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季春霞与莫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瑶,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德奎,系莫瑶舅舅,男,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春霞,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瑶因与被上诉人季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事件的起因在于季春霞服务不规范并故意以挑衅语言激起上诉人的愤怒,故季春霞对损害结果应承担更多责任,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季春霞对损害结果发生的过错程度有误。一审中上诉人针对季春霞所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却不予理涉,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诉讼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季春霞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责任比例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对于季春霞辱骂、殴打是引发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季春霞的就医及鉴定程序均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认定正确。

季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瑶支付季春霞各项费用30412.69元;2、诉讼费莫瑶承担。一审诉讼中,季春霞将诉请第一项金额调整为25218.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金园加油站内,莫瑶因加油问题与该加油站员工即季春霞发生争执,后莫瑶在金园加油站便利店收银台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季春霞实施殴打。2017年1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对莫瑶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季春霞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一人护理15日,营养期为15日。

关于事发经过,莫瑶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打人的原因是季春霞引起的,当时在加油的过程中,季春霞手持的油枪脱落掉在地上,油也洒了一地。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在此过程中,季春霞辱骂其及其丈夫,因此其才殴打季春霞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莫瑶在淞泽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其之所以殴打季春霞,系因其与老公在金园加油站加油的时候,油枪里的油溢出来了,当时加油站工作人员季春霞态度不好,且辱骂其老公为“窝囊废”。案外人索向玉在淞泽派出所作询问笔录称:其与配偶莫瑶驾车去加油时,因油枪溢油,莫瑶与季春霞发生了争执,季春霞辱骂其为“窝囊废”,莫瑶于是殴打了季春霞。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就季春霞诉请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季春霞提供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其因纠纷受伤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10050.69元。莫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季春霞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莫瑶辩称季春霞过度医疗但未提出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季春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医疗费损失为10050.69元。

2、营养费:季春霞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15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750元,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法核定营养费为7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季春霞依据住院7天按照每天50元主张350元,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主张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

4、护理费:季春霞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3500元(0.5月×季春霞配偶的月收入7000元/月)。莫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区域护工一般收入水平和季春霞的年龄状况,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15天,据此核定护理费为1200元。

5、误工费:季春霞提供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按照3925元/月主张1.5月误工费5888元。莫瑶对季春霞提交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季春霞提供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此次纠纷发生后,季春霞已被加油站辞退,事发后其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与季春霞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其仅认可季春霞的工资为3000元/月。季春霞称其并未被辞退,其目前仍在原单位上班,其工资收入为每月15号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提供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莫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季春霞的相应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纠纷发生后,季春霞仍有部分收入,季春霞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依法核定季春霞的误工费为2116.8元。

6、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票据核定为1680元。

季春霞另主张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支出并非季春霞因纠纷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季春霞的损失总额为16147.5元(医疗费10050.69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116.81元+鉴定费1680元)。

一审中,季春霞另提供了视频光盘,证明事发经过,同时证明莫瑶在加油过程中因少许油溅落在地上,便用脚踢掉油枪并将其拖拽至加油站内,辱骂并加以拳打脚踢致使其受伤。莫瑶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案件的起因有异议,其认为系因为季春霞言语不当才导致了此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莫瑶因加油与季春霞产生口角纠纷,继而将季春霞殴打致伤,莫瑶因过错侵害季春霞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季春霞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相关损失由季春霞自行承担10%即1614.75元,由莫瑶负担90%即14532.7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莫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春霞各项损失合计14532.75元;二、驳回季春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莫瑶负担360元,季春霞负担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即使季春霞在为莫瑶提供加油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言语不当的行为,莫瑶亦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莫瑶将季春霞殴打致伤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莫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季春霞所主张的医药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莫瑶虽对医疗费数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莫瑶提出的前述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莫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莫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黄学辉

审判员郭锐

法官助理黄源榕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