。后王唯又将该款返还给丁海军、江菊芳。丁海军、江菊芳在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后,最终虽未能取得房产,但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丁海军、江菊芳也并没有产生损失。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并没有过错,其做出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系茆萍萍实施的诈骗行为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丁海军、江菊芳未能证明巢湖国土局、巢湖公证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其损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海军、江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丁海军、江菊芳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造成巢湖国土局错误转移登记的原因是茆萍萍的犯罪行为所致,故丁海军、江菊芳以巢湖国土局作出错误登记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丁海军、江菊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巢湖公证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其实际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丁海军、江菊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张怡

审判员董江宁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