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被告人李先未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先未,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衡阳市珠晖区。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指定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珠晖区某小区21号1户。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东升、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先未的母亲刘某诉儿女分家析产民事纠纷案件,2015年12月1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终审判决,驳回李先未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据生效判决李先未应付给刘某房屋投资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016年2月,案件进行执行阶段后,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李先未找他人代写了一份已支付给刘某人民币120000元的收条。2016年7月27日14时许,李先未拿着伪造的收条找到刘某,在未向刘某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拿着刘某的手在已写好的收条上按上手印。随后,李先未向法院谎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016年12月23日,经调查发现李先未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法院决定对李先未采取拘留措施,在此情况下李先未仍谎称履行付款义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7年4月,被告人李先未才将执行款项交付至法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先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李先未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先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先未向本院提供现金缴款凭证、病历资料及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自己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另家中负担较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甲、李乙、李先未、李丙、李丁、李戊、李己是母子女关系。2010年7月1日,刘某以分家析产纠纷将李甲等子女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3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晖区法院)作出(2013)珠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先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刘某房屋投资款120000元,并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李先未、李己不服珠晖区法院的判决而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李先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李先未等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2016年2月24日,刘某向珠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李先未留置送达了(2016)湘0405执45号执行通知书。

被告人李先未得知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采取伪造收条的方式,谎称向刘某支付房屋投资款人民币120000元。2016年12月23日,珠晖区法院对李先未决定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5日,珠晖区法院因被告人李先未拒不履行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3月31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苗圃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先未抓获归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先未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李先未是姐弟关系,一家人因为房子的事情在法院打官司。2016年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解决了房屋分配问题,另判决李先未向母亲刘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法院判决后,其他兄妹之间都没有意见,只有李先未和李己有意见。因为房子的问题,李先未与自己十多年没有来往。2016年7月27日,李先未没有将120000元交给自己,李先未向法院出具的收条是假的。事后自己问过母亲刘某,她表示李先未让她按了手印,但没有支付120000元。

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与李甲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至28日左右,李甲早上8点到自己家中玩,吃完晚饭后才离开。

3、证人李己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先未是兄弟关系。2016年下半年,李先未曾跟自己说要将120000元支付给母亲刘某,并看到李先未包里装了很多钱。但自己没有跟李先未一起去,对其他的事情并不清楚。

4、证人李丁的陈述,证明自己和李先未是兄弟关系,根据李先未以前的表现,他不会给母亲钱。因为母亲刘某的钱由女儿李庚管理,李先未若给母亲钱应该由李庚接收,并出具收条。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李先未的母亲,未收到李先未的钱,是他按着自己的手盖的手印。

6、证人李戊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先未是兄妹关系。2016年7月,李先未来过自己家里一次。李先未走后看到母亲的手指是红的。因为当时李先未说是来看母亲的,所以没过多注意他。

7、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31日,苗圃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先未抓获归案。

8、民事判决书两份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3)珠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某小区21号改扩建的房屋第一层东面60%归李先未所有,西面40%归李己所有;第二层归李丙和李丁共同所有;第三层归李甲所有;第四层,东面住房一套归李先未所有,西面住房一套归李己所有;第五层,东面住房一套归李丁所有,西面住房一套归李丙所有;第六层,靠北面住房一套归李戊所有,靠南面住房一套归李丙所有;二、分配给李先未、李己、李甲、李丁、李丙、李戊的房屋,由各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费用各自承担;三、李先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刘某房屋投资款120000元,该款由刘某自行安排。另判决确认由李先未负担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因李先未、李己不服本院判决而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先未负担人民币10000元。另证明2015年12月4日向李先未送达了中院的民事判决书》。

9、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人李先未的财产,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案件编号为(2016)湘0405执45号。

10、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李先未银行存款的情况。

11、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向李先未送达了受案通知书、拘留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的情况。

12、拘留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23日,因李先未拒不执行判决,珠晖区法院决定对李先未拘留十五日。

13、现金缴款凭证及发放审批表,证明李先未支付房屋投资款、逾期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情况。

14、被告人李先未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被告人李先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对于衡阳市珠晖区某小区21号房产的纠纷,经法院判决自己要向刘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接到珠晖区法院的执行通知后,自己找陌生人代写了一张收条。2016年7月27日,来到李戊家中,拿着母亲刘某的左手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按手印,收条上一共有五个手印,然后就离开了。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法院判决后觉得心里不平衡,就不愿意给刘某120000元,所以才会伪造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未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先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先未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先未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庆

审判员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肖才闰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曾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