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渎职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冯天龙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天龙,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绵阳市三台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科员,住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贪污罪,于2017年8月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天龙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冯天龙任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科员,主要从事二手房屋交易发票开具、税款征收等工作。2015年期间,冯天龙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40841.28元,并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00元。同时采用开具“底面不符”票据方式,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96055.34元。其中:

1.2015年8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杨某,卖方方某)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绵阳市恒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负责人葛某请托,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16505.9元,并收受葛某人民币4000元。

2.2015年3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李某1、廖某,卖方黄某)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恒源公司负责人葛某请托,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4078.43元。同时采用开具“底面不符”票据方式,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19590.37元。

3.2015年1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唐某1,卖方唐某2)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恒源公司负责人葛某请托,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5484.05元,收受葛某人民币2000元。同时采用开具“底面不符”票据方式,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12934.52元。

4.2015年2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陈某,卖方张某1)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众信之家房地产公司田某2请托,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140772.91元。同时采用开具“底面不符”票据方式,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36139.21元。

5.2015年7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任某,卖方李某2)税款征收过程中,采用开具“底面不符”票据方式,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27391.24元。

被告人冯天龙于2017年7月7日自动投案,并于同年8月14日主动退赃人民币10万元。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天龙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弊征,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徇私弊征不征、少征税款罪;其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天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天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天龙自2012年8月至案发任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综合管理岗科员,主要从事房屋交易办理信息采集录入、开具发票、税款征收等工作。期间,被告人冯天龙多次利用征收税款的职务便利,开具各联票面金额不一致(以下简称“底面不符”)的销售不动产发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违规不征、少征税款共计人民币40841.28元,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000元。同时,在以现金形式收取上述违规税款的实缴税款后,又以自己或同事彭某的名义开具“底面不符”的税款票据,从中侵吞税款共计人民币96055.3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唐某1,卖方唐某2)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葛某请托,以彭某的名义,采取相同手段,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5484.05元,收受葛某人民币2000元,同时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12934.52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陈某,卖方张某1)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众信之家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田某2请托,以彭某的名义,采取相同手段,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140772.91元,同时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36139.21元。

3.2015年3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李某1、廖某,卖方黄某)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葛某请托,以彭某的名义,开具“底面不符”的销售发票,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4078.43元。同时在以现金形式收取该违规税款的实际缴纳税款后,又以彭某的名义开具“底面不符”的税收缴款书,从中侵吞、窃取税款人民币19590.37元。

4.2015年7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任某,卖方李某2)税款征收过程中,从上述中介人员田某2处收取现金后,以自己的名义,开具“底面不符”的税收缴款书,从收取的税款中侵吞、窃取人民币27391.24元。

5.2015年8月,被告人冯天龙在办理北川羌族自治县房屋买卖(买方杨某,卖方方某)税款征收过程中,接受绵阳市恒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负责人葛某请托,以其同事彭某的名义,开具“底面不符”的销售发票,违规不征、少征税款人民币16505.9元,并收受葛某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侦查机关根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对彭某展开调查,在向被告人冯天龙了解情况时,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再次主动到侦查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冯天龙于2017年8月14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对被告人冯天龙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录用公务员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证实被告人冯天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2012年8月至案发任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综合管理岗科员,负责房屋交易税款征收等工作。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天龙的到案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冯天龙的退赃情况。

5.关于核查涉案房屋过户完税情况的函及回函,涉案房屋涉税信息及应征税收信息表、税收缴款书、销售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缴款书单号对应说明,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住房登记记录信息查证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交易双方身份、婚姻、共有情况资料、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涉案五户房屋交易情况,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50741.58,不动产登记中心留存税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09900.70元,税务局税票税款共计人民币13845.36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她自2011年5月通过招聘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上班,2013年3月21日至案发,在第一税务所工作,主要负责协助办税及综合服务等辅助工作。二手房税务工作的主办人冯天龙,她仅协助整理档案、复印资料等,无二手房评估权限,不能独立开票。冯天龙知道她的开票系统账号和密码,曾以她的名义开票。经她辨认,开票人为“彭某”的涉案开票办证联与存根联信息不一致,是造假资料,均不是她办理的。

2.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恒源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业务包括二手房买卖及办理相关按揭贷款、缴税、过户等服务。2014年,冯天龙主动联系她称可以找他减免税款,共同谋利。2015年,她在办理谢东出售二手房缴税时,联系冯天龙违规减免税款,将相关资料、减免后的税款和给冯天龙分得的钱款以现金方式一并交给冯天龙,后持冯天龙开具的发票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该过程中,减免的钱款她和冯天龙各分得5000元,其余的让利给客户。同年,她和冯天龙以同样的方式,在办理唐某2出售二手房缴税过程中,违规减免税款5000余元,其中冯天龙分得2000元,她分得1000元,剩余部分让利给客户;在杨某出售二手房缴税过程中,违规减免税款1万余元,其中她和冯天龙各分得4000元,剩余部分让利给客户。她在办理黄某出售二手房缴税时,以现金的形式向冯天龙全额缴纳了应交税款,未分钱。

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田某2,是众信公司服务部负责人,主要从事二手房买卖及办理相关缴税、过户手续等工作。根据税务局规定,税款只能刷卡缴纳,税务人员不收现金。2015年2、3月,张某1在出售其二手房时,将税款以现金形式交由她或直接交给冯天龙,后由冯天龙代刷银行卡缴付,几天后,冯天龙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农业银行后面交给她现金1500元,并称以后有现金缴税的客户都可以直接找她,她同意后离开。实际上他代刷的税款实缴金额是低于票面金额的,该1500元是税款的差额部分,具体操作她不清楚。

4.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杨某通过中介葛某购买了王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杨某支付给王某购房款26.5万元,现金支付葛某中介费、办税费用(费用包干,下同)等1万元由其代办各项手续,葛某未曾返款给他。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与其丈夫廖某通过中介恒源公司的葛姓女子,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黄某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她承担所有的税费、过户费,并支付中介3万元以委托其缴税和过户。她从中介处收到了票面金额为17776.45元的川地现02859787税收缴款书和票面金额为11289.00元的川地现02858769税收缴款书。

6.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初通过一名葛姓女子的中介购买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支付购房款18.5万元,中介费约4000元,承担全部过户税费1.6万余元(包干),其中税款系是交由中介办理。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1月通过众信公司以29.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房屋,另以36.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支付中介税费和中介费共3万元(包干),缴税、办证均由中介田某2具体经办,他只签字,中介未给他相关税票、发票。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张某1的表妹,2015年初,她帮张某1将其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销售信息挂牌在中介众信公司,后以36.5万元的价格出售。她曾与该中介公司老板田某2了解过各项税款共2万余元,他和张某1以现金形式将税费交由田某2具体办理。

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通过中介田小利以2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2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二手房,其中税款3万余元是交由田某2办理。他未收到过相关发票、税票,经他辨认,发票代码为251071132001、发票号码为00058291的涉案发票收、付款方信息错误,他是付款方。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会计。该税务局出具给银行的汇总缴款书的显示金额存在大于或等于单张税票金额之和的情况。税票第一联作为收据联开具给纳税人,作为其缴税凭证;第二、三联分别为报查联和存根联,只有在缴纳税款后才能在系统中打印,代表实际入库金额,税务局以该金额认定税款是否实施入库,若该两联与第一联金额不一致,则存在私吞税款的现象;销售发票第四联与税票对应,用于计算应征税款。作废的税票需将各联一并回收,因冯天龙开具的票“底面不合”,故他无法一起回收。

(三)被告人冯天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于2012年8月起,在北川羌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办税窗口工作,至2016年5月,主要负责二手房交易税款征收。期间,他利用职权,违规减免营业税、契税,为房屋中介人员田某4、葛某等人提供帮助,收受其款项共27700元。同时,以自己和协税员彭某的名义开具“头大尾小”(税票第一联的税款额大于第二、三联税款额)的税票,少征税款共98638.92元,收取中介报酬共约3.6万元,侵吞税款10万元左右,具体操作是:按照规定,应由缴税人通过办税大厅POS机自助缴款,为方便获取钱款,他违规以现金的方式收取中介人代缴的应缴税款,先开具真实金额的税票第一联(应缴税款,房管部门办证联),交由中介人转交缴纳人,再另外打印比第一联税额小的第三、三联(实收税款,税务部门存根联),除了将存根联的金额入库以外,未上缴的税款差额与中介人平分。涉及的房屋及税票有:(1)在唐某2(卖方)与唐某1(买方)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二手房交易征税过程中,以彭某名义开具了182801.65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二联、15000元的涉案销售发票(同一发票号码,下同)第四联(存根联);13710.12元的涉案税票办证联、175.6元的涉案税票存根联,中介少交税款1万余元,从中介葛某或田某2(记不清了)处获得5000元的报酬。(2)在张某1(卖方)与陈某(买方)的二手房交易征税过程中,以彭某的名义开具了290812.52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二联、13658.30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四联(存根联);37573.34元的涉案税票办证联、1434.13元的涉案税票存根联,中介少交税款2.8万余元,从中介处获得1.4万元左右的报酬。另,他在中介最终缴付的税款中将该存根联的票面金额入库后,将其余7000余元占为己有。(3)在黄某(卖方)与廖某(买方)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二手房交易征税过程中,以彭某的名义开具了271894.5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二联、10万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四联(存根联);21751.56元的涉案税票办证联、1161.19元的涉案税票存根联,中介少交税款14954.2,从上述中介处获得7000元的报酬。另,他在中介最终缴付的税款中将该存根联的票面金额入库后,将其余5636.17元占为己有。(4)在任某(卖方)与李某2(买方)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二手房交易征税过程中,以彭某的名义开具了367037.41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二联、98357.73元的涉案销售发票第四联(存根联);29363元的涉案税票办证联、988.18元的涉案税票存根联,中介少交税款20187.06,从上述中介处获得1万元的报酬。另,他在中介最终缴付的税款中将该存根联的票面金额入库后,将其余7176.62元占为己有。(5)在二手房交易征税过程中,通过开具尾号分别为991、002的各联票面金额不同的税票,将税款差额28374.82元占为己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天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税款征收过程中,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款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窃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天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天龙在侦查机关的一般性盘问中,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及国家税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冯天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冯天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天龙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万元,余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国健

法官助理许璐

人民陪审员周蓉

人民陪审员陈仁政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静