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季春霞诉请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季春霞提供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因纠纷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0050.69元。莫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季春霞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莫瑶辩称季春霞过度医疗但未提出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季春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0050.69元。
2、营养费:季春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5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750元,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核定营养费为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春霞依据住院7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50元,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
4、护理费:季春霞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3500元(0.5月×季春霞配偶的月收入7000元/月)。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季春霞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15天,据此核定护理费为1200元。
5、误工费:季春霞提供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按照3925元/月主张1.5月误工费5888元。莫瑶对季春霞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季春霞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次纠纷发生后,季春霞已被加油站辞退,事发后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与季春霞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其仅认可季春霞的工资为3000元/月。季春霞称其并未被辞退,其目前仍在原单位上班,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5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莫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季春霞的相应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纠纷发生后,季春霞仍有部分收入,季春霞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季春霞的误工费为2116.8元。
6、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票据核定为1680元。
季春霞另主张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并非季春霞因纠纷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损失总额为16147.5元(医疗费10050.6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16.81元+鉴定费1680元)。
一审中,季春霞另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事发经过,同时证明莫瑶在加油过程中因少许油溅落在地上,便用脚踢掉油枪并将其拖拽至加油站内,辱骂并加以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莫瑶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案件的起因有异议,其认为系因为季春霞言语不当才导致了此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莫瑶因加油与季春霞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将季春霞殴打致伤,莫瑶因过错侵害季春霞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季春霞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相关损失由季春霞自行承担10%即1614.75元,由莫瑶负担90%即14532.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莫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春霞各项损失合计14532.75元;二、驳回季春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莫瑶负担360元,季春霞负担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