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帅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堆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企业自生产至2016年3月长期期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000余吨,给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污染损害后果为人民币(下同)351.1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为污染场地修复化费10万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沈帅的户籍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中共党员身份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鉴定费支出单据、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报告、(2017)鲁15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监察记录一宗、土地修复合同及费用单据一宗,2、证人白某、赵某、何某、薛某1、薛某2的证言,3、被告人沈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帅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其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事实上是已经受到了办案机关的调查,此种情形对职务犯罪来讲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沈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