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沈帅环境监管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帅,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莘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住莘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帅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帅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沈帅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堆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企业自生产至2016年3月长期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000余吨,给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污染损害后果为人民币(下同)351.1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为污染场地修复支付10万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帅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环境监管失职罪,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环境监管失职罪未表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沈帅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大面积的环境污染,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帅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工作期间,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辖区内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违规堆放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该企业自生产至2016年3月长期期违规堆放危险废物1000余吨,给土地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污染损害后果为人民币(下同)351.1万元,莘县环境保护局为此支付鉴定费22万元,聊城东染化工有限公司为污染场地修复化费10万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沈帅的户籍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中共党员身份证明、无前科情况证明、办案情况说明、鉴定费支出单据、东染化工有限公司环评报告、(2017)鲁152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监察记录一宗、土地修复合同及费用单据一宗,2、证人白某、赵某、何某、薛某1、薛某2的证言,3、被告人沈帅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帅是在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其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事实上是已经受到了办案机关的调查,此种情形对职务犯罪来讲不属于主动投案,因此沈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帅作为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污染的土壤已得到修复,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帅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翟相海

审判员郭勇

人民陪审员王雪连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田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