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莲与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许玉莲,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飞云南路中段9号。
法定代表人马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公司职员。
原告许玉莲不服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绵阳市社保局)行政核定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绵阳市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玉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绵阳市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郑植、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8日,被告绵阳市社保局作出了对原告许玉莲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意见,内容为: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经审核,该同志出生时间为1965年1月,参工时间为1997年6月,并同意该同志于2015年1月退休。从次月起计发基本养老金。2016年3月1日,被告绵阳市社保局作出了对原告许玉莲基本养老金核定,内容为:同意该同志正常退休,根据川劳社发【2006】17号文件计算并封顶后,每月应发基本养老金779.22元。从2016年3月开始执行,一次性补发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基本养老金10129.86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7月在原肉类联合加工厂工作,1997年该厂被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立了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仍继续工作至2015年8月21日,从1986年7月到2015年8月21日从未中断劳动关系。原告因劳动关系及办理退休手续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参工时间为1986年7月10日,退休手续由相关社保机构办理。因此,仅从1997年开始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有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对于1986年7月至1997年5月未予核算退休待遇应补正。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并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2、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1986年7月10日参加工作核算原告的退休待遇;3、被告补发从2015年2月起至1997年5月期间未核算年限原告应领取的退休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基本信息和第三人成立于1997年9月8日;2、人员退休报批表,证明原告1986年7月参加工作直至退休,中途未间断;3、退休人员待遇计发表,证明绵阳市社保局核定原告退休,从2016年3月开始执行;4、(2016)川0703民初第250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10日;5、董事会决议,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承担绵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全部债务的方式取得全部资产;6、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就兼并事宜形成决定。
被告绵阳市社保局辩称,绵阳市社保局有权处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事项,在计发退休人员待遇时,应当适用“缴费年限”而非“参工时间”,绵阳市社保局对原告参工时间本无异议。绵阳市社保局认为原告非固定员工,1997年之前的年限不能视为缴费年限。绵阳市社保局认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应从1997年6月开始起算并以此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过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绵阳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证明绵阳市社保局主体适格;2、人员退休报批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退休人员待遇计发表,证明绵阳市社保局从1997年6月开始计算并以此核算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依据;3、基本养老金核定通知单,证明程序合法;4、《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四条、《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证明从1997年6月开始计算并以此核算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来源。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1997年6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已履行完毕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绵阳市社保局认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应从1997年6月开始起算并以此核算其养老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绵劳人仲调【2013】16号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就补缴1997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已处理完结;2、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第三人已为原告缴纳1997年6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费;3、绵劳人仲案【2015】60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1986年7月至199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驳回;4、(2016)川0703民初第250号民事判决,证明退休手续应由社保机构办理,不应由第三人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绵阳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人员退休报批表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86年7月10日,对账单、退休人员历年缴费基数、指数对照表仅能反映实际缴费年限,对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描述,不具有完整性。退休人员待遇计发表可以显示绵阳市社保局核发原告退休待遇是2016年3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3月2日起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绵阳市社保局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绵阳市社保局、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参加工作时间和社保待遇无关,只与缴费年限有关。对证据3无异议,由此根据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自认2016年3月1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不得超过2017年2月28日。认为证据4、5、6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调解书载明的是第三人成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绵阳市社保局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绵阳市社保局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2、3、5予以采信,证据4、6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对第三人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3、4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
经审理查明:绵阳市社保局负责审核许玉莲的养老保险待遇。在绵阳市本级企业参保职工(个体)人员退休报批表上,2015年2月许玉莲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7月10日,注明工龄“从未断过”。2015年3月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初审意见为“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报退休,请社保部门审批。”2016年6月28日,绵阳市社保局审核支付科的审核意见:“根据国家和省的相关政策规定,经审核,该同志出生时间为1965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7年6月。2016年1月6日,绵阳市社保局作出对许玉莲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确认许玉莲的个人账户实际缴费是从1997年6月至2015年1月。2016年3月1日,绵阳市社保局作出对许玉莲的退休人员待遇计发表,注明:从2016年3月开始执行。一次性补发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基本养老金10129.8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起诉期限。被告绵阳市社保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期限,理由距2015年6月18日绵阳市社保局作出养老保险待遇时已过两年,且原告自认从2016年3月1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依照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2018年2月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许玉莲知晓2015年6月18日绵阳市社保局的审核意见,且养老保险待遇从2016年3月开始执行,许玉莲就此知道审核情况,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3月2日起算,依照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许玉莲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主要审查对象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绵阳市社保局认为社会保险待遇和参加工作时间无关,而只和缴费年限有关,这一缴费年限即包括实际缴费年限,也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在本案中,绵阳市社保局认定了许玉莲的实际缴费年限(1997年6月至2015年1月),但绵阳市社保局在知晓也认可许玉莲1986年7月10日参加工作且并未中断的基础上,认为许玉莲1997年6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视同缴费年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凭许玉莲的实际缴费年限作出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对1997年6月之前的工作年限属于何种情形并未作相关的审查。由此,绵阳市社保局对人员退休报批表的审核意见中参工时间表述错误,针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针对原告许玉莲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
二、由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原告许玉莲的养老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净
人民陪审员赵志
人民陪审员王汝萍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