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王丽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

负责人:袁桂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霞(案外人),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当当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丽霞及第三人吴建国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孙丽媛,被告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建国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2016)京0102执4427号执行案件中对吴建国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继续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西城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981号判决书判决吴建国偿还建行北京分行截至2015年9月17日的剩余本金153399.90元、利息1136.67元及罚息,吴建国并未按照判决书清偿债务。2016年4月12日本行向西城法院申请执行,西城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了吴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2017年5月3日,被告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西城法院(2017)京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了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告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涉案不动产登记在吴建国名下,故应执行吴建国名下北京市昌平区房屋。

诉讼期间原告建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981号判决书:证明建行北京分行的债权已经获得司法确认。

证据2、北京市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房产证书: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吴建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北京市昌平区,登记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在吴建国名下,是吴建国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霞辩称:不同意建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4年9月6日王丽霞与吴建国及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建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丽霞,价格是1710000元,王丽霞于2014年9月6号支付吴建国50000元定金,2014年10月11日支付吴建国860000元首付款,2015年1月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8月2日王丽霞向昌平法院起诉吴建国,要求吴建国继续履行合同,昌平法院判决王丽霞代吴建国偿还建行943991.93元、建行北京分行为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吴建国返还王丽霞149153.99元、吴建国为王丽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建行北京分行予以配合。2017年3月15日,王丽霞去建行中关村支行偿还943991.93元,中关村支行出具个人还款凭证,凭证载明王丽霞代吴建国还款。2017年3月29日建行北京分行出具房屋解押手续,王丽霞在昌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过户,得知涉案房屋被西城法院查封,故向西城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7年6月5日西城法院作出(2017)京0102执异45号裁定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房款王丽霞已经付清,房屋已经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诉讼期间被告王丽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京xx号房产证书:显示权利人为王丽霞,取得时间2017年6月20日,共有情况房屋单独所有,坐落昌平区,说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王丽霞。

证据2、房屋买卖三方合同:显示2014年9月6日吴建国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丽霞,房屋价格171万元,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证据3、涉案房屋网签合同:证明吴建国把涉案房屋卖给王丽霞。

证据4、吴建国签写收条两张:证明吴建国收到王丽霞支付的钱款两次共计91万元。

证据5、西湖新村物业处出具的物业证明:证明王丽霞在2015年1月入住涉案房屋。

证据6、昌平法院(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丽霞偿还银行欠款后房屋即属于王丽霞所有。

证据7、(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证据8、现金交款单及个人还款凭证:证明王丽霞已经替吴建国偿还贷款,抵押贷款已经结清。

证据9、结清证明:证明贷款已经结清。

证据10、承诺书:证明王丽霞同意代吴建国向建行北京分行履行责任。

证据11、西城法院吴建国房屋判决及公告:证明房贷和房屋有直接关系,其他无关。

证据12、西城法院(2017)京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王丽霞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证据13、建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涉案房屋解押手续:证明建行同意解押涉案房屋。

第三人吴建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丽霞对建行北京分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建行北京分行对王丽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6、7、10、13不认可,证据2认可,证据4、8、9、11、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行北京分行、王丽霞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建行北京分行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西民(商)初字第1098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吴建国偿还截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民币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86045.60元,并清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本院以(2016)京0102执442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因吴建国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在吴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权利人姓名一栏登记为吴建国。

另查,2014年9月6日,王丽霞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吴建国通过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银行。出卖人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720000元。第(五)款付款期限约定,签订该合同当日买受人支付给出卖人购房定金50000元;首付款870000元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卖人;尾款800000元由买受人王丽霞所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收到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该合同附件二将房屋价格调整为1710000元。合同附件七为吴建国、王丽霞与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房屋购买委托协议》。

2016年,王丽霞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吴建国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4日昌平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通过经纪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王丽霞作为买受人,吴建国作为出卖人,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将房屋价格调整为1710000元,王丽霞实际支付定金50000元,首付款860000元;尾款800000元,由王丽霞贷款支付给吴建国,目前还未支付。合同还约定吴建国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吴建国在2013年1月时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在收到王丽霞的首付款及定金共计91万元后,吴建国未按约定偿还建设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以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拒绝配合王丽霞办理其他手续。截至2016年11月23日,吴建国拖欠本金868862.06元,应付利息57850.57元,罚息4487.36元,合计931199.99元。庭审中,建设银行北京分行表示如果王丽霞能够代替吴建国偿还上述款项及其支付的诉讼费12954元、保全费5000元和公告费,其同意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王丽霞表示同意代吴建国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上述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王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替被告吴建国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担保费、公告费等计九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九角九分(截至2016年11月23日,未含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三、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霞为其代偿的款项十四万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九角九分(截至2016年11月23日,未含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原告王丽霞应付被告吴建国的购房尾款八十万元)。四、被告吴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王丽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予以配合)。……”该判决于2017年3月13日生效。

王丽霞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3月15日代吴建国偿还了对建行北京分行借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43991.93元,诉讼费、保全费17954元,建行北京分行于当日出具现金交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了涉案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5月4日,西湖新村物业处出具证明:“兹证明王丽霞(身份证号×××)于2015年1月份搬到我辖区昌平区居住”。

2017年6月5日,王丽霞向西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执行,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吴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执行。2017年7月14日,建行北京分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6月20日,王丽霞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书(京2017昌不动产权第0041263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2016年8月29日,本院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在吴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房屋予以查封,但王丽霞与吴建国在涉案房屋查封之前已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5月4日西湖新村物业处为王丽霞出具证明,证明王丽霞于2015年1月搬至该物业辖区内涉案房屋居住,可以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王丽霞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根据相关证据显示,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710000元,(2016)京0114民初1262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丽霞向吴建国支付首付款及定金共计91万元,王丽霞于该判决生效后代吴建国偿还建行北京分行借贷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943991.93元,建行北京分行出具王丽霞现金交款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结清证明,且办理了涉案房屋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王丽霞已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现王丽霞已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建行北京分行所主张的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已交纳),公告费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负担(以实际票据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杰

人民陪审员韩世和

人民陪审员王培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