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丽霞辩称:不同意建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9月6日王丽霞与吴建国及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建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丽霞,价格是1710000元,王丽霞于2014年9月6号支付吴建国50000元定金,2014年10月11日支付吴建国860000元首付款,2015年1月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8月2日王丽霞向昌平法院起诉吴建国,要求吴建国继续履行合同,昌平法院判决王丽霞代吴建国偿还建行943991.93元、建行北京分行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吴建国返还王丽霞149153.99元、吴建国为王丽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建行北京分行予以配合。2017年3月15日,王丽霞去建行中关村支行偿还943991.93元,中关村支行出具个人还款凭证,凭证载明王丽霞代吴建国还款。2017年3月29日建行北京分行出具房屋解押手续,王丽霞在昌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过户,得知涉案房屋被西城法院查封,故向西城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6月5日西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2执异45号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房款王丽霞已经付清,房屋已经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诉讼期间被告王丽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京xx号房产证书:显示权利人为王丽霞,取得时间2017年6月20日,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坐落昌平区,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王丽霞。
证据2、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显示2014年9月6日吴建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丽霞,房屋价格171万元,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3、涉案房屋网签合同:证明吴建国把涉案房屋卖给王丽霞。
证据4、吴建国签写收条两张:证明吴建国收到王丽霞支付的钱款两次共计91万元。
证据5、西湖新村物业处出具的物业证明:证明王丽霞在2015年1月入住涉案房屋。
证据6、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丽霞偿还银行欠款后房屋即属于王丽霞所有。
证据7、(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8、现金交款单及个人还款凭证:证明王丽霞已经替吴建国偿还贷款,抵押贷款已经结清。
证据9、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已经结清。
证据10、承诺书:证明王丽霞同意代吴建国向建行北京分行履行责任。
证据11、西城法院吴建国房屋判决及公告:证明房贷和房屋有直接关系,其他无关。
证据12、西城法院(2017)京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丽霞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证据13、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涉案房屋解押手续:证明建行同意解押涉案房屋。
第三人吴建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丽霞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建行北京分行对王丽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7、10、13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4、8、9、11、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行北京分行、王丽霞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