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原告年启良诉被告孙明岩、被告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魏竹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年启良,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庆洪,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孙明岩,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被告: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竹宁,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年启良诉被告孙明岩、被告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旭公司”)、被告魏竹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启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庆洪、被告孙明岩和被告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竹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对辽中县家园小区售楼*号楼*号住宅的裁定,并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房屋价值46.73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从辽中县家园小区售楼处购买了*号楼*号住宅楼,价格为46.7357万元。售楼处开具了收据一张,现已经实际交付完毕并已经装修入住。此楼盘开发商系魏竹宁,原告交款给付年文,年文系魏竹宁雇佣的出纳,有发票收据一张。此楼并非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而是魏竹宁借用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投资建设,与其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楼房没有一个是其交易买卖,所有楼房都由魏竹宁买卖。所以楼房系年启良所有。原告认为,原告合法购买房屋有效在先,二被告执行查封该房屋在后,原告系善意取得房屋,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孙明岩辩称,我执行的是债权,楼房查封合法,开发公司该楼盘还没有办理销售手续,也没有对外销售,因此不影响案件执行

被告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楼房是我公司开发,办理土地证,缴纳了出让金和各项征地税费,是我公司的资产,该楼只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手续还没有办理,楼房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对外出售的情况,原告是与魏竹宁存在借贷关系,因此魏竹宁出具的以楼抵债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魏竹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因被告岩旭公司否认该合同的存在且原告并未提供原件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挂靠的事实,故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因原告在涉案房屋地块上并不存在被拆迁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关于原告提供的买楼收据,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在在案外人魏竹宁处购买房屋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正常情况购买房屋情况下应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提供购房发票,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交款的事实,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魏竹宁及被告岩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对抗执行案件;4、关于被告岩旭公司提供的申请书、投资意向书、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土地收益基金一般缴款书、购地保证金凭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岩旭公司开发建设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购楼收据并非由该公司出具,故涉案房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孙明岩与被执行人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明岩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查封了位于辽中区北环路家园小区1号楼的*套门市楼及*号楼的*套住宅楼(查封价值为16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号楼*号住宅楼。原告年启良以此处房产已经卖给其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我院中止对辽中县家园小区*号楼*号住宅楼的执行。我院于2017年7月28日做出了(2016)辽012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以涉案房屋系岩旭公司开发,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与岩旭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对此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案外人魏竹宁以其与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挂靠合同,其为该楼盘的实际开发人及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对查封的上述商品楼中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做出了(2016)辽0122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以“不动产登记是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魏竹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即使魏竹宁挂靠岩旭公司开发属实,也不能以此对抗岩旭公司的债权人。故案外人魏竹宁对此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魏竹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魏竹宁的执行异议”。后魏竹宁于2017年3月31日以孙明岩、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小区楼房的查封,终止对查封楼房的执行。后魏竹宁于2017年5月15日撤回起诉。

另查,沈阳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与辽中区蒲西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投资意向书》,岩旭公司拟在辽中区北环路五小西侧投资建设家园小区住宅楼项目。岩旭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在辽中区土地交易市场通过竞买竞得上述地块的使用权(面积:9160.5平方米,价款为:19053840元)。之后,辽中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开始与该地块上的居民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补偿款打入动迁户的银行账户。动迁后,该楼盘开始施工,岩旭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6月8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他许可证还没有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因合法建造而取得。本案中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小区从申请开发、签订投资意向书、履行土地招、拍、挂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均是被告岩旭公司办理,故该小区为岩旭公司开发。而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房屋系从被告岩旭公司购买的证据,其不能对抗岩旭公司的债权人,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原告因涉案房屋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年启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0元由原告年启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大海

审判员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王化勇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