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初,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另案处理)欲开发楼盘,便找到时任乾安县交通局局长被告人张剑飞,提出其个人开发楼盘与交通局办公楼进行置换。2006年2月20日,经乾安县交通局党委会研究,同意用乾安县交通局办公楼与董某开发的新楼进行置换,同时决定交通局不参与新楼开发建设。因董某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便向张剑飞提出其开发楼盘以乾安县交通局名义立项和办理审批手续,张剑飞和交通局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沟通后同意董某的要求,乾安县交通局向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报送了《关于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建设项目的请示》,2006年3月2日,经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后印发了《关于下达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建设项目投资的通知》。2006年4月20日,张剑飞与董某签定了《房屋置换协议》,在随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各项审批时,董某均以乾安县交通局的名义办理各项审批手续。2006年6月,董某向张剑飞提出需要以乾安县交通局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按揭贷款,张剑飞同意后安排交通局会计曹某协助办理,并向董某提供了张剑飞身份证、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手续,随后董某以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乾安支行开立了两个账户。董某在开发楼盘期间,以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缺少资金为由,面向社会借款。2009年7月2日,董某潜逃后,31位债权人将乾安县交通局诉至乾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乾安县交通局归还借款。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乾安县交通局归还上述31位债权人的借款,乾安县交通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经31位债权人申请,乾安县人民法院对31个生效判决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乾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乾安县交通局所有的三辆轿车、六个车库及办公楼一并进行拍卖,其中两辆轿车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119000元,六个车库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354000元,越野车流拍,流拍价格人民币135000元,办公楼流拍,流拍价格人民币3132329.31元,以上出卖所得价款及流拍物流拍价格共计人民币3740329.31元,拍卖价款及流拍财产均由债权人接收。2014年1月3日,乾安县政府拨款人民币2443495元用于支付剩余债权人的借款,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6183824.31元。张剑飞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其无权决定的事项,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6183824.3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剑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张剑飞主动赔偿了其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同意将位于乾安县所字镇的乾安县所字镇饮食商业城共计771.97平方米营业性用房作价予以赔偿。2018年3月29日,张剑飞揭发检举石强容留他人吸毒,石强被乾安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剑飞供述:2006年年初,董某找我说他要在客运站后院开发住宅楼。他问我交通局能不能以原办公楼置换他开发的楼做办公用,我当时跟董某说这个事我得请示县领导。后来我请示了县委书记赵某3,赵书记同意置换,但县里不能拿钱。之后我回局里召开了党委会,具体的时间我记不太准了。党委会专门讨论了置换楼的相关事宜,最后党委会形成决议,用原办公楼置换新楼,董某开发楼过程中拆迁、建设、管理、销售、资金筹措及手续的办理交通局一概不参与不负责,并且不派人管理、不成立机构,只是向董某提出置换的新楼需按照我们的要求设计。实际上我们交通局就是用原来的旧办公楼等价置换董某开发的新楼。除此之外交通局和董某没有其他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党委会定完这事之后,我和董某说我们党委会同意置换,当时也没有签订协议,就是口头和董某定下这事。董某开始运作开发以后,有一天找到我,他和我说建楼需要到发改局立项,还得到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没有开发资质,发改局不给立项,董某和我提出能不能以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并办理相关手续。当时我没有答复他,等和其他领导沟通完再说。于是我和几个班子成员分别沟通,我沟通的局领导有副局长姚正文、副局长王英贵、副局长王某2、工会主席宋某和纪检书记郭某,他们是我分别找的,我和他们说,董某盖楼不能立项,既然咱们办公楼也过来,就以咱们局的名义给立项,办理各种审批手续,咱们局只是以项目主体立项和办理手续,不参与项目的拆迁、建设、安全、管理、资金筹措、房屋销售和一些民事责任。这些领导班子成员也没提出任何异议。之后,我就跟董某说了,同意以我们局的名义立项和办理手续,手续得他自己去跑,需要我们盖章和签字我们局就给提供。后来至于董某用什么项目名称我也不知道,手续都是董某自己整的,需要盖章和签字我们就给他提供了。以我们交通局名议立项,其实个别沟通也不是单独说的,说这事时,这些人也都召集到我办公室说的,就是没有作记录。这些年我们交通局也没有开过班子会,有重大事项时,才开党委会研究。乾安县交通局与董某置换楼的工作没有分管领导,我们也没有派专人管理。在开发过程中我们交通局给董某办理了立项手续,当时发改委说要什么,我们局都给提供了。因为项目主体是乾安县交通局,立项以后的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需要交通局的手续,我们就全部提供了。交通局公章当时由人事科长史秋艳保管,我跟史秋艳说,如果董某来办盖楼的手续,需要盖公章的你就给盖。需要我签字的手续我也都签字了。我们交通局用原办公楼置换董某新楼有协议。[出示房屋置换协议书,甲方乾安县交通局,乙方董某,日期为2006年4月20日),协议内容为:经请示县委书记赵某3同志并征得同意,2006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乾安镇北交通局办公地址(其中建筑面积1230平方米,场地面积2800平方米)同乙方正在新建的客运站后楼房进行置换。置换面积为1-2楼底商约100平方米(按房照面积为准)作为办公大厅及楼梯间,3-6楼约860平方米作为办公室,乙方将新楼设计为办公用楼,进行简单装修,墙面粉刷,达到人住标准。经交通局党委班子研究决定,甲乙双方无附加条件进行置换。就是这份协议,我和董某分别签了字,并且加盖我们局里公章。当时董某已经开始拆迁了,当时我想得与董某签订个协议,怕万一董某不给我们交通局房子,我们也得有个抓手,同时也是证实一下这个楼是董某个人开发的。董某开发的这个楼就是他个人开发。当时董某在乾安县丹凤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的合同里有一份交通局和董某所在的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签署的联合开发此楼的协议书,这份合同(协议书)是假的,根本没有这回事,协议里的所有内容根本不存在。做这份假协议是因为董某要贷款,银行需要这份协议。实际上就是为了董某贷款用,这份协议书也是董某按照银行的要求事先写好的,找我签的字、盖的章。在开发交通局综合楼过程中,我们局没有成立基建办。因为我们党委会研究的就是不成立机构,不派人管理。董某在开发楼的过程中我不知道他以基建办名义开户,当时董某说要建个账户,这个楼的项目主体是交通局,得以交通局的名义立个账户办按揭贷款用,我当时就告诉他找会计曹某办,我跟曹某说完了。关于给董某开账户的事,我跟曹某说,董某要办按揭贷款,得开银行账户,咱们已经给立项了,咱们得给提供手续,董某要是找你,你就从财务方面给提供手续。至于是怎么办的,都提供了哪些手续我就没有过问,曹某也再没有跟我说这件事。在办理开户手续时,曹某说需要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就提供了。董某刻基建办公章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从来没和我说过要成立基建办,我们也没有派人去管理过基建,他跟我提出建立账户的时候只是说贷款要建账户。2009年董某潜逃后,我听说有人拿着带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公章的收据,我才知道这事。我问了张某,张某和我说,在2006年没建账户之前,董某、陈某和张某商量建立账户名称,商定户名是交通局基建办,董某让张某到街里去刻这个公章,张某找到刻字社刻了这枚章。董某以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名义集资应该是二、三十户,具体数我记不清了。这二三十户起诉我们交通局偿还这些欠款,最后结果是一审判决交通局败诉,由乾安县交通局负责偿还欠款,我们交通局对第一批审判的判决上诉后,松原中院维持原判。对以后审判的,我们也没有上诉,因为第一批上诉都维持原判了,再上诉也没有必要了。这事都由党委副书记李某负责,具体对几个判决上诉我也不知道。以上判决是怎么执行的这些事都是李某负责的,把我们的办公楼和六个车库还有几台车都扣押后拍卖了,至于是多少钱,怎么执行给债权人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事都是李某经办的。拍卖交通局这些财产后,没够清偿所有债务,我离开交通局后听说县政府又承担了一部分,这笔钱法院和政府是怎么协商的,又是怎么划过去的我就不清楚了。(出示党委会记录,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上午8点30分。)这份记录是当时研究交通局和董某置换楼的,就是这次党委会研究转换楼一事,党委会形成决议,用原办公楼置换新楼,董某开发楼过程中拆迁、建设、管理、销售、资金筹措及手续的办理交通局一概不参与不负责,并且不派人管理、不成立机构,只是向董某提出置换的新楼需按照我们的要求设计。实际上我们交通局就是用原来的旧办公楼等价置换董某开发的新楼。除此之外交通局和董某没有其他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这次党委会没有详细记录。2009年董某潜逃后,我就让党委会记录员王宝华把当时的记录拿出来看看,我发现记录的非常简单,所以我就马上召开党委会,让大家回忆一下2006年的党委会研究转换楼的事,把当时的事情完善一下,也是王宝华记录的这次会议。(出示会议记录,时间为2009年7月7日。)这个记录就是我们在2009年召开会议,回忆2006年党委会内容的会议记录,2006年会议上肯定没有决定以交通局名义立项,是以后我和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个别沟通的这事,2009年的这次会议内容是大家回忆时,把事后沟通的事也加进去了,根本就不是2006年党委会上说这事。我们单位是2006年11月6号按照置换面积搬进了董某开发的新楼,当时住宅楼也有部分人住的,至于在建设部门办理竣工手续是什么时间我说不清楚。交通局的新办公楼当时通过了建设局质检部门的质检验收。我们搬进新楼后,旧的办公楼全部交给董某了,置换过程全部结束。三楼往上的住宅部分不是经交通局销售的,我们一份都没有销售,因为那份协议是假的,我们根本没有参与销售。整个综合楼除了置换的办公楼外,其他任何一份产权都不属于交通局。当时我们交通局有三位副局长,有姚某他当时脱职轮岗创业,在局里没有分工;有王英贵他当时主管公路建设;有王某2他当时负责运输市场管理。2005年我任交通局局长的时候已经没有基建办这个机构了,但是在我去之前2004年交通局建设客运站时有这个机构,当时是交通局副局长兼客运站站长姚树民具体负责,我在2005年11月到交通局时客运站已建完并交付使用,姚树民在我到任时,他也退二线不在副局长位置了。我们俩没在一个班子工作过。基建办这个机构撤消了但是账户仍然存在,我任局长期间也没搞基建也就没用过这个账户,这个账户直到2012年我调离交通局时仍然存在,这个机构的印件和财务资料都由会计曹某保管,至于这个账户现在撤没撤我就不知道了,基建办这个账户设立在乾安县工商银行。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开发的这个楼我们交通局没有成立基建办,在当初党委会研究置换楼的时候,我们就决定除了置换之外不负责对董某开发楼的任何事项的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不成立机构也不派人管理。就是说我们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他成没成立基建办我就不知道了。他也从没和我说过要成立基建办这个事。董某在开发楼的过程中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乾安县工行建立账户的时候我给董某提供了建立账户的相关证件和手续,当时董某找我说要在工商银行建立个账户给各买楼户按揭贷款用,当时董某和我说时没说什么户名就说建个账户只是让我提供相关手续,我把这事交给了业务科长曹某,告诉他需要什么手续,咱们可以给他提供。因为这个楼就是以交通局名义立项的,所以也就正常提供了手续。我的身份证是我给提供的,单位的哪些手续是曹某给提供的。董某刻基建办公章的时候我不知道。他从来没和我说过要成立基建办,我们也没有派人去管理过基建,他跟我提出建立账户的时候只是说贷款要建账户。当时董某刻章的时候我不知道,2009年案发后我听说有一个交通局基建办财务专用章这样一枚印件,当时给董某管现金的是张某,我问了张某,张某和我说,在2006年没建账户之前,董某他们自己商定要私刻一枚印章,自己取得名叫交通局基建办,董某让张某到街里去刻,张某找到刻字社刻了这枚章。张某还跟我说董某特意强调她,刻章的事不要让我哥哥张剑飞知道。张某是我二叔的女儿。另外在办理账户的时候董某找我让我们交通局做担保单位,要在保证金账户上盖我们单位的公章,我没同意。后来我听张某跟我说,他们就用他们私刻的交通局基建办财务专用章用纸遮挡财务专用章这几个字加盖在保证金账户上的主管单位一栏。我们置换的新办公楼是董某涉嫌诈骗潜逃后,董某以基建办名义借款的这些人,拿着以董某基建办名义出的借据到法院直接起诉我们交通局了。最后法院判定我们交通局败诉由交通局偿还这笔借款,我们不服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执行的时候交通局也没有钱,最后就把交通局新置换的办公楼,以及几个车库还有几台车价值共计300多万元全部拍卖执行了。总共涉及30多个人,总的金额是500多万元。剩余的部分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知道了。法院判我们败诉我一直不服这个判决,首先董某私刻的交通局基建办财务专用章我们不知道,他用这个章借的款项我们也不知道,其次我们最初党委会决定和董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我们交通局不应该替董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开庭审理时,我们提出了很多证据,法庭都未予纳。只是因为当时原告经常上访,政府为了保持社会稳定才出现这个结果。另外按照《高法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交通局也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法院也不应该这样判决。我们交通局没帮董某销售楼,但是董某以个人名义委托我们交通局的现金员段亚萍收过我们单位职工个人买住宅楼的款。这是董某和段亚萍他们个人的事,我们交通局没有指派现金员收过任何款项。董某所在的通达客运公司属于民营的股份制企业,在2004年就完成了改制,原客运公司由客运公司原32名职工每人20万全部买下。客运公司改制完毕后,变成了民营股份制企业,并且在县工商局以民营企业进行注册。董某是其中一名股东,原客运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全部归通达公司所有。交通局与通达客运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是有运输市场上的行业管理,而且具体由县运管所负责。董某在开发楼之初,并没找我说要以交通局名义立项,后来董某要立项的时候发现以个人名义立不了项,找到我说交通局办公楼将来也得搬到这来,就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项,我们当时考虑,一是我们交通局办公楼要搬到这;二是县里下达的招商引资任务,我们还没完成,以我们名义立项可以顶招商引资任务;这样我们就同意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项。但实际上还是董某个人开发,交通局不参与任何管理,不承担任何责任。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开发楼的招投标会议,是我让王某2去的,当时董某找我说要开招投标会议,因为这个项目是以交通局的名义立项的,需要交通局的有一位领导参加,当时几个副局长就他自己在,其他人都下乡了,所以我就临时派他去的。我和他说代表我去,需要我们局做什么你就代表我做什么。王某2开完会后回来和我说没说我记不清了,总之他是代表我去的,他所有的签字都是代表我签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我在2003年4月份任乾安县交通局副书记的,分管常务和精神建设,2009年分管后勤工作。我们交通局在2006年盖过交通局综合楼。在2006年初,我们局的局长张剑飞和我说董某要在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后院搞开发,局里已经开会研究了,咱们单位和他转换办公楼,董某开发时以咱们交通局名办理手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名义办理。但实际由董某自己开发。咱们单位已经和董某签了转换协议。董某自己开发,就是建的交通局综合楼所办手续都是我们单位的手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办理,但实际是由董某自己开发,包括动迁、建设、销售、管理,都是董某的,开发过程中如果挣钱都是董某个人的,因为我们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以我们单位名义立项,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决定以我们单位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是董某找的我局张剑飞局长,由张局长交由党委会决定的。董某是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我们交通局的综合楼是董某个人开发。董某有没有开发楼的资质我不知道。我们没有考查过董某有没有开发楼的资质,不了解也没有调查过董某有没有开发楼的能力。交通局综合楼从动迁、建设、销售、管理、资金筹集,都是董某个人运作,我们单位只给办理手续,我们不出资,不派人,不管理,不销售,不受益。交通局综合楼的招投标是我单位的副局长王某2去的,并在招投书的项目负责人上签的字。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没有派人去过,没有出资,也没有成立过交通局基建办这个机构。在2006年我们单位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个合作开发协议,这个协议是假的,我们不是合作开发,就是以我们单位名义办理开发手续,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签定这个协议就是董某为了贷款。我们单位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这协议时我不知道。董某用这个协议到我们县房产部门进行房屋预登记我不知道。我们交通局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民营企业。2009年7月7日,我们交通局开了一次党委会,会议记录是我们单位的王宝华记的,就是把2006年那次党委会的内容细化一下,这次党委会记录上每名成员发言就是记录的内容。董某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诈骗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有十七个人拿着盖有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章的借据到乾安县人民法院告我们单位时我才知道的。我县公安机关以对董某以非法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了。一共有三四十人到法院起诉我们单位,具体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了。这些人起诉我们单位后我们单位败诉,由我们单位负责偿还这些被董某骗的钱。法院认为,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是交通局立项、报批、招投标的,并在招投标时是交通局的副局长王某2去的,并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在开立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银行账户时,乾安县交通局为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提供了乾安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的身份证、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下达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并在“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及“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表”上加盖了乾安县交通局的公章,在“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之中的“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名称”一栏及“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表”之中的“主管部门”一栏均填写的是“乾安县交通局”。这就是我们败诉的原因。我们乾安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的身份证是谁提供董某的我不知道。起诉我们的案子到执行程序了。法院已经把我们公用的三辆车和四个车库、还有我们的办公楼都已经扣押了,车库和车今天法院进行拍卖。法院判决我们败诉的案件标的额大约有四、五百万左右,具体多少我们没统计。董某开发楼的时候,我们交通局开第一次党委会时就研究了与董某置换楼的事,后期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进行发改立项、审批,是当时我们局长张剑飞和我们事后沟通的,不是开党委会研究的,我记得当时张剑飞局长把我找到他办公室和我说,董某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发办公楼,需要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审批,但是我们单位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这样还可以顶县里招商引资的任务。当时和我沟通的时候副局长王某2、王英贵也在场。张剑飞和我沟通的时候,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我觉得就是以我们单位的名义进行立项我们单位什么也不用管,而且这么做即可以改善我们交通局的办公条件还可以顶县里的招商引资任务,我觉得这是件好事,所以也没有提反对意见。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开发综合楼这件事,我们交通局开过两次党委会,第二次党委会是在2009年董某携款潜逃以后,张剑飞局长组织我们召开了一次党委会,让我们回忆一下第一次党委会的内容和找我们沟通的情况,2009年党委会记录也把张剑飞找我们个别沟通的情况并在了第一次党委会上,实际上第一次党委会我们只研究了置换办公楼的事,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审批这件事是张剑飞局长找我们个别沟通的。因为当时对这件事都没有什么异议,所以就视为第一次党委会研究决定的了,这两次党委会负责记录的都是我们当时的党办主任王宝华,当时的党委委员有副局长姚正文,去年姚正文已退休在家,有副局长王英贵,2012年末已预退在家,有副局长王某2,现在继续做副局长,有工会主席宋某,现在继续做工会主席,有纪委书记郭某,现在继续做纪委书记,有人秘科长史秋艳,她现在退休在家,另外还有一个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张玉民,他两次党委会都没有参加。法院判决我们交通局败诉,我们始终不服。在乾安县法院一审审判的过程中,我们提供的证据法院不纳。另外我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先刑事后民事,本案重要的被告人董某在逃,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理的情况下,不能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法院审理的标的额不清,据我们了解,原告的钱款董某有的已经还了一部分,只是欠条没有抽回来,乾安县公安经侦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但是我们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不调取。本案的焦点在于董某私刻的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财务专用章,这个章是董某私自刻的,有证人证言还有公安机关调查结论证实,但是法院不信,仍然判我们败诉。我们认为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如果我们依据法院的判决定我们渎职犯罪是错上加错。一审判决之后我们将第一批的17位原告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做出裁定维持原判。第一批我们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因为证据都是相同的,所以第二批的14位原告我们也没有上诉。
2、证人郭某证言:我从2005年开始做乾安县交通局纪委书记一直到现在。董某开发楼的时候,我们局第一次开党委会就研究了与董某置换楼的事,再没研究别的,关于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进行发改立项、审批等事项是当时的局长张剑飞事后和我们沟通的。当时我们都在一个楼层办公,张局长给我找到他办公室和我说,董某开发楼以个人的名义发改不给立项,挂靠咱们单位以咱们单位的名进行立项,咱们单位不出钱也不出人,销售楼也和咱们没有关系。当时和我说的时候我记得有李某、王英贵和宋某,这几个人我记得比较清楚,再有没有谁我就记不清了。我去的时候他们几个就在屋,事先和他们说没说我就不清楚了。当时张剑飞和我说完之后,我没提什么反对意见,因为我们单位不出钱也不出人,我们什么也不管就是以我们单位的名义立项办手续,我觉得没什么,所以我表示同意也没提什么反对意见,我说完之后我就走了,我在屋的时候他们任何人没有提反对意见,至于他们单独谈的时候提没提什么反对意见我就不知道了。董某个人事先与事后都没找过我,因为我刚来时间不长不怎么熟悉。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开发综合楼这件事,我们交通局开过两次党委会,第二次是2009年董某携款潜逃以后,张剑飞局长又组织我们召开了一次党委会,让我们回忆一下第一次党委会的内容和张剑飞局长找我们个别沟通的情况,2009年这次党委会的记录里把个别沟通的情况也并在第一次党委会会议上了,实际上第一次党委会只研究了置换楼的事,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项的事是后来张剑飞局长找我们个别沟通的,因为沟通的这些人都没有什么意见就视为第一次党委会研究的了。第一次党委会和第二次党委会的记录都是我们当时的党办主任王宝华记的,当时的党委委员有副局长姚正文,副局长王英贵,副局长王某2,现在继续做副局长,有工会主席宋某,现在继续做工会主席,有副书记李某,2012年调到乾安县物价局任局长,有人秘科长史秋艳,她现在退休在家,另外还有一个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张玉民,他两次党委会都没有参加。我们班子决定让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个人开发楼,给我们单位造成了这么大的经济损失我们班子成员参与决策有责任,如果我们班子当时不决定以我们单位的名义开发楼就不至于出现这个后果,另外班子沟通的时候我也没提出反对意见,如果有一个人提出反对意见的话这个事有可能就做不成了,也就不会有这个后果了。
3、证人姚某证言:2006年4月份我轮岗创业到北京,2008年3月10日预退回家了,2015年9月份退休在家。2006年我在交通局做副局长,2006年2月份董某开发楼的时候,我们局就与董某置换办公楼一事召开了党委会。这次党委会就研究了我们交通局用我们的办公楼与董某置换新楼这一个事,当时我们都表示同意。这次党委会召开后不到两个月我就轮岗创业到北京了。这次党委会就研究了与董某置换办公楼的事,没有研究其他的事,后期这个楼是怎么开发的,怎么建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因为那时候我已经轮岗创业到北京了。这次党委会是我们当时的党办主任王宝华记录的。后期我听说了我们局决定董某挂靠交通局的名义进行开发办公楼这个事,但是当时决定这个事的时候,我不在单位已经去北京了。张剑飞没和我沟通过董某要以交通局的名义开发办公楼的事,那时候我已经离开单位了。
4、证人宋某证言:我2005年到乾安县交通局任工会主席,分管后勤工作,2011年5月分管公路养护。乾安县交通局在2006年盖过交通局综合楼。在2006年2月份,我们局召开党委会,在会上局长张剑飞说董某要在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后院搞开发,咱们局以旧办公楼置换董某开发的新楼,以咱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争求一下大家意见。经研究,我们一致同意董某开发时以我们交通局名办理手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名义办理。但实际由董某自己开发,我们局和董某签定了置换协议。由董某自己开发就是建交通局综合楼所办理的手续,都是我们单位的手续,其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来办理,但实际是由董某自己开发,包括动迁、建设、销售,管理,都是董某的,开发过程中如果挣钱都是董某个人的,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我们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以我们局名义立项,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是谁决定以我们局名义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而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开发事前我不知道,(事后知道)是由张剑飞在党委会提出,并由党委会通过决定的。我们局的党委会成员有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李某。(出示《党委会会议记录》,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上午8:30分,参加会议人员: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第五项内容为:关于开发局机关办公楼及家属楼问题,我看一下)是这次会议研究决定的,以我们局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由交通局综合楼立名称立项,而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人开发。开发过程中如果挣钱都是董某个人的,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董某是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我们交通局的综合楼是董某个人开发,董某有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这个不太清楚,我们局没有考查过,董某有没有开发楼的能力我不太了解,这个也没有调查过。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个人开发,因为交通局综合楼从动迁,建设、销售、管理、资金筹集,都是董某自己来运作,我们单位只给办理手续,我们不出资,不派人,不管理,不销售,不受益,只是以我们的名义立项,办理相关手续。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招投是我们局的副局长王某2去的,并在招投书的项目负责人上签的字,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交通局没有派人去过,也没有出过资。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我们局里没有收过集资款。但是我与董某个人关系不错,他让我帮助联系局里的职工,看看有没有买楼的,后来局里的职工有一部分人要买楼,我就帮董某代收一部分预售款,当时我让我们局的现金员段亚萍帮着收的,段亚萍给出了收据,最后把钱交给董某了。2006年我们单位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个合作开发协议,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是我们不是合作开发,就是以我们单位名义办理开发手续,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这个协议是为了干什么我不知道,董某用这个协议到我们县房产部门进行房屋预登记我不知道。乾安县交通局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民营企业。在2009年7月7日,我们交通局开了一次党委会,会上是回忆2006年党委会的内容,我参加这次会了,会议记录是我们单位的王宝华。开会的目的就是把2006年那次党委会的内容具体细化一下,2006年会议记录的不具体,这次党委会记录上,每名成员发言与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是的。(出示《会议记录》,时间是2009年7月7日)是这个记录,和当时发言都一致。董某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诈骗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董某跑了,我才知道的,我县公安机关已经对董某以非法集资诈骗立案侦查了,有被骗的借款人把我们局起诉到法院,具体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了,这些人起诉我们单位后我们单位败诉了,由我们局负责偿还这些被董某骗的钱,是什么原因败诉的我不知道,判决书我没看到过。我们乾安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的身份证是谁提供董某的我不知道,招投标时王某2去时我不知道。起诉我们的案子已经到执行程序了,法院已经把我们公用的车和车库扣押了,车库和车今天法院要进行拍卖,法院判决我们败诉的案件标的额是多少我不知道。董某开发楼的时候,我们交通局开第一次党委会时就研究了与董某置换楼的事,后期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进行发改立项、审批,是当时我们局长张剑飞和我们事后沟通的,不是开党委会研究的。当时张剑飞把我找到他办公室和我说,董某无法以个人名义开发办公楼,需要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审批,但是咱们单位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这样还可以顶县里招商引资的任务。当时张剑飞找我去的时候,副局长王某2和王英贵都在场,张剑飞是当他们面和我说的,张局长和我说完之后郭某书记也来了,我在那坐了一会就走了,张局长和他们怎么沟通的我就不清楚。当时张剑飞和我沟通的时候,我没有提出什么反对意见,当时我觉得我们单位什么也不用管,就是以我们的名义进行立项,即可以改善我们的办公条件还可以顶县里的招商引资任务,我觉得是件好事也没有提反对意见。当时王某2和王英贵在我在场的时候他们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开发综合楼这件事,我们交通局开过两次党委会,第二次党委会是在2009年董某携款潜逃以后,张剑飞局长组织我们召开了一次党委会,让我们回忆一下第一次党委会的内容和找我们沟通的情况,2009年党委会记录也把张剑飞找我们个别沟通的情况并在了第一次党委会上,实际上第一次党委会我们只研究了置换办公楼的事,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审批这件事是张剑飞局长找我们个别沟通的。因为当时对这件事都没有什么异议,所以就视为第一次党委会研究决定的了。这两次党委会的记录人员都是我们当时的党办主任王宝华。让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个人开发楼,给我们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我们的决策有关,如果我们班子当时不决定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就不会出现这个后果。另外如果张剑飞与我们分别沟通的时候,我们提出反对意见也许这个事就做不成了,也不会出现这个后果了。当时的党委委员有副局长姚正文,去年姚正文已退休在家,有副局长王英贵,2012年末已预退在家,有副局长王某2,现在继续做副局长,有纪委书记郭某,现在继续做纪委书记,有副书记李某,2012年调到乾安县物价局任局长,有人秘科长史秋艳,她现在退休在家,另外还有一个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张玉民,他两次党委会都没有参加。
5、证人王英贵证言:我2004年3月到乾安县交通局任副局长,分管农村公路建设。乾安县交通局在2006年建过交通局综合楼,当时建综合楼是董某开发的,只是以我们交通局的名立项和办理手续。在2006年2月,乾安县交通局召开了党委会,在会上我们局长张剑飞提出董某要在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后院搞开发,咱们局以旧办公楼置换董某开发的新楼,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征求一下大家的意见。经过会上研究,我们党委会成员一致同意董某开发时以我们交通局名办理手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用交通局名义办理。但实际由董某自己开发,我们局和董某签定了置换协议。当时董某自己开发立不了项,房地产开发不让自然人立项,所以我们局给他立项。由董某个人自己开发就是建交通局综合楼所办理的手续,都是我们交通局的手续,其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来办理,但实际就是由董某自己来开发,包括动迁、建设、销售,管理,都是董某的,开发过程中如果有收益都是董某个人的,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我们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的项,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用我们单位名义,而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人开发事前张剑飞就和我提起过这事,具体运作过程是由张剑飞在党委会提出,并由党委会通过决定的。我们交通局的党委会成员有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李某。(出示《党委会会议记录》,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上午8:30分,参加会议人员: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第五项内容为:关于开发局机关办公楼及家属楼问题。)就是这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的,以我们交通局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用交通局综合楼立名称立项,而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人开发。开发过程中的收益都是董某个人的,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我们交通局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党委会讨论决定,局长办公会研究一般事项,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董某是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我不太熟悉他。董某是自然人,不能有资质,我们局没有考查过董某有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不太了解董某有没有开发楼的能力,这个也没有调查过。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招投是我们局的副局长王某2去的,并在招投书的项目负责人上签的字,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没有派我们交通局的人去过,也没出过资。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局没有成立交通局基建办这个机构。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局里没有收过集资款。但是我们局现金员段亚萍帮董某代收过本局职工的买楼款。2006年我们单位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签定的这个协议是为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董某用这个协议到我们县房产部门进行房屋预登记我不知道。乾安县交通局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民营企业。2009年7月7日,乾安县交通局召开了一次党委会,会上是回忆2006年的党委会的内容,这次会我参加了。会议记录是我们局的王宝华。开这次会的目的就是把2006年那次党委会的内容具体细化一下,2006年会议记录过于简单。在这次党委会记录上,党委成员发言与记录所记载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出示《会议记录》,时间是2009年7月7日)就是这个会议记录,内容和当时发言都一致。董某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诈骗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董某跑了,我才知道的,乾安县公安局已经对董某以非法集资诈骗立案了。被骗的借款人把我们局起诉到法院了,具体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了。这些人起诉乾安县交通局后我们单位败诉了,由我们交通局负责偿还这些被董某骗的钱。我们是什么原因败诉的我不知道,判决书我没看到过。乾安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的身份证是谁提供董某的我不知道。招投标时王某2去时当时我不知道,后来知道的。起诉我们的案子已经到执行程序了。法院已经把我们公用的车和车库已经扣押了。
6、证人曹某证言:我于1991年到乾安县交通局工作。2003年任乾安县交通局业务科长,并兼任会计。乾安县交通局在2006年建过综合楼,但这个楼是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的项,事实上是董某自己开发的。张剑飞局长和我说过我们交通局与董某开发的新楼置换,董某开发的楼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项,并且以我们名义办理各种审批手续,由董某个人开发,我们局不投资,不参加管理,不参加销售,并且他说这些都党委会研究决定的,因为立项需要一些数字和手续,当时有些数字是我掌握,所以他和我说了这些。董某在建设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过程中,成立了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这个事我不知道,等到董某被公安机关立案才知道。董某是通达客运公司经理,在董某开发我们交通局综合楼之前,我没听说他开发过房地产,董某是否有开发楼的资质我不清楚,关于董某有没有开发的资质我单位是否调查了我不清楚。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局没有人参加这个楼的开发,也没有人参加管理和销售。张某我认识,当时董某雇她跑各种手续时认识的,张剑飞与张某是堂兄妹。2006年董某在开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的过程中,需要《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这些资料是我提供的,当时是董某先给我打电话,他说他要在银行开立银行账户,需要交通局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我就去张剑飞局长办公室问张局长给不给董某用,张局长说可以,他用这些东西,你就给他拿去吧。我也没有再说什么,就回办公室了,后来张某来我办公室来取这些资料,我就给她了。在提供给张某这些资料我向张局长请示时,我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我想,董某开发的楼,是以我们交通局立的项,张局长也说过,办理各种手续也是用我们局的名义,我想这些开户手续也应该我们局提供,然后我就问一下张局长,看行不行,如果局长让借我就借,至于董某用他开户干什么,也没有想那么多。我提供的这些资料是原件,董某向我借这些资料的时候,我没问他要以谁的名义开户。(出示:《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张剑飞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资料是我提供的。(出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审批表》,上面有交通局的公章)这是谁给盖的我不知道。《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在我这里保管。董某要《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开什么户当时没有说。董某要开户,当时开户的名称我不知道是什么,当时只说因为立项是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的楼,要办贷款,需要开户,把款转到交通局综合楼项目上来,所以我们才提供《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董某利用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非法集资诈骗,所骗的人员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单位的事我知道,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单位败诉的事我知道,判决我们单位败诉的证据中有我们单位提供的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张剑飞身份证这事我知道,开庭时我去了,出示证据时有这个内容。董某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诈骗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董某跑了,我才知道的。有被骗的借款人把我们局起诉到法院,具体多少人起诉我也不知道了。这些人起诉乾安县交通局后我们单位败诉了,由我们交通局负责偿还这些被董某骗的钱,已经到执行程序了,法院已经把我们公用的车和车库已经扣押了,我单位的办公楼也被法院扣押了。
7、证人王某2证言:我1988年在乾安县交通局参加工作,2004年11月任乾安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客货运输市场。乾安县交通局在2006年建过交通局综合楼,建这个交通综合楼是董某开发的,只是以我们交通局的名立项和办理的各项手续。在2006年2月份,乾安县交通局召开党委会议,会上我们局长张剑飞提出董某要在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后院开发楼房,咱们交通局以旧办公楼置换董某开发的新楼,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争求一下大家的意见。经过这次会上研究,我们党委会成员一致同意董某开发新楼时以我们交通局名办理手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都由交通局名义来办理,但实际由董某自己开发的,我们局和董某签定了置换楼房协议,当时董某自己开发不能立项,房地产开发不以自然人立项,所以我们局给他立项。由董某个人自己开发就是建交通局综合楼所办理的手续,都是我们交通局的手续,其中包括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这些都由交通局来办理,但实际就是由董某自己来开发这个楼,包括动迁、建设、销售、管理,都是董某的,开发过程的收益都是董某个人的,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我们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立项,实际是董某个人开发。决定以我们局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而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开发是由张剑飞局长在党委会提出,并由党委会通过决定的。我们交通局的党委会成员有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李某。(出示《党委会会议记录》,日期为:2006年2月20日上午8:30分,参加会议人员:张剑飞、姚某、王英贵、王某2、郭某、宋某、史秋彦,第五项内容为:关于开发局机关办公楼及家属楼问题,我看一下,是这次会议吗)是这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的,董某开发新楼以我们交通局立项、报批、招标、城建、土地的审批,而实际上将这项工程交由董某个人开发。开发过程中的收益都是归董某个人所有,我们交通局不投资,也不参加交通局综合楼的建设管理。我们交通局特别重大的事项由党委会讨论决定,另外局长办公会来研究比较小的事项。董某是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都是交通系统的,挺熟悉他。我们与董某不是合作开发交通局综合楼,就是董某个人开发,因为交通局综合楼从动迁、建设、销售、管理、资金筹集,都是董某自己来运作的,我们单位只给他办理了相关手续,我们交通局也不出资,不派人,不管理,不销售,不受益,只是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办理了相关手续。(出示《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报审表》)表格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在2006年5月份的一天,我当时在外面办事,我们局长张剑飞打电话说一建公司有个会,我去参加一下,并且和我说是交通局的综合楼招投标的事,我说“行”,过一会董某也给我打电话问我一建公司有个招投标的会我去不去,我说张局长刚打电话了,我一会就去。过一会我就去了一建公司,当我去的时候会开了一会了,到了以后,我问别人什么会,有人说是交通局综合楼的招投标会,过了一会一个人(当时我不认识这个人)拿了一张表说交通局谁来的,我说我是交通局的,那个人说那你就签字吧,我就在这张表上签上我的名字,一共是两处签字,一处是评标委员会人员名称处,一处是工程负责人处签字。我签完字以后那个人就拿走了。我签字的表上的工程交通局综合楼的工程。因这个工程是我们单位立项的,招投也是我单位招投的,张局长让去参加的会,我是交通局的代表,所以我就在表上签字了,这个工程不是我单位的,立项是我们单位的,手续我们局来办,局长让我参加会议,所以我就签字。我签字这张表在乾安县法院的案件中作证据,用来证明交通局综合楼是我们单位的工程,这个事我不知道,开庭时我没有去。我签字的时候是否请示了张局长我不记得了,等开完会回来后,我和张局长说招投标都进行完了,应该签的字我都签完了,张局长说,行。其实这个工程不是我们单位的工程,我也不负责这项工作,当时我想,张局长派我去开这个会,我就得去开这个会。另外,这个项目是以我们交通局立的项,招投标就由我们局来负责,所以我就签字了。我不是交通局综合楼工程负责人,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交通局没有派人去过,也没出资,我们局没有成立过基建办。在交通局综合楼建设过程中我们局里没有收过集资款。但是我们局的现金员段亚萍曾经帮董某代收过本局职工的买楼款。2006年我们单位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作开发协议,这个协议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这个协议是为干什么我也不知道。董某用这个协议到我们县房产部门进行房屋预登记我不知道,乾安县交通局与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民营企业。2009年7月7日,乾安县交通局召开了一次党委会,这次会议我参加了,王宝华做的会议记录。开这次会的目的是把2006年那次党委会的内容具体细化一下,2006年会议记录记的太简单。在这次党委会记录上,党委成员发言与记录所记载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出示《会议记录》,时间是2009年7月7日)就是这个会议记录,内容和当时发言内容都一致。董某以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在社会上非法集资诈骗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董某跑了,我才知道的。被骗的借款人把我们局起诉到法院,具体多少人起诉我也不知道了,这些人起诉乾安县交通局后我们单位败诉了,由我们交通局负责偿还这些被董某骗的钱。是什么原因败诉的我不知道,判决书我没看到过。我们乾安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张剑飞的身份证是谁提供董某的我不知道。起诉我们的案子已经到执行程序了。法院已经把我们公用的车和车库扣押了。董某开发楼的时候,我们交通局开第一次党委会,这次党委会就研究了与董某置换楼的事,后期董某以我们交通局名义进行发改立项、审批是当时我们局长张剑飞和我们事后沟通的,不是开党委会研究的。当时张剑飞把我找到他办公室和我说,董某个人开发楼无法立项,需要挂靠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审批,咱们单位不出资、不成立任何机构、也不参与管理,以我们单位立项还可以顶县里招商引资的任务。当时张剑飞找我去的时候,副局长王英贵和工会主席宋某都在场,张局长和他们怎么沟通的我不清楚。张剑飞和我沟通的时候,我没有提出什么反对意见,当时我觉得就是以我们单位的名义进行立项,可以顶县里的招商引资任务,所以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王英贵和宋某我在场的时候他们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开发综合楼这件事,我们交通局开过两次党委会,2009年董某携款潜逃以后,张剑飞局长组织我们召开了一次党委会,让我们回忆一下第一次党委会的内容和找我们个别沟通的情况,2009年党委会记录也把张剑飞找我们个别沟通的情况并在了第一次党委会上,实际上第一次党委会我们只研究了置换办公楼的事,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审批这件事是张剑飞局长找我们个别沟通后决定的。因为当时大家对这件事都没有什么异议,所以就视为第一次党委会研究决定的了。这两次党委会都是我们当时的党办主任王宝华记录的。因为我们班子决定让董某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个人开发楼,后期给我们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我们的决策有关,如果我们班子当时不决定以我们交通局的名义进行立项就不会出现这个后果。另外张剑飞与我们分别沟通的时候,如果有反对意见也许这个事就做不成了,也不会出现这个后果了。当时的党委委员有副局长姚正文,副局长王英贵,纪委书记郭某,副书记李某,工会主席宋某,人秘科长史秋艳,另外还有一个党委委员、运管所所长张玉民,他两次党委会都没有参加。
8、证人高某证言:我是2006年3月份当的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总经理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生产,我们董事会七人,监事会三人。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安县交通局没有关系,我们是民营企业,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房屋开发项目,我们公司与交通局没有合作开发过综合楼。董某当时是我们公司的董事长。交通局开发的综合楼我不知道,开发的时候我们单位没有参与,我们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我与董某个人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关系,与乾安县交通局有往来关系。在2006年6月份,董某拿着我县发改局的批复文件(上面是发改局给我县交通局批复的交通局综合楼,自筹资金500万,贷款240万。)和我说你有没有钱,现在筹集资金,你有钱就往交通局基建办交,给我三分利,我就往交通局基建办交了四十万,是交给交通局基建办,是交通局基建办的现金员张某收的,给我出借据,上面的章是交通局基建办的公章和张某的名章。2007年1月交通局基建办又借我三十万,是董某和我说基建上用钱,我就借了他三十万,是把钱交到张某那里了,张某出的借据,公章是交通局基建办的公章,后来又以同样的方式借了两次七万元钱,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一共在我这里借款七十七万元钱。后来董某跑了后,我在2010年起诉了交通局,乾安县法院判决我胜诉,由乾安县交通局偿还我的七十七万借款及利息。交通局上诉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在我的案子在执行局。因为董某把我县发改局的文件给我看了,是交通局开发的楼,钱又借给交通局基建办,交通局是国家机关,我信任交通局,所以我才借钱给交通局。因为交通局基建办是交通局的,所盖的楼也是交通局立项,招投标都是交通局的副局长王某2去的并签字,交通局基建办的开户都是交通局出的手续,所以交通局的基建办就交通局的,所以我们胜诉了。如果董某不给我看发改局的文件,那我能借吗,我就相信交通局了才借的。
9、证人张某证言:张剑飞是我堂兄。董某在2006年开发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时候,他雇我为他工作,当时是我哥哥张剑飞介绍我去的,董某说他正要自己开发楼呢,就给他干活得了。我的具体工作是管理票据、跑一些工程上的手续和作一些有关银行往来的业务。董某开发交通局综合楼,对外称为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当时基建办由董某、陈某和我组成。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不是交通局设立的机构,由于董某自己不能开发房地产,所以就以乾安县交通局的名义立项,然后由董某个人开发。虽然董某开发的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是交通局立的项,并以交通局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是都是由董某自己投资,自己经营管理,在开发过程中的借款都是董某自己借的,楼房的销售也是他自己做的,售楼款自己支配,在整个开发过程中,交通局基建办没有乾安县交通局的人来参与和管理。乾安县交通局对董某开发的交通局综合楼没有进行投资,也没有得到收益。董某肯定没有开发的实力,都是用借款来开发的。至于资质,我从来也没有看到过董某有关于房地产开发的证书和手续。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向外借款,这些借款都是董某借的,让我以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的名义给出具了欠据,这些钱都是现金,我收到后就交给了董某,这些钱我不经管,也不往银行存。欠据上是我加盖了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财务章和我的名章。交通局综合楼售楼款一部分是我收的,然后我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加盖了基建办的财务章和我的名章。还有一部分是他收的,他也让我给买房的人出具收据。我收的钱有的直接就支付费用了,剩下的就交给了董某。我要支付费用的话再向董某要。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经我手开立了两个账户,账号是809120529000922256和0809120519000922448,开户银行都是中国工商银行乾安县支行。我去工行开户,银行工作人员赵某1让我必须提供如下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原件与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件;立项文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和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与复印件),然后我回来就向董某说需要这些手续,董某说这些手续我给你找,如果需要交通局的,他给联系,我就去取。后来董某就让我到交通局曹某那去取手续。到了曹某办公室后,我说董某让我来取东西,他就把张剑飞身份证、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了我。我向银行提交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人代表张剑飞身份证;我的身份证;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乾发改发[2006]20号);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出示《开户许可证》核准号:J247900007940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1355539-8机构名称:乾安县交通局;《张剑飞身份证得印件》)曹某给我的是这些资料。(出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号为:809120529000922256)上面加盖的乾安县交通局公章是谁盖的我这个记不清楚了,不是我就是董某。
10、证人陈某证言:我们通达客运公司是2005年6月成立的。2005年6月通达公司成立的时候我就在这里工作,任书记工作。我们乾安通达客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我们32人每人出资20万为股东,公司的董事长是董某。我们是有限公司,与交通局没有下上级的关系。在2006年初,董某找我说,交通局要盖综合楼,让我去监工和办理一些事,开始我没有同意,后来找了几次我就同意到交通局基建办了。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是怎么成立的我不知道,董某让我去我就去了。交通局基建办有孙民、张某、董某、我四人。孙民是我们单位的职工,张某是董某聘的,是乾安县交通局局长张剑飞的妹妹。我们交通局基建办董某是负责人,交通局的基建办与我们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什么关系。我在基建办时的工作是,在开工前,董某办理了一些批件,有时让我去取,我到城建局和土地局、房产管理所都去取过,都是董某说他已经打完招呼了,然后让我去办的,开工以后我就是监工,董某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从这个楼动迁到建成,我都参与了,完工以后董某让去我办理了房照。2006年7月份,交通综合楼的抵押预登记是董某说他打完招呼了,让我去办理的,我去办理交通局综合楼预登记手续时没拿过乾安县交通局介绍信。2006年末,交通局综合楼的产权证也是董某说他打完招呼了,让我去办理的。我去办理交通局综合楼产权登记证时没拿交通局的介绍信。我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没到乾安县交通局开过介绍信。不是我把介绍信拿到房产所的,我没有拿过介绍信到房产所去过,都是董某办完以后让我去取证,我没有办理过具体手续。交通局的综合楼不是我们乾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的,这个楼与我们乾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在丹凤信用社贷款的事我不知道。交通局的综合楼名是交通局的,但具体是董某干的,包括批件、动迁、建设都是董某负责的,楼也是董某卖的,钱也是他收的,给工程队付款也是董某付的,一切都董某管的。在建楼过程中我没有看过交通局谁来过。董某在我这里借的十万元钱,是交通局基建办出的借据,我也到乾安县法院起诉了交通局,法院判决由交通局偿还董某借我的十万元钱。具体过程是在2008年,具体那一天我记不清了,董某找我说现在基建上要用钱,借十万元钱,由交通局基建办给我出借据,当时我家就有十万元钱,就借给董某了,钱是交给董某了,董某让我到对门的张某的办公室开的借据,借据上有交通局基建办的公章和张某的名章。当时董某说给我三分利。因为董某说基建上用钱,又由交通局的基建办出借据,我认为是交通局基建办出据,没有什么问题,所以就把钱借给他了。
11、证人赵某2证言:2006年8月份,我们贷款审查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00万元一事,当时参加会议的有主任王中文、信贷员宋佰奇和我。董某以他们公司在建楼房做抵押,申请贷款,当时我们认为这个贷款可行,就开始让董某准备资料。信贷员宋佰奇和我对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初审同意后,经王中文主任审批后,报松原联社审批同意,最后我们才能签定贷款合同和低押合同,发放贷款。乾安通达客运有限公司这笔贷款的抵押物是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一二楼,当时这个综合楼正在搞基建,房屋没有产权证明,经通达客运公司申请,对在建的楼房进行预登记,由乾安县房产管理所给我们出具了《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楼1-2层抵押贷款预登记证明》,这样我们就取得了抵押权。该楼峻工后,我们在乾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这些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取得了产权证明。如果没有抵押,肯定不能发放这笔贷款。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给我们提供了该公司与乾安交通局联建协议书,另外由乾安县房产管理所给我们出具了《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楼1-2层抵押贷款预登记证明》,所以我们就认为这些抵押物是他们的资产。这笔贷款是以转账的形式存到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账户里,账号是2010439516。贷款到期后董某归还了二十万的本金和利息,其余的还不上就作了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该笔贷款还是无法归还。2009年7月我们听说董某跑了,我们马上就对这笔贷款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受理后,由于董某涉嫌犯罪,松原中级法院就中止审理,把案件移送乾安县公安局。现在这笔贷款的余额是480万元。
12、证人赵某1证言:我1981年在乾安工行参加工作,2003年任乾安县工行营业部主任,2011年任营业部副主任。2006年我是营业经理,兼管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开销户工作。乾安县交通局保证金户,账号为:0809120519000922448,这个账户的开户是我经办的。是张某来办理的这个账户的开户,她总跑银行,以前就认识她。按要求开这个账户必须提供如下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原件与复印件);经办人员身份证件;立项文件;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和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与复印件)。张某来开户时她提供了如下资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人代表张剑飞身份证件(原件与复印件);张某身份证;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乾发改发[2006]20号);乾安县交通局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正本和复印件);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与复印件),这些资料都经我手与原件核对无误。
13、证人孙某证言:2001年我到乾安县房屋管理所任所长。2006年8月份,交通局的人员(当时我不知道是谁来的)拿着交通局的介绍信到我们所办理房屋产权预登记,我们要求他们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基本建设项目审批表,发展和改革局的批件等手续,他们要求把预登记的产权人登记到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时他们出示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乾安县交通局的协议书,证明乾安县交通局的综合楼是乾安县交通局和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一、二楼归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我们就跟据他们的协议和交通局的介绍信,把交通局的综合楼的一、二楼预登记到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时他们提出预登记要贷款,所以我们就给乾安县丹凤城市信用合作社出了一个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楼1-2层抵押贷款预登记证明。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用我们出的证明到丹凤信用作用社贷款,贷款多少我们就不知道了,到了2006年12月份,乾安县交通局又派人拿着交通局的介绍信到我们所办理了在丹凤信用社贷款的16个商业楼的产权证,现在这16个产权证还在我们所抵押着。在办理交通局的综合楼抵押贷款的预登记时我看到人了,但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后来知道是叫陈某。陈某我只知道是交通局的人,好像是工会主席。陈某到我们所办理预登记时有立项等方面的手续,有交通局的介绍信和交通局与乾安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当时有交通局的介绍信,现在找不到了,也不知道整那里去了,确实有。因为有交通局与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协议中说明了交通局的综合楼是乾安县交通局与乾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1-2层商业楼归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所以我们就把交通局综合楼属于通达的部分办到了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了。当时陈某来时拿着交通局的介绍信来的,还有交通局与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我们认为交通局就知道这事。在我们给办理预登记时,我们没有到交通局调查,我们就根据协议定的。他们预登记的目的就是要贷款,信用社要求要这个证明,所以我们就给出这个证明。
14、证人赵洪旗证实:证实其于2002年11月至2006年12月在乾安县任县委书记,关于乾安县交通局办公楼置换的问题没有印象,不记得有谁向其请示过此事。
15、证人史秋艳证言:证实乾安县交通局没有基建办这个机构,也没有开出过刻制公章的介绍信。
16、证人董某证言:我是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的。2006年的时候,我在乾安县通达客运公司做总经理。原乾安县交通局局长张剑飞我认识,因为2006年我做客运公司经理的时候,交通局是我们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张剑飞有工作关系,所以就这么认识的,以前不认识。2006年我个人开发过楼,我是以乾安县交通局名义立项的,实际上是我个人开发的,整个手续也是交通局帮我办理的。因为以个人的名义无法立项,发改不批,我个人也没有房屋开发资质,所以我找到张剑飞和他说我个人开发楼能不能以交通局的名义立项办手续,我找他几次,张剑飞都不同意,后期我提出和交通局置换楼,张剑飞说置换楼可以,但是这个事我得开班子会研究一下再答复我,张剑飞回去开完班子会答复我说置换楼行。就这么的我又和张剑飞提出要以交通局的名义立项,他说立项的事我还得和班子成员研究后才能决定,过了段日子,张剑飞答复我说同意以交通局的名义立项,但是交通局不出一分钱、也不出人,楼怎么处理赔与挣和交通局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我记得有一个协议,协议怎么签的我就记不清了。我在办理立项审批的过程中和交通局的其他领导没有过联系,和交通局其他人也没沟通过,我需要什么手续就找张剑飞,张剑飞吩咐下面人给我提供一些东西。交通局副局长王某2我认识,2006年的时候他是乾安县交通局副局长分管我们客运这块。我们开招投标会的时候,王某2是否参加了我没印象了,如果有他签字的话他就参加了。我和王某2个人就是工作关系,我个人开发楼这件事我没有找过王某2。我开发楼的时候成立了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我成立基建办是为了办理手续用。基建办是办理立项成立的,算我有三名工作人员,有会计张某,有陈某负责跑手续。我的基建办在成立的时候我在工商银行开了账户,开发楼这块要求必须在银行有账户。我是以乾安县交通局名义立项的,开发楼的手续都是我找张剑飞局长,张局长安排手下人提供的。我开立账户的手续是张局长指派下面人提供的,是财务科谁给我提供的我就没印象了。乾安县交通局财务会计曹某我听说过这个人,但是不怎么所熟悉,没什么来往。我在银行开立账户的这些手续是不是曹某给提供的我没印象了,但是每次我办手续都是找张局长,张局长指派下面人提供的。我和张剑飞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开发楼的时候我也没给张剑飞任何好处。(出示《31份判决书中交通局支付本金和诉讼费一览表》)这个表里面31位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因为这31位借款人借给我钱这事存在,但是其中个别人我已经还了一部分,但是我现在手头没有证据,我问一下我们基建办当时的会计张某和负责办理手续的陈某,看看他们手上是否有还过钱的证据。个别人我还了一部分,我都是用现金直接还的,没有通过转账方式还的。乾安县交通局史秋艳我认识,她当时是乾安县交通局人秘科科长。我去交通局盖公章的时候,我都是和张局长联系,由张局长安排盖章的事。
(三)鉴定意见:
1、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3470725
2、松原市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4辆小汽车六个车库合计评估价格685000元。
(四)书证
1、张剑飞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张剑飞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项目审批表、乾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该项目以乾安县交通局名义审批。
3、乾安县交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帐号为0809120529000922256开户许可证及副本、申请书;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开立账户审批表;帐号为0809120509000921862开户许可证及副本、申请书:证实乾安县交通局在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分行乾安县分理处开立账户情况。
4、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松原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资料:证实董某因建设“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缺少资金,以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名义对外借款,未能偿还,被乾安县法院和松原市中级法院判决由乾安县交通局负责偿还。
5、乾安县公安局证实材料:证实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公室刻制的印章未到公安机关刻制印章的备案手续,属于私刻行为。
6、乾安县交通局转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20万元转账支票及进账单。
7、乾安县交通局收乾安县交通局基建办20万元转账支票及进账单。
8、乾安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文乾安县交通局竞买申请书(法人代表张剑飞、联系人董某)、成交确认书;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乾安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安县交通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等:证实乾安县交通局综合楼的审批和对外发包情况。
9、董某涉嫌犯罪相关材料:证实董某对外集资情况。
10、董某抵押贷款材料:证实董某在长岭县丹凤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及抵押情况。
11、乾安县法院对乾安县交通局执行卷宗:证实乾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乾安县交通局所有的三辆轿车、六个车库及办公楼一并进行拍卖,其中两辆轿车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119000元,六个车库成交,成交价格人民币354000元,越野车流拍,流拍价格人民币135000元,办公楼流拍,流拍价格人民币3132329.31元,以上出卖所得价款及流拍物流拍价格共计人民币3740329.31元,拍卖价款及流拍财产均由债权人接收。2014年1月3日,乾安县政府拨款人民币2443495元用于支付剩余债权人的借款,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6183824.31元。
13、乾安县交通局与董某签订的置换协议。
14、乾安县交通局2009年7月7日会议记录。
15、被告人张剑飞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
16、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